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63号
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长志,个体户。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成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财政所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魏长志所有的号牌号码为FJ3338的小型客车一辆;
二、冻结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财政所账户内属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资金2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