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梅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祥,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玉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审计单位上海总工工程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复审)确认单》,案涉工程中顾玉祥负责施工的水电工程的实际造价为2140012元。经双方共同协商,顾玉祥同意与通博公司按204万元进行结算。通博公司在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号民初2749号案件审理中,仅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04万元,并未确认已按合同约定扣减了下浮、税金、材料款、资料费等,一审判决认定204万元为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顾玉祥与通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减下浮、税金、材料款、资料费等费用647050元,顾玉祥应得工程款为1392950元。通博公司不仅不结欠顾玉祥工程款,相反多支付了工程款141066元,顾玉祥应予退还。
被上诉人顾玉祥辩称,通博公司所称造价为2140012元不对,通博公司与顾玉祥结算的数额就是204万元,是扣除了相关费用以后是204万,并且通博公司在2017苏06**民初2749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说明已结算完毕,但是没有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顾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博公司立即向顾玉祥支付建筑工程款523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通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案外人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熔盛社区一期住宅楼第四标段西区50-154#楼的工程以双包的形式发包给通博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3月,通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陆进祥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熔盛社区一期住宅楼第四标段50#-54#、68#-74#、77#-81#、92#、93#(82#、83#、88#-91#、103#水电单独承包)共19栋。1.2、工程地点:如皋市如皋港。1.7.1、承包方式:双包。1.7.2、承包范围:(1)涉及图纸范围内的结构专业施工、建筑专业施工,电气、给排水专业管线敷设等(……)及本项目施工范围内甲方指定的其他工程。4.1.1、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调整方式而调整。4.1.2、本合同暂定总价2000万元;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4.2.3、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及完成财务结算后的两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其中防水单项工程预留该单项工程结算总价的2%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两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不计息)。11.2.1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须将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技术核定单、涉及变更、现场签证等)完整送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初审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核(从收到乙方完整资料后四个月内审核完毕,乙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乙方不积极配合造成的延误由乙方承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除规定保修金外)…。11.2.2.2、按照(2004)《江苏省建筑和装饰工程计价表》(上、下册)、(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取费后按乙方总价让利费率,低层联排、类独幢、双拼、商业建筑下浮10%,水电下浮15%,税收个人所得税公司按6%收取,乙方提供原材料发票及工资表。13.1.1、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的任何款额,超过约定时间一个月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贴乙方,也可由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处理方式,工期相应顺延。
2011年3月10日,陆进祥作为甲方与顾玉祥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共同承包如皋二案熔盛社区一期住宅楼四标段部分楼号的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经双方友好坦诚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50-54、68-74、77-81、92、93号楼,土建部分由甲方承包施工。二、50-54、68-74、77-83、88-93、103号楼,水电安装由乙方承包施工。三、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由各自负责。工程款由甲乙双方自行与总包单位(通博建设工程公司)分别结算。以上楼号的土建、水电安装由甲方同总包单位(通博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签订施工合同,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同样也不承担乙方任何的责任。
后顾玉祥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顾玉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倪瑞平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顾玉祥于2013年7月向通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通博公司于2013年8月份送审,通博公司陈述其至今未收到相应审计报告,双方至今未形成相应工程结算资料。审理中,顾玉祥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春节交付使用,通博公司则认可已交付,但未使用,交付时间未反映。
另查,2017年2月24日,倪瑞平以顾玉祥、陆进祥、通博公司、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1、顾玉祥、陆进祥立即给付建筑施工工程欠款706000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5万元;2、通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顾玉祥、陆进祥、通博公司、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中,通博公司陈述:“通博公司已在2011年4月29日支付给顾玉祥40万元,2011年5月6日支付给顾玉祥40万元,2011年8月31日支付给顾玉祥5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顾玉祥45万元、75万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给顾玉祥8万元,2012年12月2日支付给顾玉祥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给顾玉祥3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40万元;以上八笔汇款除了2012年1月20日是现金支付外其余均是银行汇款,扣除下浮8%的税金、资料费2500元、材料款21.615万元,顾玉祥施工的初审价大概是204.93万元,通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顾玉祥的款项”。顾玉祥、通博公司在此后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04万元。陆进祥陈述:“在工程进行当中,我有时忙不开就委托他到公司财务上办领款手续,他拿到工程进度款再转给我,前后总共大概有近四百万元,通博公司的账上都有反映。”2017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顾玉祥、陆进祥给付倪瑞平工程欠款706000元。二、顾玉祥、陆进祥支付倪瑞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0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通博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倪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通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6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倪瑞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欠款706000元,利息44203元,案件受理费11360元,执行费10016.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18)苏0682执1822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顾玉祥、陆进祥、通博公司、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倪瑞平工程欠款706000元、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11360元、执行费10016元,于2018年4月8日前汇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余款申请执行人倪瑞平自愿放弃。后通博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汇款710016元至一审法院、2018年4月8日汇款4000元至一审法院。
2018年5月14日,顾玉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关于工程款数额,顾玉祥陈述:“2013年夏天开始送审的,大概是2014年年底,我要求结账,公司就叫了一个结算员陈志清与我结算,扣除了税金、管理费、材料款等,剩下200万元左右。当时我不同意,后来又过了一年,2015年年底,几个朋友就说了两百零几万就认了,早点把钱拿回来。当时我叫让陈志清写了一个东西给我,他说公司领导不同意,只有嘴上说说,后来在2016年倪瑞平为了工资的事情到通州区建设工程管理局上访,通博公司陈述顾玉祥的工程款是204万多,我就认可了这204万元。”通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双方在(2017)苏0682民初2749号案件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04万元。但是并未扣减应当扣减的下浮税金、材料款、资料费等费用。根据通博公司主张,认为应当扣减15%的下浮,即306000元;6%的个人所得税,即122400元;配电箱材料款216150元以及应当分担的资料费2500元;合计应当扣减647050元。所以通博公司认为顾玉祥应得的工程款只有139295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通博公司主张有9笔付款,并提供相应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付款情况为:1、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8日的8万元、5万元、40万元。2、双方均确认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6日,通博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款40万元至顾玉祥账户,双方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系顾玉祥代陆进祥领取。
双方存在异议的付款情况为:1、2011年8月31日,顾玉祥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一份《领款单》,载明:兹领到10万元,系支出熔盛社区一期四标27栋安装予借工资,该《领款单》上注明“同意批5万”。顾玉祥质证认为: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当时会计说先让我签字,后来打给我,但是实际上没有给。
2、①2012年1月18日,顾玉祥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一份《领款单据》,载明:兹领到285万元,系支出“本人顾玉祥承诺2011年工人工资由本人领取,如有工人到公司要资,一切由本人负责”,领款人:顾玉祥、陆进祥,领款人处“陆进祥”签名为顾玉祥书写。该《领款单据》右上角注明“已付”字样。②2012年1月20日,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港支行向顾玉祥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并形成银行取款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据;③同日,顾玉祥向XX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X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收款地点二案农行收款人顾玉祥2012.元.20”。④审理中,通博公司提供2012年1月21日陆进祥领款285万元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后附的具体支出项目凭据由上述三份证据组成。其中2012年1月20日顾玉祥出具给XX的金额为45万元的收条及2012年1月20日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港支行向顾玉祥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记录粘贴在2012年1月18日顾玉祥出具的《领款单据》上。⑤审理中,通博公司还提供2011年度,陆进祥付款1301万元的《预付账款》明细单,《预付账款》载明“日期:2012年1月21日,摘要:2012年1月18日顾玉祥35万陆进祥250万借方金额2850000…余额13010466”,《预付账款》中关于2012年1月21日的285万的付款凭证为2012年1月18日,顾玉祥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一份《领款单据》。对于上述五份证据,顾玉祥陈述如下:付款单据是我本人写的,钱也是付给我的。我已经把该笔钱给了陆进祥,并且在账册上也反映了陆进祥认可了该笔钱。当时XX给了我45万元现金,转账给了我75万元现金。1月20日当天公司又转账给了我165万元,我当天已经在银行将所有的钱取出,我送到陆进祥在南通市柴油机场工地给工人发工资的。我与陆进祥没有就285万元做手续,但是在倪瑞平与通博公司的案件中陆进祥写了一个说明,说明我帮他付了大约400万元的资金。通博公司陈述如下:2012年1月20日陆进祥从通博公司领取285万元的依据是陆进祥、顾玉祥两人署名的领款单据。虽然在该单据上粘贴有2012年1月20日XX支付给顾玉祥的7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当天顾玉祥出具给XX的45万元收条,但是这两份凭证与2012年1月18日陆进祥、顾玉祥出具的285万元的领款凭证没有关联性,并不重合。对于陆进祥领取1301万元的组成,其中2012年1月18日付给陆的285万元包含在1301万元的总数额中,但并不包含案涉支付给顾玉祥的75万元和45万元。我方付给陆进祥285万元,均是通过顾玉祥支付给陆进祥,只能根据当庭提交的账册反映,其他没有证据。
3、2013年2月7日,顾玉祥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一份《领款单》,载明:兹领到40万元,系支出顾玉祥人工工资,该《领款单》上注明“付30万”。次日,朱华通过银行汇款29万元至顾玉祥账户。顾玉祥质证意见为:29万元是我领取的,1万元现金没有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通博公司承建,通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陆进祥施工,陆进祥与顾玉祥合伙承接了案涉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顾玉祥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在(2017)苏0682民初2749号案件审理中,通博公司在该案答辩中陈述:“扣除下浮8%的税金、资料费2500元、材料款21.615万元,顾玉祥施工的初审价大概是204.93万元”,从该陈述中可以通博公司陈述的204.93万元已扣减相应下浮率、资料费、材料款等款项。在此后的庭审中,顾玉祥与通博公司均确认工程造价为204万元,且通博公司并未提及到在204万元的基础上还需扣减下浮、税金、材料款、资料费等费用,应当认定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204万元。在本案庭审中,通博公司辩称,顾玉祥与通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减共四项费用:1、下浮的204万元×15%=306000元;2、个人所得税204万元×6%=122400元;3、材料款216150元;4、资料费2500元。合计647050元。扣除该款后,顾玉祥应得工程款为1392950元。顾玉祥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的审核义务在于通博公司,通博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审核的具体明细,且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通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推翻其在(2017)苏0682民初2749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故对通博公司此辩,不予采信。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204万元。
关于通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8日的8万元、5万元、40万元,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异议的付款,分别认定如下:
1、对于2011年4月29日的付款40万元、2011年5月6日的付款4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顾玉祥代陆进祥领款,本院无异。
2、对于通博公司主张的2011年8月31日的付款5万元,顾玉祥表示没有实际收到。从证据角度看,通博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仅有顾玉祥在领款单上签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顾玉祥。结合通博公司一般付款的习惯,亦存在顾玉祥先在领款单上签名,通博公司再安排人员交付款项的情况存在。故通博公司主张2011年8月31日的付款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对于2012年1月20日,通博公司分别给付顾玉祥75万元、45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在施工过程中,顾玉祥确实存在为陆进祥付取款项的情形。其次,通博公司主张陆进祥领款285万元的依据为2012年1月18日陆进祥、顾玉祥两人署名的领款单据,但通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285万元给付陆进祥的具体明细。而通博公司所举的其于2012年1月20日分别给付顾玉祥的75万元、45万元的款项的相应单据又粘贴在2012年1月18日陆进祥、顾玉祥两人署名的领款单据上且通博公司陈述该笔285万元均是通过顾玉祥代陆进祥领取,通博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最后,通博公司提供的2011年陆进祥领款1301万元的明细中,关于2012年1月21日陆进祥领款285万元,未载明具体的付款凭证。故顾玉祥关于2012年1月20日,通博公司分别给付顾玉祥的75万元、45万元系顾玉祥帮陆进祥领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通博公司主张2012年1月20日,通博公司分别给付顾玉祥75万元、45万元的款项系顾玉祥的工程款,不能成立。
4、对于通博公司主张的2013年2月7日付款30万元(29万元转账、1万元现金),顾玉祥认可29万元,对于现金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通博公司提供的领款单据虽载明已付30万元,但领款单据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而转账29万元在2013年2月8日,可见,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在顾玉祥签领款单据之后,领款单据并不当然作为付款凭证。且其中2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通博公司亦未就该1万元的给付另行举证,故认定2013年2月7日,通博公司给付顾玉祥的款项为29万元。
5、顾玉祥在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以(2017)苏0682民初2749号判决支持倪瑞平706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后通博公司在执行中将款项直接给付了倪瑞平。审理中,通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于通博公司已给付的706000元的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通博公司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该利息的产生系因顾玉祥作为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倪瑞平工程款而产生,倪瑞平与顾玉祥发生直接合同关系,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在顾玉祥,而非通博公司。通博公司在倪瑞平案中承担的连带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为对外责任,通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其与顾玉祥的内部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通博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对于通博公司已承担的执行费,执行费系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通博公司给付顾玉祥的工程款项为:2012年11月14日付款8万元、2012年12月21日付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29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8年3月28日代为履行71万元,合计153万元。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204万元,通博公司尚欠顾玉祥的工程款数额为51万元。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为:“4.2.3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及完成财务结算后的两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其中防水单项工程预留该单项工程结算总价的2%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两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不计息)。11.2.1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须将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技术核定单、涉及变更、现场签证等)完整送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初审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核(从收到乙方完整资料后四个月内审核完毕,乙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乙方不积极配合造成的延误由乙方承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除规定保修金外)…”。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及完成财务结算后的两个月内付95%。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期为四个月。顾玉祥在2013年7月份即向通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通博公司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未审核完毕,已远超4个月的审核期,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该期间系因顾玉祥原因造成,故通博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份前给付顾玉祥95%的工程款项即193.8万元。下余5%即102000元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两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0通过竣工验收,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前。故顾玉祥现要求通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顾玉祥主张通博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的任何款额,超过约定时间一个月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贴乙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止至2015年1月1日,通博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高于50万元,现顾玉祥该项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通博公司给付顾玉祥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顾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5元,减半收取4892.5元,由通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顾玉祥先行垫付,通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并向顾玉祥支付)。
二审中,通博公司提交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2749号案件的第三次开庭笔录,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共计6页,以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所认可的204万元是案涉顾玉祥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而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价,该金额并未扣减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的税金及应当承担的材料款和资料费;提供本案一审宣判后通博公司拿到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复审)确认单以及汇总表,以证明顾玉祥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2135214元,双方在一审法院2017苏06**民初2749号案件时双方认定的204万并没有扣减相关费用。顾玉祥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4万元是最终结算价。2749号判决书上第三页通博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已经扣除了相关费用;对确认单和汇总表不予认可,没有初审哪有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开庭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单无法确认顾玉祥施工部分造价,汇总表系通博公司单方制作,顾玉祥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7)苏0682民初2749号案件审理中,通博公司答辩陈述:“扣除下浮8%的税金、资料费2500元、材料款21.615万元,顾玉祥施工的初审价大概是204.93万元”,可见通博公司所述的204.93万元已扣减相应下浮率、资料费、材料款等款项。在该案庭审中,顾玉祥与通博公司均确认工程造价为204万元,且通博公司并未提及在204万元的基础上还需扣减下浮、税金、材料款、资料费等费用,故应当认定双方确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204万元。通博公司上诉主张顾玉祥与通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减共四项费用:1、下浮的204万元×15%=306000元;2、个人所得税204万元×6%=122400元;3、材料款216150元;4、资料费2500元,合计647050元,顾玉祥应得工程款为1392950元。顾玉祥对此不予认可。通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审核的具体明细,亦无充分证据反驳、推翻其在(2017)苏0682民初2749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对通博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通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执行费系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扣减,一审判决计算的应予扣减的数额正确。
综上,通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上诉人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