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林成名有限公司(Dynamic Fame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威克汉姆Ⅱ号礁威士达企业服务中心(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秦铁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TA Creativity Global
Square,Hutchins Drive,P.O.Box 2681,Grand Cayman KY1-1111,Cayman Islands)。
授权代表:马肖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肖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肖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大林成名有限公司(Dynamic Fame Limited,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TA Creativity Global(以下简称ATA公司)、马肖风、原审第三人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在线)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决:1.确认ATA公司关于转让全美在线股份的全部董事会相关决议无效;2.马肖风赔偿大林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林公司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ATA公司为依据开曼群岛法律登记设立、在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马肖风为ATA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截至2018年4月5日实际持有ATA公司50.7%的股份。全美在线曾是AT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几乎为ATA公司的全部资产。大林公司持有ATA公司约0.39%的股份。
2018年2月6日,ATA公司发布公告称其董事会批准同意将ATA公司持有的全美在线的全部股份以2亿美元的对价出售给马肖风、全美在线的管理层人员所实际控制的若干企业及其他案外公司。2018年8月,上述股份转让的交割手续全部办理完毕,ATA公司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全美在线的任何股份。
大林公司认为,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非常重大交易,属于应由非关联股东参与投票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而非董事会有权批准事项,董事会的批准决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全美在线几乎为ATA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收入来源,对其股份价值的评估却未经公开程序,其自称的评估过程、评估依据及评估结果均未向股东披露,最终评估结果更未向股东征求意见,即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对价转让,这严重损害了大林公司作为ATA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决定及交易系马肖风利用其关联关系所作出,给大林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马肖风应当对大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的股份转让情况及董事会决定内容。2018年2月6日,ATA公司发布公告称,董事会决定批准以2亿美元对价将其持有的全美在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下述受让方并批准相关股份转让协议:1.新视野教育有限公司,间接受让比例10%;2.新元教育有限公司,受让比例7.5%;3.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1.5%;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启馨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9.4%;5.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铭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10.6%;6.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馨怡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比例10%;7.新美控股有限公司,间接受让比例51%。2018年6月27日,根据ATA公司的公告,受让方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启馨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铭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受让的全美在线公司股份各转让一部分给案外主体珠海立鸿华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2018年8月16日,根据ATA公司的公告,上述股份转让的交割手续已办理完毕。另根据全美在线于2019年11月1日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8年10月30日,受让方新美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全美教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教育,持有51%全美在线股权)全部股权转让给了ATA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案外主体钱红星。2018年12月17日,全美教育将合计8.49%的全美在线股权转让给新视野教育有限公司、珠海立鸿华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及案外主体共青城星易鼎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8年12月21日,全美教育将8%的全美在线股权转让给案外主体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涉案的股份转让行为具有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的性质。上述受让方3-7与ATA公司或全美在线存在关联关系,为关联受让方:上述受让方4-6系由全美在线管理人员出资设立,系全美在线的关联公司。根据ATA公司2018年2月6日的公告,马肖风系AT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受让方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新美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系马肖风,故该两公司系ATA公司的关联公司。综上,上述受让方3-7与AT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受让全美在线股份的交易系为关联交易。同时,马肖风在ATA公司担任董事会主席及首席执行官职务,因此,其实际控制的买方公司与ATA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全美在线股份的行为,构成其与ATA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案涉股份转让行为具有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的性质,应当经由关联股东,即马肖风本人回避表决的股东大会予以批准决定。
三、董事会关于案涉股份转让交易的批准决定不属于董事会有权决定的事项,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案涉股份转让交易系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应由非关联股东参与投票的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无权批准,其批准决定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受让方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麦凯芠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美控股有限公司与ATA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全美在线股份的行为实际系马肖风与公司订立合同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股份转让交易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ATA公司董事会无权对该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作出批准决定。并且,根据ATA公司的公告,马肖风身为董事长并未回避批准决定的作出。董事会的该批准决定既不属于其有权审议的事项,又系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所作出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董事会明知全美在线股份价值实际远高于2亿美元,却未对全美在线股份进行公开评估,其自称的评估过程、评估依据及评估结果均未向股东披露,最终更未向股东征求意见即批准了将全美在线股份低价转让,严重损害了ATA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该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ATA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及所披露的信息,均未曾提到如何对全美在线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详细说明过2亿美元的定价依据。而实际上,全美在线的股份价值远远不止2亿美元,ATA公司的董事会亦明确知晓这一点:2016年-2017年期间,即有多份证券研究报告显示,全美在线当时的实际估值在人民币28-60亿元左右。事实上,早在2017年9月26日,大林公司在得知马肖风向ATA公司提议以1.5亿美元收购全美在线时,即委托了毅柏律师行向ATA公司发去律师函,并将上述证券研究报告作为附件一并发送。大林公司向ATA公司董事会明确指出:马肖风提出的收购价格远低全美在线的估值。同时,由于该收购具有关联交易的性质,大林公司提出了请ATA公司全面披露对该收购提案评估的程序和标准、要求董事会充分说明如何确保将全美在线以最高的可能价值出售而采取的措施等合理请求。但该合理请求却遭到了ATA公司的拒绝。最终,2018年2月6日,ATA公司发布公告称其特别委员会及董事会已一致同意批准转让全美在线股份的议案,并一致同意签署《股份购买协议》,以2亿美元现金的价格将全美在线股份转让给上述受让方1-7。但始终未提及如何对全美在线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对2亿美元的定价依据给出任何合理解释。而在扣除本次交易的税款及相关费用后,ATA公司的实际所得仅有1.7亿美元左右,折合人民币约10.8亿元。而根据ATA公司的公告及公布的财务数据,全美在线贡献了ATA公司约98%的收入和近100%的利润。可以看出,全美在线是ATA公司所持有的几乎全部资产。案涉的低价股份转让行为,实际上无异于掏空ATA公司的资产,这无论对ATA公司还是ATA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都是严重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大林公司认为,ATA公司董事会关于批准案涉股份转让交易的决定,严重损害了ATA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四、马肖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马肖风作为ATA公司的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及实际控制人,亦为案涉股份转让批准决定的作出者,同时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受益者,其利用关联关系低价收购公司资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严重损害了ATA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大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大林公司在ATA公司的持股比例及马肖风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计算,大林公司的损失约在人民币0.25亿元左右,现暂主张人民币500万元。同时,本案的提起完全系二被告的过错所致,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大林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TA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林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国法院对此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大林公司针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起诉。1.ATA公司系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且公司运营、对股东名册和存托股份等的管理及决策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ATA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或代表机构,大林公司所主张的北京地址仅系ATA公司提供的联系地址和第三人全美在线地址,ATA公司在中国境内从未注册登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未在中国境内开立过任何银行账户等或聘用过任何雇员。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该纠纷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管辖”的所有要件规定,中国法院不方便管辖且存在审理上的实质性困难,开曼群岛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审理更方便。3.大林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牵连性,亦不构成共同诉讼,不应在同一诉讼中提出。4.大林公司不具有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股东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时大林公司认为本案纠纷性质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以此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其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争议内容实际上包含了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两个不同案由,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纠纷由于所列主体不同,不能在一案中一并审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大林公司坚持一并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两个案由下的纠纷作分案处理。
本案存在当事人涉外的情形,为涉外民事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首先,对于公司决议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主管范围,应由法院主管,故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李瑞、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公司决议纠纷应由ATA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ATA公司为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大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TA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尤其是在北京市设有代表机构或者ATA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尤其是在北京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即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一审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且案件争议的该部分主要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ATA公司亦就此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关于“不方便管辖”的规定情形,公司决议纠纷应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大林公司对此纠纷的起诉,其可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系商事纠纷,大林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应诉亦未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故应由法院主管。侵权人之一马肖风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一审法院对此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对于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大林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亦不方便管辖,AT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一、驳回大林公司对公司决议纠纷的起诉;二、继续审理大林公司起诉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大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4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的第一项;2.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合并审理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请求;3.裁定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能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ATA公司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国北京。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住所地系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官网公开信息、年度报告及对外宣传信息均可用于确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ATA公司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多份公开报告均披露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包括ATA公司董事、执行官、财务总监办公地址在北京;ATA公司网址显示其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ATA公司在电视电话会议中多次提到其董事会主席、总裁在北京有办公室;上述地址收发文件;经实地考察,该地址门口有ATA标示和指示牌;ATA公司的审计公司在北京,审计报告在北京作出,证明其财务账册在北京。二、本案不满足不方便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不符合第(四)和(五)两项。因ATA公司决议转让全美在线,全美在线系国内注册公司,且其购买人均系国内组织或个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国内,这与作出决议的地点无关,因交易标的为全美在线,故争议主要事实发生在北京。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而ATA公司在其报告中自述主要办事机构、资产、客户及主要业务在国内,故公司决议纠纷应适用国内法律审理。同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ATA 公司一方面强调其为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应适用开曼法律,另一方面又在网站上宣称其为“开曼群岛获豁免股份有限公司”,一个在中国经营的、其全部资产均在中国、董事、高管也在中国的公司,如果仅以其注册地不在中国就能够轻易逃避中国法律的管辖,在中国领土上公然违反中国的公司法而不受任何约束,特别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全美在线)又是拟在A 股上市的企业,这种情况下外国法律的适用,势必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中国法律所不能漠视、不能允许的。ATA 公司作为在纳斯达克预托证券上市的中概股公司,其滥用注册地法律侵害小股东利益而又不受任何制约的行为,如果因为逃避中国法律管辖而得以泛滥,势必将会给所有境外上市的中概股公司带来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我国在境外资本市场上声誉和影响力降低等无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更有可能起到负面的示范效应,导致此类利用境外注册公司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大量发生,严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针对本案所涉行为,实际无适用外国法余地,必须适用中国法。
三、本案两项诉求具有牵连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董事会决议无效,但董事会决议无效后,客观上有无法恢复原状的可能。因此,本案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实际需要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审理结果而确定。故两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牵连性,应于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一审裁定一方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际包含了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两个案由,两者是两个法律关系,一方面裁定只审理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而不审理公司决议纠纷,那么一审法院在审理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中如何能脱离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审查?上诉人认为,既然损害股东利益的认定隐含了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判断,那么公司决议效力的审理必须同样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才可能在审查公司决议效力的基础上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ATA公司的人、财、物均在国内,应适用国内法律审理该案。
ATA公司针对大林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ATA公司在国内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或代表机构。(一)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所在地,法院不能仅凭联系地址、门面照片等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ATA公司系依据开曼法律注册设立的控股公司,在境外上市获得融资,在国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主张ATA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与事实不符。(三)ATA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行为均发生在国外;(四)ATA公司作为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的公司,在国内从未进行过任何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从未在国内注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规定国外企业在国内从事经营活动需要申请登记注册,但ATA公司从没有在国内申请登记注册;(五)朝阳区建外SOHO地址是全美在线的办公和通讯地址,亦是其实际租赁使用的,该地址只是ATA公司的通讯地址;ATA公司是在境外上市、纯粹进行股权控制的控股公司,根据美国会计准则,报表应是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国内子公司需要聘用国内会计公司进行审计。故ATA公司在国内无业务,无代表机构,无开设账户,无雇员,所有活动、决定和处理事务均发生在国外。二、大林公司引用的案例、援引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不能适用本案。三、本案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争议满足“不方便管辖”的全部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本案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该案上诉人系离岸公司,ATA公司董事决议涉及境外公司利益,但不涉及国内民事主体利益;(二)公司决议纠纷所涉及交易发生在国外,案件争议事实发生在国外,涉案公司《股权购买协议》在香港签署,该协议约定争议适用中国香港法律,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故该协议效力大陆法院不宜审理,同时该决议有效与否不影响对外效力。如果国内法院审理该公司决议纠纷,将对国内诸多离岸公司作出决议时产生重大影响,使得其无所适从,既要按照登记地法律作出决议,又要依据国内法律作出决议,还要考虑是否被国内诉讼,故可能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这对国家发展战略产生重大影响。四、ATA公司并未逃避中国法律监管,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公司决议符合登记地法律和上市地美国的法律。五、案涉交易价格合理,经多次评估,转让程序合法,不损害小股东利益。六、本案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两案不符合该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林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可在一案中审理及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管辖的法律规定。
关于大林公司在本案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一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大林公司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ATA公司以不合理价格转让全美在线侵害其作为小股东的权益,故主张ATA公司转让全美在线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进而要求赔偿。公司决议系当事人诉请赔偿的原因行为,与实体处理结果存在牵连关系,即使当事人不单独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而作为诉讼理由直接主张赔偿损失,法院实体审理过程中亦需对公司决议或当事人求偿的原因行为进行判断。故本案中,强制将当事人的诉求拆分为两个案件处理并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分案处理方式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管辖的问题。本案部分当事人为离岸公司,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当事人之一马肖风为中国公民,标的公司全美在线注册地在北京,案件涉及中国公民或组织的利益,故不适用不方便管辖的规定。马肖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分案处理并裁定驳回大林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
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ATA
Creativity Global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