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9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飞、林一纯,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工业园区上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1560733930X3。
法定代表人:黄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村。
第三人:郑志莲,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村。
第三人:瞿忠武,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村。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志莲、瞿忠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飞、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第三人***、郑志莲、瞿忠武到庭参加2019年4月25日的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飞、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敏(诉讼过程中,被告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杨士敏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撤销了对杨士敏的委托代理)、第三人***、郑志莲、瞿忠武到庭参加2019年8月20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1日,原告与兄弟瞿忠武、***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与兄弟瞿忠武等人通过被告公司名义与烟台大宇公司合作业务等相关条款,该协议被告方由黄加林(系被告公司董事和总经理,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立伟父亲,也系***妻子郑秀凤的姐夫)作代表签字确认。2000年1月20日,瞿忠武、***与被告代表郑志莲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与瞿忠武、***等兄弟在烟台大宇公司还有176000元留存,分五份,因还有官司在身,被告先付瞿忠武、***80000元整,若胜诉,则余下96000元再由被告公司拿出来分等内容。后官司胜诉,原告根据该份协议理应分得五分之一,即352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该款,被告谎称该款已被***妻子郑秀凤取走。原告与郑秀凤有经济往来,以为可以相互抵扣,故没有再过问。2017年9月22日,郑秀凤向原告夫妇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之前借款,原告将该笔款项与其抵扣,郑秀凤否认被告将该款付给郑秀凤,该案经二审终审,已于2019年6月生效,判决书不认定被告将原告该款付给郑秀凤。
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应为订立合同的相关主体,第三人郑志莲未在被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未参加管理公司事务,原告未提供被告授权郑志莲代表被告签署相关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原告仅凭第三人郑志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进而认为郑志莲系被告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对《协议书》内容完全不知情。自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向郑志莲了解,郑志莲对此事亦不知情,并表示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并非事实。3.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10月签署《合同协议》后,双方未签署任何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主张其有款项在被告处。双方合作事项距今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答辩称:1997年10月1日的《合同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2000年1月20日的《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
第三人郑志莲答辩称:2000年1月20日的《协议书》上的郑志莲签字不是郑志莲本人签的。
第三人瞿忠武答辩称:记不清事实情况,不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合同协议》、《协议书》,拟证明1997年10月1日,原告与兄弟瞿忠武、***等人与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2000年1月20日,瞿忠武、***与郑志莲签订《协议书》,根据上述两项协议书原告应从被告处分得35200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合同协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能证实第三人郑志莲作为被告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郑志莲系被告的代表,据第三人郑志莲陈述其对协议书毫不知情也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瞿忠武对《协议书》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郑志莲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主张协议书上的签名非郑志莲本人出具;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复写件,属于原始证据,结合涉案的浙法司[2019]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该《协议书》由第三人***、郑志莲出具,该《协议书》能证实被告留存应支付给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技术咨询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9)历泉经初字第290号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纠纷案件的案卷材料、《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之间的纠纷;被告认为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中的《技术咨询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公章,对其三性不认可,证据中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当庭提供该组证据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无法实现,该证据只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瞿忠武、黄加林签署证据材料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取,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1999)历泉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能证实调解书中确定的抵扣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40000元技术咨询费的款项系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应支付给被告的押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上海市分行汇票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协议》中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技术咨询费的一半应该是88000元(176000元÷2),被告已经履行全部的技术咨询费17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能印证证实被告、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约定的技术咨询费共计350000元,被告支付了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176000元技术咨询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2.(1999)历泉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之间的诉讼均由原告***操作,相应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已结算,但被告未收到相应的退款。原告对证据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是未支付给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费用;对证据中的费用结算单,认为涉及两个案子的费用,原告、第三人兄弟应仅承担一个案子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参与被告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1999)历泉经初字第302号案件的诉讼并与被告就诉讼费用进行了结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瞿忠武、***、郑志莲未提供证据,但第三人***、郑志莲申请对《协议书》中的“***”“郑志莲”笔迹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9]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郑志莲的签字缺少平时书写样本导致不能认定是同一人出具不影响原告主张分配剩余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表明郑志莲签名与样本无法确定是同一个人,《协议书》上郑志莲的签字不能认定,复写纸存在临摹可能性,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该份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第三人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依法调取了(2017)浙0382民初10698号郑秀凤诉***、高秀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9)浙0382民初587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经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两个案件的庭审笔录、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有款项留在被告公司,能证明原告在系列诉讼中对技术咨询管理费以及分配存在多次更改的情况,第三人瞿忠武亦存在同样的情况,对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录音仅原告一人在陈述,系原告伪造。第三人瞿忠武主张未参与两个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人郑志莲主张原告在两个案件中对被告176000元的结算方式和本次在本案中关于176000元的说法、算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证实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认为被告应分给原告、第三人的涉案款项已由第三人***夫妇领取,要求在(2017)浙0382民初10698号、(2019)浙0382民初587号案件中抵扣款项,但第三人***夫妇不认可领取了涉案款项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第三人***、瞿忠武三人系兄弟关系,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加林(现任总经理)妻子第三人郑志莲与第三人***妻子郑秀凤系姐妹关系。
1997年9月18日,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约定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承担一汽—大宇(烟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高压开关柜项目的咨询工作,设备技术咨询费为350000元整,支付时间:20%设备预付款到账后5日内先付175000元,70%设备款到账后5日内再付175000元等。
1997年10月1日,原告***、第三人瞿忠武等人作为甲方,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与一汽—大宇(烟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开关柜等产品的合同,金额共计12639000元。乙方以7895000元的价格生产开关柜等产品,合同差价4744000元归甲方所有,联系业务的一切开支费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一汽大宇各处管理费及设计费等、后续催款由甲方负责。收到一汽—大宇(烟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后付掉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管理费一半,款项不够由乙方垫款。开关柜验收后,款项汇到乙方账户,先结清乙方的开关柜款项,余款汇给甲方。合同差价4744000元由甲方纳税,并开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冲抵账等。乙方生产的开关柜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开关柜在用户方保证金留400000元一年期限。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加林、原告***、第三人***、瞿忠武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1997年10月30日,被告汇给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176000元设备技术咨询费。1999年10月22日,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起诉被告,要求支付174000元设备技术咨询费及利息。
2000年1月20日,第三人郑志莲、***、瞿忠武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与***、瞿忠武等人在一汽—大宇(烟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费中因被告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官司在身,前留在被告公司的176000元分五份,被告占一份,协议被告先付***、瞿忠武80000元,如官司败诉,则***、瞿忠武付给被告,如胜诉,则剩余96000元由被告分给瞿氏兄弟和被告公司。
2000年3月16日,被告反诉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要求确认《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设备技术咨询费176000元和利息。
2000年4月7日,被告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欠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技术咨询费174000元按60000元结算,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放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9)历泉经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予以抵充、被告放弃反诉请求、受理费由被告承担10270元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1999)历泉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
2000年4月8日,原告确认了被告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因(1999)历泉经初字第290号、(1999)历泉经初字第302号两个案件的诉讼费用支出:出差费用2200元×3=6600元,诉讼费用:1715、10270元,律师代理费:1700元、4680元(本诉)、4680元(反诉),总计29645元。
2017年,***在(2017)浙0382民初10698号郑秀凤诉***、高秀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加林告知原告涉案的96000元款项被郑秀凤领取,郑秀凤在双方亲戚瞿忠杰夫妇等人面前承认领取了96000元款项并将款项用于装修,要求在该案中抵扣,郑秀凤予以否认。
2019年,***在(2019)浙0382民初587号其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供了一份***与***的录音资料,在录音中***向***主张被告的款项***还没有给付,***没有回应。
诉讼过程中,依第三人郑志莲、***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上的“郑志莲”、“***”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9]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因检材签名为复写签名不是直接书写签名,从字迹特征检验分析检材上“***”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倾向于同一人的书写笔迹;“郑志莲”签名字迹与郑志莲样本签名字迹一般书写特征相近,但笔画细节特征既有相符也有差异,因缺乏平时样本签名,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字迹特征检验分析,不能确定是否属同一人的书写字迹。第三人郑志莲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第三人***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瞿忠武与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瞿忠武的4744000元是否还剩174000元未给付;二、除***、***、瞿忠武外,涉案《合同协议》中的甲方是否存在其他隐名合伙人;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约定的技术咨询费共计176000元,《协议书》确定留存在被告的176000元就是被告已支付给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176000元,被告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的诉讼案件中胜诉,原告应分得返还的176000元的五分之一35200元。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根据调取的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的本诉、反诉案材料,主张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约定的技术咨询费共计3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6000元,《协议书》中约定的预留款176000元实为174000元。虽然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关于预留在被告公司款项的陈述不一致,但其主张皆为被告未全额支付4744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称其已全额支付4744000元款项,作为支付义务方,被告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全额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主张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实际领取的款项金额,基于第三人***夫妇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加林夫妇之间的关系,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针对原、被告、第三人存有争议的《协议书》。涉案的《协议书》系复写件,复写件与原件在同一制作行为即原始制作行为中产生,复写件只能由原书写人出具,应属于原始证据,持件人难于模仿和变造,在被告、第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的《协议书》复写件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中“***”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倾向于同一人的书写笔迹,本院对第三人***主张《协议书》中的“***”不是其书写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申请的笔迹鉴定费用2400元由第三人***负担。《协议书》上的“郑志莲”笔迹,因该笔迹形成于2000年,本院在鉴定前要求第三人郑志莲提供2000年左右其留存于行政机构等部门的笔迹样本或提供相关线索,第三人郑志莲未提供,致使该鉴定因缺乏平时样本签名,不能确定是否属同一人的书写字迹,第三人郑志莲应承担该不利后果,本院对第三人郑志莲主张《协议书》中的“郑志莲”不是其书写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人郑志莲申请的笔迹鉴定费用2400元由第三人郑志莲负担。第三人郑志莲虽在被告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未经被告授权,第三人郑志莲不能代表被告与他人签署涉及被告的相关协议,但基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加林系第三人郑志莲丈夫、第三人***系郑志莲妹夫,第三人***、瞿忠武系亲兄弟,2000年1月20日郑志莲与***、瞿忠武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公司留存涉案款项未支付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协议书》签订前、签订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各自提起的关于技术咨询费的本诉、反诉案材料,本院认定《协议书》中预留在被告处的176000元实为被告当年预留的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174000元技术咨询费。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9)历泉经初字第302号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后续支付给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60000元技术咨询费并为该案支出了10270元诉讼费,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被告为此案支出的9360元律师费、2200元出差费,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预留的剩余款项为92170元(174000元-60000元-10270元-9360元-2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协议》中注明甲方为原告***、第三人瞿忠武等五人,《协议书》中对留存在被告公司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亦约定按五份分,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诉状亦认可其应分得五分之一留存在被告的剩余款项,故除了本案的原告、第三人***、瞿忠武外,另有两名隐名合伙。但原告、被告、第三人对隐名合伙人具体是几位、隐名合伙人是否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加林、第三人郑志莲持有不同意见,导致两名隐名合伙人的具体身份无法查清,但两名隐名合伙人的具体身份不影响原告按合伙份额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原告与第三人***、瞿忠武等五人合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预留的剩余款项的四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五分之一剩余款项即18434元(92170元÷5),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保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0年4月7日出具的(1999)历泉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涉及本案预留在被告处的剩余174000元款项,该协议书出具至今未超过二十年,被告以双方合作事项距今已超过二十年为由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8434元及利息(以18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呀
人民陪审员 何鲁乐
人民陪审员 黄宝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忆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