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5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42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29号江西大厦世纪豪庭330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明显错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权。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法院寄送撤诉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而是事隔15天后突然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判决书。再审申请人递交撤诉申请的原因是原审法院称审限已满,拒绝接收证据,故当事人决定撤诉后,重新组织提交证据,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的行为阻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认定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9月1日,双方的工作联系函已明确“菜篮子公司要求工作暂停”,11月1日再审申请人得到被申请人口头通知涉案项目暂时无法履行,12月4日被申请人正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虽然解除时间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外,是因为合同约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一直要求暂停工作,合同期限一直在顺延中,合同履行处于非正常状态,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并未超出合同期限,双方无需补签延期合同,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的情形,不应当按照合同到期终止判定。三、原审法院判决的综合服务费明显低于再审申请人的工作量和损失程度,原审法院比对大兴区法院判决酌定综合服务费无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情况,标准有误。另外,被申请人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四、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即冠耀公司出具的北京菜篮子二期项目综合服务工作内容情况说明、门店拓展面积汇总表、拓展团队人员名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佣金提成表、**证人证言等,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原审法院判决综合服务费时实质上并未认可再审申请人已完成的核勘面积,对于核勘工作量的认定不够细致,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冠耀公司、中鑫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标段:第二、三、四、五标段)投资建设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当事人于当日通知解除合同的充分证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7年9月11日至12月1日,双方未签订延期协议,依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至本案诉讼前上述合同已到期,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到期自动终止,驳回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冠耀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综合服务费过低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冠耀公司确已切实开展了调研选址工作,但尚在初步阶段,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冠耀公司的工作量以及关联案件判赔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综合服务费为20万元并无不当。冠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冠耀公司出具的北京菜篮子二期项目综合服务工作内容情况说明、门店拓展面积汇总表、拓展团队人员名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佣金提成表、**证人证言等,从证据形式、证人与当事人利害关系等方面审查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冠耀公司主张直接损失90456元问题,因该费用属于招投标的必要支出,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冠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明显错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权问题,因本案原审判决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而冠耀公司称其于2021年3月17日向法院寄送撤诉申请,故此种情形下冠耀公司要求法院再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于法无据,且冠耀公司亦未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冠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耀东方城市投资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