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益田路交汇处西南侧南方国际广场A栋3012、3013、3015、3016、3017、3018、3019、30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主要事实与理由:中鑫公司并未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出辞职申请并且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形下,中鑫公司不会辞退员工,在***离职后,闫翌(中鑫公司的人事主管)向***再三强调***未与中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只字未提辞退通知书,可见中鑫公司并不知道有该辞退通知,而***却有意隐瞒辞退通知,《员工辞退通知书》没有分公司领导的签字,***称是***交给他的,没有事实依据。《员工辞退通知书》不具法律效力,辞退通知书是***伪造的,即便推定是真实的,由于分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中鑫公司已再三强调未解除合同,而***仍执意离开公司,应按**处理。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6773.95元;2.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500元;3.支付2016年奖金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791.74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10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2295.1元;6.支付因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110500元。 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375.14元;2.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9314.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682裁决书,裁决:中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375.14元、2017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4413.7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314.18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2007年3月1日入职中鑫公司,在北京分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其基本工资为8000元+13薪+年终奖6000元左右,还有一些节假日的红包,一次100元;中鑫公司主张***月工资为9208.34元。***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16日,中鑫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17年3月16日公司***面对面给其《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理由说是经营性调整及给公司造成损失,此系违法解除,并就此出示了加盖有“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字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致:***。由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性架构调整,经部门主管和高层领导共同协商研究决定,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7年3月16日。”)予以佐证。中鑫公司对上述《员工辞退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公章是其公司的,但***是办公室主任,本身负责管理公章,其有条件盗盖公章;***于2017年3月16日**离开公司,5月26日公司发出律师函正式书面解除,4月才停止社保,故4月才算正式解除;中鑫公司就其主张出示了社保支付凭证、微信截图、员工辞呈表2017年5月26日律师函(内容:***……你自2017年3月16日起擅自离岗、不辞而别,至今**共计72天。期间,中鑫公司多次与你联系,要求你解释辞职原因,即便辞职,亦应办妥工作交接手续。然而你却置若罔闻,拒不办理工作交接,进而拒不接听同事电话,拉黑同事微信,拒绝与中鑫公司沟通。你在职期间负责保管的公司相关证、照等至今无从查找,导致多项工作无法开展,给中鑫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快递回执、员工手册摘录、关于***等任命通知书、公司员工辞呈表、公章使用审批表等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收到律师函,其于2017年3月27日已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是在仲裁开庭后发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其负责与建委、工商等政府部门对接,项目资料和工程合同管理,不保管公章,**是前台,其负责跑手续。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08.34元。 另查,在仲裁阶段,中鑫公司对上述《员工辞退通知书》上印章与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处打印字迹与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文之间的特征符合先打印字迹后盖印文。”中鑫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无异议。 3.关于未休年假问题,***主***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就此出示了《北京分公司关于员工带薪年休假的暂行规定》电子版(显示“(2)项目部员工累计工作5年以上的,年休假为l5天;(3)年休假在l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当年休完,跨年作废,公司采用公历制核算日期”;未显示未休年休假予以补偿的相关规定)。中鑫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该份证据抬头及落款均为其公司,却盖分公司印章,不符合其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文件规范,且该文件未向其公司报备,北京分公司也无该文件的原件;公司与春节一起安排***休了带薪年休假,并就此出示了有***签字字样的2014年1和2月、2015年1和2月、2016年l和2月、2017年1至3月考勤表、费用报销单及行程单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4.关于本案诉争的奖金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损失问题,***主张双方约定有年终奖金6000元及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存在损失,中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07年3月1日入职中鑫公司,中鑫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2009年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公司以经营性调整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关系,并就此出示加盖有“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予以佐证,该解除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鑫公司认可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本身负责管理公章,其有条件盗盖公章,但未就盗盖公章事实予以举证,且中鑫公司出示的律师函及快递回执系发生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与微信截图亦不能相互佐证,故中鑫公司关于2017年5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法院对***主张系中鑫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予以采信,中鑫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鑫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还应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鑫公司主张***年假已休,并就此出示了有***签字字样的考勤表予以佐证,主张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3月申请仲裁,其2015年1月1日之前的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双方约定有年终奖金6000元及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存在损失,中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故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4413.79元;二、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375.14元;三、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314.18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2017年3月14日***与闫翌的通话录音及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5日上班视频,证明中鑫公司领导通过闫翌口头辞退***未果,又派闫翌问***的赔偿数额底线,当***告诉领导按中鑫公司往常辞退别的员工一样赔偿就行,中鑫公司仍然拒绝赔付,此时***仍然未离职并且每天去中鑫公司打卡上班,这时候中鑫公司才向***发送辞退通知书且拒绝***进入办公场所。中鑫公司认为该录音恰恰说明是***在说谎,正是因为中鑫公司不愿辞退***,***才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公章,因此,***是在中鑫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伪造辞退通知书,继而擅离职守,**在先。中鑫公司认为上班视频无法证明上班的具体时间,***2017年3月16日擅自离职,构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鑫公司主张***盗取公章伪造《员工辞退通知书》,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员工辞退通知书》,认定中鑫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中鑫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中鑫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