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烈执字第0018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科,该社区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完全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财政所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账户存款588147.22元(其中案件款573599.22元、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20、执行费850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仲 伟
审 判 员  徐中明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