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观启,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丈夫。
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安伟,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骏宝马家具经销处业主。
第三人:蚌埠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血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章安伟、第三人蚌埠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观启、被告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自明、第三人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本是第三人中心血站职工,2005年两被告承接中心血站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2005年5月8日***搬入新办公楼办公,不久身体出现严重过敏情况,经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甲醛过敏,不得不病休治疗。2005年6月20日,经蚌埠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证实该新大楼装修甲醛超标。此后***于200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龙子湖区法院以(2006)龙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在70%的责任范围内各按35%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行鉴定标准中关于严重过敏伤残的标准缺位,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保留索赔伤残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现***仍在治疗,从2010年2月至今已花费医疗费10012.42元,故再次向法院请求:被告苏洋公司和被告章安伟按35%的比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3504.3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苏洋公司辩称:***的诉请建立在原审判基础之上,但我方认为***现在的过敏造成的治疗费用与2005年的过敏不具有关联性,***有过敏史,是体质缺陷。苏洋公司有甲醛超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现在状况相关。
第三人中心血站辩称:***原系我单位职工,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方并无过错。***曾经有过敏史,无证据证明其现在的治疗与第三人有关联性。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第三人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2份。证明治疗情况。
3、体检报告2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
4、医疗费票据92张。证明医药费合计为10012.42元。
5、(2006)龙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苏洋公司与章安伟各按照35%比例赔偿及第三人中心血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6、治疗仪说明书一份。证明购买仪器与治疗过敏有关联。
经质证,苏洋公司和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苏洋公司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及与关联均有异议,病历就诊内容都是***口述,并非医院诊断结果,病历上也有其他如高血压的疾病,故不能达到***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苏洋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体检报告与2005年甲醛中毒事件的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两份体检报告体现出来的疾病与门诊病历诊疗过程相一致,存在其他很多疾病,故该证据与甲醛中毒无关联性;对证据4,苏洋公司及第三人认为购买医疗器械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无医嘱相印证,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很多用药收费认为与过敏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苏洋公司与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请过敏与甲醛过敏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苏洋公司与第三人认为与该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洋公司及第三人中心血站未向本院提任何供证据材料。章安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系第三人中心血站的职工,2005年5月***搬到由苏洋公司负责装修,章安伟提供办公用品的中心血站新大楼工作,不久身体出现不适,就诊确认为甲醛过敏,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6)龙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龙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对过敏疾病产生的因果关系及赔偿比例进行了确认和判定,现***对后续治疗费用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已生效的(2006)龙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对***与苏洋公司、章安伟、第三人中心血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均有认定,故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分配比例也应以生效判决为定案依据。***举证的医药费单据中苏洋公司、中心血站对两张宜家通治疗仪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外,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治疗过敏疾病无关联。本院结合***的病历资料、医嘱情况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无医嘱或不能印证的则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章安伟各按35%的责任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5212.42元,35%的份额即为1824.34元,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第三人蚌埠市中心血站对两被告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章安伟各负担52.5元,原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克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