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0057号
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建司)与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鑫建司与被告全时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交双方签字的验收单,甲方财务部门收到验收单之日起90日内支付95%工程款,质保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5%工程款;质保期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已查明事实,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长安丽都店、广告产业园店、财富大厦店在2018年8月28日前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665497.26元,依据上述约定,虽然中鑫建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但是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合同义务,故全时公司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中鑫建司要求全时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9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鑫建司要求全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前述合同约定,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已查明事实,中鑫建司未开具重庆全时长安丽都店、广告产业园店、财富大厦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仅在2018年8月30日开具了开具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发票,故全时公司对未支付重庆全时长安丽都店、广告产业园店、财富大厦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前述工程款的利息,而仅需对逾期支付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装修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中鑫建司主张的利率,本院对此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装修合同的上述约定、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发票开具时间以及中鑫建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应分部计算,即就拖欠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装修工程款利息,以141837元(149302.64元×95%)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141837元付清时止,以7456元(149302.64元×5%)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7456元付清时止。 被告全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便利店批量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质保期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总价为综合单价剩以套内面积,工程价款可在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时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交双方签字的验收单,甲方财务部门收到验收单之日起90日内支付95%工程款,质保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5%工程款;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对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6月26日对重庆全时长安丽都店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1日对重庆全时广告产业园店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28日对重庆全时财富大厦店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49302.64元,重庆全时长安丽都店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23674.04元,重庆全时广告产业园店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35001.42元,重庆全时财富大厦店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57519.16元,工程款合计665497.26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开具重庆全时龙山一路店装修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9302.64元。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举示的结算情况统计表,因无原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律师函、快递回执,无充分证据显示原告已收到该律师函,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497.26元及利息(利息分部计算,即一部分以14183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141837元付清时止,另一部分以745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7456元付清时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4.47%);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7元,减半收取计5338.5元,由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平
书记员  钟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