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6240号

原告:***,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幢办公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6343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5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告苏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苏洋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苏洋公司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二项诉求:判令苏洋公司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苏洋公司与**因经营需要向***借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苏洋公司与**出具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原、被告双方原本不相识,是经中间人居间介绍完成讼争借款行为,借条先经苏洋公司及**签字盖章,再交由***签字确认,最终在泉州市丰泽区完成借款合同的订立,这个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款项出借后,苏洋公司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

苏洋公司与**共同辩称,苏洋公司、**与***本人并不认识,但双方确实有签订借据,并且有收到80万元,但借据上所签订的地址并不属实,是在苏洋公司住所地签的,是先盖章签字后***方才异地补写的合同。苏洋公司、**前后已经还了8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9年7月25日,苏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7%,按日计息,同日,苏洋公司、**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确认接收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的银行账户。《借条》签订后,***于2019年7月29日向苏洋公司、**前述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80万元。

本院认为,***持有与苏洋公司、**签订的《借条》,并与《收款账户告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苏洋公司、**共同向***借款8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合法债权人,苏洋公司与**辩称讼争借款确有实际发生,又以与***不相识为由抗辩***的债权人身份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于2019年7月29日生效。苏洋公司、**抗辩其已偿还借款80余万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据以证明其偿还讼争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中的还款对象并不是***,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收款账户为***指定账户,***对苏洋公司、**一方的辩解及证据均持异议,苏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请求苏洋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自愿调整计息标准,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1.3元,减半收取计6831元,由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哲元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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