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880号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7号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首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浩庭花园小区21号楼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消防公司)与被告固安县首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首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4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715.25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家用燃气报警器15000只,单价为70元/只,总计105万元。”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应在货到现场签收后30日内与出卖人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并向出卖人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增购家用燃气报警器,双方签订6份《火灾报警系统设备附件》,具体包括:(1)2018年3月21日,采购1000只,单价为70元/只,总计70000元;(2)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附件》,每份《附件》约定采购100只,单价为70元/只,每份7000元,三份总计21000元;(3)2019年4月2日,采购3350只,单价为70元/只,总计234500元;(4)2019年12月30日,采购5000只,单价为70元/只,总计35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向被告供货情况如下:(1)2018年5月4日,供货15000只;(2)2018年5月28日,供货1000只;(3)2019年1月29日,供货300只;(4)2019年5月7日,供货3350只;(5)2020年3月2日,供货700只。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0350只,货款合计14245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824500元,双方签署《企业对账单》,被告对拖欠款项进行签章确认。另外,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货435只家用燃气报警器,合计扣减金额30450元。而且,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94050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第3款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首安消防公司辩称,欠付货款的金额认可,但是希望调解解决。庭前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承认自己的货有问题,提出扣除9万元,我公司支付60万元就行,因此货款我公司同意支付60万元。对于违约金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予认可,且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都不同意,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更名为青鸟消防公司。
2018年1月23日,出卖人青鸟消防公司与首安消防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相关子系统,金额105万元;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内,现场部件买受人交货期届满前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出卖人交货,控制中心设备买受人交货期届满前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出卖人交货,如有特殊情况,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买受人可延期提货,但延期提货时间不得超过原约定时间届满之日起30日,出卖人按照买受人书面指定的地点交货,同时提供所有必须的验收资料;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的要求进行,买受人应在货至现场签收后3日内对标的物进行现场清点验收,如买受人有异议,应在验收期限内向出卖人书面提出,如该异议系因出卖人过错所造成,出卖人予以解决,如该异议非因出卖人过错所造成,双方协商解决;买受人应在问题解决后3日内,由其验收人员在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并将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交付出卖人,如买受人无异议应在验收期限内由其验收人员在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并将送货清单及验收单交付出卖人;质保期内出卖人免费指导设备按照、调试,积极配合消防联动调试验收工作;对于非因人为损坏或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保修二十四个月,备用电池自发货之日起保修三个月;本合同所列数量为预估数量,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单价计算,供货数量以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准,送货清单应注明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买受人应在货到现场签收后30日内与出卖人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并向出卖人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每次发货前预付发货额的50%,货到现场2个月内或者下次发货前付清发货额的剩余50%,已发货的货款于2018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非因不可抗力或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索赔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青鸟消防公司提交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对账函,证明其累计向首安消防公司供货20350只,货款合计1424500元,首安消防公司已付款60万元,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确认首安消防公司未付款项为824500元。首安消防公司对于送货数量、付款情况认可,但主张有部分货物为赠送。青鸟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赠送,首安消防公司对此未予举证。
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28日,首安消防公司向青鸟消防公司退货435只家用燃气报警器,合计扣减金额30450元;2021年9月28日,首安消防公司向青鸟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首安消防公司主张青鸟消防公司供货存有质量问题,对此青鸟消防公司不予认可,首安消防公司对此未予举证。
青鸟消防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其因诉讼产生律师费4万元。对此首安消防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安消防公司与青鸟消防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安消防公司辩称青鸟消防公司供货存有质量问题以及部分货物为赠送,对此未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证据,可以认定青鸟消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首安消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青鸟消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首安消防公司支付货款、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首安消防公司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固安县首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4050元、律师费4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及违约金105000元,共计842050元;
如固安县首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5元(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2190.5),由固安县首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4715.25元(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固安县首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