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执22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皖北金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东方名府盛豪酒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95001293X(1-1)。
法定代表人:王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皖北金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冻结了其银行、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苏A×××××机动车(没有扣押),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智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