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63号
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长志,个体户。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成科,主任。
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室的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后,经数次催要至今尚欠410387.94元未付。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0387.9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50319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196781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及约定情况;
2、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3、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审计的工程价款为510387.94元;
4、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0387.94元,且该款被告已经认可并挂账。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新办公楼的装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开工前,甲方按工程量的30%预付工程备料款,结算依据为审计部门确定的数额;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偿付乙方赔偿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给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单一份,内容为:经被告两委成员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2013年2月4日淮北市烈山区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烈审基字(2013)第1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烈山镇凤凰社区新办公楼工程报审金额为658912.46元,审定金额为510387.94元,审减金额为148524.52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用1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部门确定的数额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审计金额为510387.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后剩余的410387.94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本案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的总额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审计部门确定的数额结算,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审计部门审计结束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387.94元;
二、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63211.28元(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87.5元,由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5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磊
书 记 员  孙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