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3155号
原告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东方公司)、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耀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征、李静(同时为原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菜篮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茹、王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但表示并未向菜篮子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亦否认菜篮子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的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日,亦未签订延长合同期限的书面协议,在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故本院对冠耀东方公司要求确认二期投资建设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中鑫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菜篮子公司亦同意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中鑫公司,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中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期投资建设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对于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协商一致,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菜篮子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其主张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菜篮子公司的日期即2019年9月11日开始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冠耀东方公司主张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调研、协调土建基础、消防工程、水电接驳、宽带或网络专线、冷链/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协调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证照办理、投资回报等费用在内的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前的所有费用,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验收后十天内结算。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冠耀东方公司就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刚开始选址调研工作和部分的店面租赁洽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冠耀东方公司主张按照招标文件中记载的店铺面积计算综合服务费并按照50%标准主张,均缺乏依据。但通过在案证据,冠耀东方公司已切实开展了调研选址工作,并通过邮件方式将A型店的核勘汇总表发送菜篮子公司,制作了A型店样板店的调研报告,同时开展了嘉兴安然店的租赁商谈,故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冠耀东方公司的工作量以及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在与菜篮子公司其他纠纷中的获赔情况,对冠耀东方公司主张的综合服务费酌情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20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冠耀东方公司主张直接损失90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招投标必要的支出,冠耀东方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冠耀东方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中鑫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与菜篮子公司(甲方/发起方)签订了一期投资建设合同。2017年6月28日,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招标人菜篮子公司分别递交了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标段二:朝阳区东坝地区、金盏地区;标段三:通州区梨园地区、玉桥街道、中仓街道;标段四:通州区台湖镇、次渠镇、马驹桥;标段五:大兴区旧宫地区/朝阳区小红门地区的《招标函部分投标文件》,内含《门店选址情况登记表》,其中开标一览表优惠条件一栏载明:“我方可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免费向甲方提供专业化的市场咨询”。2017年7月26日,菜篮子公司向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4份,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中标上述四个标段的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
2017年7月28日,菜篮子公司向包括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在内的中标单位发送《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一、选址类型。1.店型A:模块化标准店(自行车棚、露天菜市场、临建菜站等);2.店型B:底商;3.店型C:疏解腾退公房(街道、居委会等公有腾退房)。二、建店优先顺序。1.店型C:疏解腾退公房(街道、居委会等公有腾退房);2.店型A:模块化标准店(自行车棚、露天菜市场、临建菜站等);3.店型B:底商。三、摸底调研内容。1.小区名称;2.小区常住人口;3.店型A位置;4.店型A面积;5.照片。四、调研期限。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9日(共计11天)。
2017年8月21日,中鑫公司向菜篮子公司交付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各20万元。
2017年9月11日,冠耀东方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中鑫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与菜篮子公司(甲方/发起方)签订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为本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组织、管理本项目并按期付款。乙方为本项目的调研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方,具有符合本项目要求的资质,依法获得了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乙方依法取得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后,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调研选址、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并在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甲方。“工程费”:指项目工程的建设造价和装修造价之和。“综合服务费”:除建设、装修、租赁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调研、协调、土建基础、消防工程、水电接驳、宽带或网络专线、冷链/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协调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证照办理、投资回报等费用在内的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前的所有费用)。乙方的义务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标段,乙方负责落实本项目调研选址、建设、装修资金来源,确保项目资金充足并及时到位。在本项目中履行投资主体和施工总承包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移交完成的工程项目;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开展选址、建设工作前完成项目标段范围内的调研工作,包括以下调研内容:小区数量、位置、名称、建成时间、人口数量、所属街道/乡镇、照片;腾退用房的数量、位置、面积、照片;可用于建设模块化标准店的自行车棚、露天菜市场、原有便民低端临建、待疏解便民菜站的数量、位置、面积、照片;履行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单位职责;负责办理本工程建设一切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许可和核准手续……项目名称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地点:朝阳区东坝地区、金盏地区;通州区梨园地区、玉桥街道、中仓街道;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地区、马驹桥;大兴区旧宫地区、朝阳区小红门地区;项目范围:第二、三、四、五标段;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包含综合服务费、工程费,综合服务费和工程费均为含税金额;依据乙方投标报价,本项目综合服务费为:店型A综合服务费单价:1398元/平米;店型B综合服务费单价:998元/平米;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服务费总价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综合服务费:指承建本工程,除建设、装修、租赁费用以外,包含但不限于调研选址、协调、土建基础、消防工程、水电接驳、证照办理、投资回报等费用在内的达到验收、交付条件前的所有费用。投资回报:即利息,本项目的投资回报是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本项目调研选址、设计、建设、装修工程费的利息。建筑安装工程费年投资回报率(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第5.2条综合服务费中。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1日。单项工程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可延长合同期限。项目验收:乙方每建设、装修完成一家(含)以上终端店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申请单,详见附件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甲方收到《单项工程验收申请单》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验收通过10天内结算。合同价款支付、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按照附件四《移交清单》所列内容向甲方移交经验收合格的终端店,且乙方已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履约,甲方在收到乙方移交的终端店和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移交工程综合服务费、工程费的95%。移交工程剩余5%的服务费、工程费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且收到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两份,用以证明系菜篮子公司原因暂停涉案项目,构成违约。其中,2017年8月15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发函单位:冠耀东方公司,工作名称:关于菜篮子公司要求我方提交北京菜篮子二期标段《A型样板店(炫特嘉园)调研报告》的确认函,主送:菜篮子公司,抄送:菜篮子公司市场开发部,工作内容:一、在双方已经事先考察选定的朝阳区炫特嘉园小区A型店址的基础上,应贵方要求,我方今天提交了《炫特嘉园A型店(252㎡)调研报告》,请予以确认。二、请贵方尽快提供《北京菜篮子A型店租赁合同》文本,以便我方推进相关合同签订事宜。收件人签署一栏载明:“调研报告已收到,相关合同文本正在拟定中。”陈勇在下方签字确认。2017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发函单位:冠耀东方公司,工作名称:关于菜篮子公司要求我方暂停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拓展工作的征询函,主送:菜篮子公司,抄送:菜篮子公司市场开发部,工作内容:一、我方刚刚收到贵方通知,受贵方集团董事长停职事件影响,要求我方暂停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一、二期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何时恢复须等待下一步通知,请予以确认!二、我方昨天提交的《旧宫新苑底商租赁合同》已签,请及时支付租金。三、我方今天又提交了《金隅悦和园底商租赁合同》,请尽快盖章后转递给业主。四、我方已通过贵方核址待签约的一期标段17家门店清单附后,与各家业主如何协调,敬请明示!收件人签署一栏载明:收到,根据上级领导通知,一二期工程的后续门店拓展工作暂停,贵公司已通过核址待签约的门店也暂不签订租赁合同,请等待通知。下方有陈勇签字。后附已核准待签约店址载明门店地址(区域包括东坝、亦庄、双桥、通州、马驹桥、台湖、旧宫等)及面积,共计17家,面积共计为4527㎡。
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提交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载明:关于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一、二期标段门店拓展工作暂停的事由经过:我是原菜篮子公司市场开发部副经理张某,负责管理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部分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2017年8月31日,我前期就职的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级领导、北京菜篮子集团董事长刘春广被北京市委市政府停职检查,公司要求我们从2017年9月1日起暂停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建设工程一、二期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何时恢复须等待下一步通知。之后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网点再也没有签订新门店租赁合同了,该项目就此搁置了。直到我辞职离开为止,再也没有通知各中标单位何时恢复项目一、二期标段的门店拓展工作,更没有重新启动该项目新网点建设。声明:以上证言绝无虚假,完全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未出庭,但张某在(2019)京0115民初513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并认可证人证言系其亲笔所写。
审理中,冠耀东方公司称,双方在2017年7月28日会议之后则成立了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9月11日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菜篮子公司始终未向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亦未向菜篮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8月30日双方仍就如何解约、如何赔偿的问题进行协商,故认为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并未解除,因菜篮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因菜篮子公司董事长在2017年10月31日被处理,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得知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确认二期投资建设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冠耀东方公司在一期投资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菜篮子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28日起开展二期标段区域的市场调研,实际踩点414店,选出355家实际可用店提供给菜篮子公司,其中完成A型店核勘257家,并将A型核勘汇总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菜篮子公司职员庞重阳,完成B型店核勘98家,并将B型店核勘汇总表当面交付菜篮子公司。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完成工作情况:北京菜篮子A型店选址核勘表汇总、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炫特嘉园调研报告、B型店选址核堪表汇总、《房屋租赁合同》,地图无忧APP截图。冠耀东方公司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门店选址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店铺面积制作《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二期工程第2/3/4/5标段店址拓展面积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汇总表统计的B型店面积总计12965㎡,A型店面积总计3218㎡,汇总表记载的店铺少于实际核勘的数量,主张按照汇总表记载的面积以及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A型店综合服务费单价1398元/平米、B型店综合服务费单价998元/平米标准计算综合服务费,因综合服务费包含调研及其他工作,但调研是主要工作,按照综合服务费总额的50%主张,即主张综合服务费金额为871.89万元。
审理中,菜篮子公司认可陈勇曾系其职员,于2018年3月5日离职,对陈勇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亦认可张某、庞重阳曾系其职员。不认可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主张的完成工作情况以及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方法。
另查明,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与菜篮子公司就一期投资建设合同的履行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5民初5779号。冠耀东方公司与菜篮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北京菜篮子委托加盟合同》及《北京菜篮子社区超市市场化运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62212号。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向菜篮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冠耀东方公司、中鑫公司提交的二期投资建设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招标公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地图无忧截图、签到表照片、电子邮件记录、工作联系函、证人证言、转账凭证,菜篮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招标文件、回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20万元;
二、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2.75元,由原告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32.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雪姣
书记员 龚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