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955号
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756978P。
法定代表人: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住同单位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住同单位地址。
被告: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03号1幢2层10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340987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住同单位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琳娜,该公司法务,住同单位地址。
原告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诉被告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全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50170元,判决时租金应算至实际到期之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1647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判决时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设备,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根据其需求向原告下单后再交付设备。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单租赁3600台笔记本电脑及48台充电箱。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单租赁7400台笔记本电脑及143台充电箱。二份订单,双方均签订《租赁订单》及《实施项目单店租赁费结算单》,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日期、支付金额等均进行了约定。收到被告的订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后使用至今。但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948787.5元(其中,第一份订单第八期租金631800元,第二份订单第七期租金13169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发函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因全美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我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156745元,尚欠到期未付租金15017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16470元,故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全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金额150170元为双方确认的应扣除款项,就该项目下,答辩人已不存在未付款项。就2017年8月25日的3600台笔记本电脑及48台充电箱的订单(以下简称订单一),被答辩人确认存在242台故障机(公证书附件第30-34页);2018年2月23日的7400台笔记本电脑及143台充电箱的订单(以下简称订单二),被答辩人确认存在156台故障机、18台故障充电箱(公证书附件第29页)。订单约定金额为3897575元,并且被答辩人确定故障机租金为150170元(公证书附件第13页),因此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租金金额为3747405元。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付款,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邮件积极沟通开票事宜,并且被答辩人已确认了发票金额。当发票金额确定后被答辩人依旧向答辩人开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被答辩人不合理的开票行为情况如下:(1)被答辩人财务部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1日向答辩人发送邮件沟通并确认将在订单一第八期租金中直接抵扣41140元,向答辩人最终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90660元(公证书附件第30页)。在答辩人应支付订单一第八期租金前,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6***分别为105300元的发票,总计金额631800元。(2)被答辩人于2021年5月21日向公司内部财务部人员和答辩人发送的邮件中确认订单二出现156台故障机以及18台故障充电柜,答辩人将在订单二第七期款项中扣除对应租金(公证书附件第29页)。最终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2021年5月21日开具8张104890元金额的发票、3张104720元的发票、2021年5月25日开具1张104720元的发票、1张58987.5元的发票,总计金额1316987.5元。(3)答辩人收到订单二第八期的发票,分别为2021年11月10日开具8张104890元的发票、4张104720元的发票及1张58987.5元的发票,总计金额1316987.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在明知金额需扣减的情况下,仍开出全额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答辩人开具全额发票的不合理行为涉及违法,并且此行为将答辩人放置于配合虚开发票法律风险中。被答辩人未按协议约定开具正确金额的发票的行为不仅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支付租金,还将答辩人置于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中,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三、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答辩人已支付应付租金,不存在未支付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请被答辩人向我方开具金额正确、合法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全美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云泰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甲方定制的设备用于开展考试培训相关业务;乙方应根据甲方租赁订单要求向甲方提供所需设备并保证设备满足甲方使用需求;甲方向乙方租赁设备的期限为设备交付之日起48个月,租赁期满后,甲方如仍然需要乙方提供的设备,乙方将原有设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租赁的设备按《租赁订单》约定的资费标准,每半年一次向乙方支付使用费;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每天应按应付而未付租金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25日,全美公司向云泰公司下单租赁3600台笔记本电脑及48台充电箱,笔记本电脑四年租金单价均为340元,四年租金小计4896000元,充电箱四年租金单价均为825元,四年租金小计158400元,以上租金合计5054400元。2018年2月23日,全美公司向云泰公司下单租赁7400台笔记本电脑及143台充电箱,笔记本电脑四年租金单价均为340元,四年租金小计10064000元,充电箱四年租金单价均为825元,四年租金小计471900元,以上合计10535900元。二份订单,双方均签订《租赁订单》及《实施项目单店租赁费结算单》,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日期、支付金额等均进行了约定。收到全美公司的订单后,云泰公司依约向全美公司交付设备。
2021年8月10日,云泰公司向全美公司发出《催告函》,催要全美公司拖欠的租金1948787.5元(其中,第一份订单第八期租金631800元,第二份订单第七期租金1316987.5元)。2021年8月17日,全美公司给云泰公司出具回函,称:“该函中只片面表述情况,故补充事实如下,并请提供当前问题的解决方案。2020年12月,我司已向贵司反映发现不良机事宜,分别涉及第二批的242台笔记本、第三批的156台笔记本和18台充电柜。按合同约定,贵司应予这些设备免费维修,但直至2021年2月2日贵司仍未履行。因此我司提出不良机扣款的方案,经与贵司长期协商,确定方案为我司根据不良机数量与单价,从每期租赁费中直接扣除不良机租赁费。扣款总金额为150170元。据此方案我司支付了1月的590660元。但贵司始终未有正式**文本确认方案调整,向我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未扣除扣款金额。为保障我司权益,我司再次提出两种支持途径:1、贵司提供**的确认函,确认不良机扣款方案。我司同时提供了函件文本,供贵司确认可行性。2、贵司调整发票金额,与应付金额一致。但贵司仍然表示两种途径均不可行,且未提供任何意见以解决这一问题。综上,出现不良机后,我司始终在积极处理,主动与贵司多次沟通,但很遗憾终因贵司以下原因,导致我司未能付款:1、贵司未按合同要求维修不良机,出现违约行为。2、在我司提出以不良机扣款作为替代方案后,贵司既不提供**文本确认,也未提供与应付金额一致的发票,导致我司存在法务和财务风险,无法操作。还请贵司拿出问题的解决办法,以保障贵我双方的权益。特此回函!”
庭审中,全美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就2017年8月25日的3600台笔记本电脑及48台充电箱的订单(以下简称订单一),云泰公司确认存在242台故障机(公证书附件第30-34页);2018年2月23日的7400台笔记本电脑及143台充电箱的订单(以下简称订单二),云泰公司确认存在156台故障机、18台故障充电箱(公证书附件第29页);订单约定金额为3897575元,云泰公司确定故障机租金为150170元(公证书附件第13页),因此全美公司应向云泰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为3747405元。公证书第10页至26页显示,就开票事宜全美公司一直积极沟通,寻求解决方案,双方就此持续沟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全美公司与云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两份《租赁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全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知,云泰公司已确定故障机租金150170元从全美公司应付租金中扣除。故,云泰公司现要求全美公司支付租金1501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第10页至26页显示,就开票事宜全美公司一直积极沟通,寻求解决方案,双方就此持续沟通。全美公司主张因云泰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全美公司无法正常付款,且云泰公司已确认了发票金额,但云泰公司依旧向全美公司开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根据现有《公证书》及双方所发函件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知,全美公司未及时付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因故障设备对应的租金如何处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等事宜持续沟通所致,并非全美公司故意拖欠租金。故云泰公司要求全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深圳前海云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