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22民初182号
原告: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政府职业培训中心103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5-1号(2407)。
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5万元;3判令被告***对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他无变化。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被告***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三年,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偿还,被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诉讼。
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如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三年。同日,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了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奥体中心支行,账号为3025********),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22年6月16日,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并经盘山县行政审批局依法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被告***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3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保全费3520元。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电子回执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一份、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其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借款项如数打入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账户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却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主张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50万元据理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对其要求按LPR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并未明确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捺印,且对保证范围未另行约定,故***应当根据上述条款对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前述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2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三、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前两款债务或履行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9150元。
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辽宁泛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