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栋办公1104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503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涉嫌职业放贷人,即便借款行为成立,也不应支持其利息主张。**与***本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并谈好利息按日支付,实际利息超过月息36%,并且***及其近亲属曾在泉州各级法院起诉过大量民间借贷,涉嫌构成职业放贷人;2.**与***并不认识,向***的借款是通过苏灿儒转账的,还款时是根据苏灿儒的指示汇到不同的账号,其在收到80万借款的前一天,按苏灿儒的指令转了8万押金给苏清香。80万借款实际只借到本金72万,后面根据指示已先后还款53万元。

***辩称,1.**所述的职业放贷及实际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和***及其亲属有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的理由没有证据,不是事实,不能成立;2.**未支付任何还款给***,其还款对象均不是***所指定的账号,与本案无关,**所还款项***并没有收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苏洋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苏洋公司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二项诉求:判令苏洋公司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苏洋公司与**因经营需要向***借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苏洋公司与**出具的《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原、被告双方原本不相识,是经中间人居间介绍完成讼争借款行为,借条先经苏洋公司及**签字盖章,再交由***签字确认,最终在泉州市丰泽区完成借款合同的订立。款项出借后,苏洋公司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苏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7%,按日计息,同日,苏洋公司、**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确认接收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的银行账户。《借条》签订后,***于2019年7月29日向苏洋公司、**前述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持有与苏洋公司、**签订的《借条》,并与《收款账户告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苏洋公司、**共同向***借款8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合法债权人,苏洋公司与**辩称讼争借款确有实际发生,又以与***不相识为由抗辩***的债权人身份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于2019年7月29日生效。苏洋公司、**抗辩其已偿还借款80余万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据以证明其偿还讼争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中的还款对象并不是***,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收款账户为***指定账户,***对苏洋公司、**一方的辩解及证据均持异议,苏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请求苏洋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自愿调整计息标准,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1.3元,减半收取计6831元,由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业务结算单一份,2.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拟证明**根据苏灿儒的指示先后向苏清香转账15万元及存在8万元押金的事实。***质证后,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苏清香与***无关,***未收取过押金,**在一审陈述相关事实和提供证据均无讲到押金的事情。本院认为,因苏清香非本案的当事人,**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苏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应认定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讨,**、苏洋公司自合理期限内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若举证不力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已陆续归还了五十多万借款及八万押金。然,**提供的业务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无法证明其还款给张幼闸的事实,**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碧宗

审判员  骆志鹏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卢 菲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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