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工业园区上丰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博众钢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光耀美居五层营业房A5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公司)与被告宁夏博众钢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博众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亚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陶然,博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毛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众公司向亚斯公司支付货款2247258元,违约金31800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636万元的5%计算),共计256525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亚斯公司与博众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亚斯电气向博众公司提供117台MDmax-ST型低压开关柜,颜色为RAL7035,合计636万元;合同签订后,博众公司应在收到亚斯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20%的银行保函后五天内向亚斯公司支付预付款636000元,亚斯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二十五天内博众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36000元;所有货物发货前,博众公司到亚斯电气工厂验收合格后应再向亚斯电气支付3816000元;通电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博众公司应向亚斯电气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54000元,若两个月内博众公司未通电验收,则视为通电验收合格;质保期结束后由亚斯电气向博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18000元;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一方出现不作为或不执行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3%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5%即318000元。合同签订后,亚斯电气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质保期已过,博众公司仅支付了4112742元货款。截至2018年12月5日,博众公司尚欠亚斯公司货款2247258元。故亚斯公司诉至本院。
博众公司辩称,一、亚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和提供技术服务,也未按图纸要求生产设备,构成重大违约。首先,亚斯公司与博众公司达成买卖意向的高低压开关柜电器设备用于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工程项目,系医疗仪器设备,项目发包方对该设备的技术及质量要求非常严格,因此双方在合同签订及交接设备图纸时均特别注明“按图纸生产,严格执行图纸内容和要求,如不符合甲方拒不验收”,同时为保证该批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亚斯公司自愿承诺“如此低压柜,不按图纸生产和配装ABB正规产品,本公司自愿无条件承担1800万元罚款”。涉案设备系医疗设备,专业性极高、设计精密,设备内部元器件的规格、材质、系数等要求极其严格,因此,《买卖合同》第五条验收方式、第六条保证和违约责任以及第七条现场技术服务多项条款约定了亚斯公司应指派专业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验收、指导安装和提供技术服务,但亚斯公司至今拒不派遣技术人员与博众公司进行设备验收,也不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安装,构成重大违约,致使该设备存放在项目场地至今无法进行安装。其次,亚斯公司未按图纸的规格、要求进行生产。1、低压开关柜外部的规格尺寸与设计图纸要求的尺寸严重不符,设计及图纸中明确记载开关柜的宽度为800mm,而亚斯公司生产的开关柜的宽度仅为600mm,相差200mm;2、柜体眉头双方已在2017年2月23日厂家会签中提出更换成ABB原装眉头的整改要求,但亚斯公司至今未进行整改;3、所有柜体内部布线也未按照厂家会签中提出的重新布线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观感较差。除上述设备外观问题外,设备内部的元器件是否按照图纸标准和质量要求生产,因亚斯公司拒不指派专业人士进行验收,博众公司单方无法进行验货,无法确定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博众公司定制的设备用于医疗工程,规格质量要求极其严格,必须完全依照设计图纸进行生产,但亚斯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的规格与图纸标准严重不符,应予以更换,并应承担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拆卸、往返运输、包装等费用)。二、亚斯公司要求博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不能成立。2017年4月24日,博众公司向亚斯公司发送的《催货函》中明确写明先发96台低压柜,且博众公司在发函当日按约定的付款比例付至已发货总价款的80%,但亚斯公司当时仅发了87台设备,扣留了价值较高的9台设备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并以此要求博众公司支付其余货款及设备改装费;关于合同约定下剩的20%货款,合同约定:“通电验收(货到现场双方交接验收后二个月内)合格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期满后付5%”,双方约定通电验收是货到现场双方交接验收后两个月内进行,亚斯公司至今未派人员,设备至今无法进行交接验收。因此亚斯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亚斯公司要求博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亚斯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生产设备,也未按约定进行交货、验收,其违约行为在先。故博众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亚斯公司更换涉案117台低压开关柜,并承担更换过程中产生的预计费用12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拆卸、往返运输、包装等费用);2.亚斯公司赔偿博众公司逾期交货的经济损失2024776.6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3日暂算至2019年1月21日,实际计算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止)。
亚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亚斯公司交付的117台低压开关柜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并运送至博众公司的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亚斯公司根据博众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审核,亚斯公司提供的系统图是117台,签订合同数量也是117台,但是博众公司提供的安装基础图只有95台的容量,配电室基础面积太小放不下,故博众公司要求亚斯公司与山东通圆设计院张海波工程师沟通解决此事,亚斯公司与设计院沟通后,设计院工程师张海波同意将所有馈线柜的宽度从原图800㎜改为600㎜,随后亚斯公司按照600㎜的宽度进行设计、制造元器件采购、产品组装,出厂调试后,通知博众公司派人到亚斯公司车间现场验收。2017年2月23日,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带医疗中心团队到现场对117台低压柜制造质量要求、设备数量、产品规格、所有的电器原件、滤波器、低压柜的尺寸,眉头进行检查验收,对产品认可并签字确认。2017年4月、6月,亚斯公司将全部货物运至工地现场,货物安装完毕,亚斯公司按照博众公司的要求派王龙官到现场进行了调试,并配合安装公司安装且向安装公司支付35000元的劳务费,故博众公司辩称亚斯公司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不属实。二、博众公司在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亚斯公司依然将全部货物交付博众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亚斯公司开具合同总价20%的银行保函,博众公司支付127.2万元,但博众公司仅支付63.6万元,剩余63.6万元至今未支付。且该条款明确约定所有货物发货前,博众公司到车间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60%(款到发货),亚斯公司发了21份催款邮件,但博众公司直到2017年4月24日才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381.6万元,却只支付了3476742元,尚有339258元未付。博众公司已经违约在先,而亚斯公司在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于4月27日向亚斯公司发货87台,亚斯公司的交货时间是以博众公司的付款时间为前提,博众公司没有按期付款,亚斯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117台低压柜到货后,亚斯公司全部运送到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地下室,安装就位在每个变电所的基础工字钢上等待通电。设备到货安装在地下室变电所已经两年时间,质量保证期合同规定是货到现场18个月时间,现早已超过质保期时间,博众公司均无异议,从未向亚斯公司提出过质量和尺寸问题及设备迟延交货问题。综上所述,亚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设备,博众公司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博众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博众公司提交的其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工作联系函、承诺函欲证明:博众公司将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安装项目承包给贵州七建,双方约定2017年4月20日前交货,如逾期交货、验收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237万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贵州七建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亚斯公司未按约定标准交付合格的设备,导致贵州七建以博众公司逾期交货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告知博众公司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及损失费用。故亚斯公司应赔偿博众公司逾期交货的经济损失2024776.67元。亚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博众公司与贵州七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但博众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前未将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亚斯公司,博众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才向亚斯公司支付347万元。博众公司不支付货款,亚斯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予发货。且博众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之前所发生的损失与亚斯公司无关。经审查,首先,博众公司与贵州七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但宁夏北方骏业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才向亚斯公司发送了催货函,要求亚斯公司收到函件后于5月29日前将货发送至现场。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博众公司因逾期交货向贵州七建支付了违约金或贵州七建扣减了博众公司的款项。故博众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亚斯公司申请,本院向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的高低压配电系统的设计单位同园设计集团有限该公司设计师张海波询问了亚斯公司与张海波沟通设计方案的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份笔录经当事人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亚斯电气(乙方)与博众公司(甲方)就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工程项目电气设备的供应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117台MDmax-ST型低压开关柜,柜体颜色为RAL7035,合同价款合计636万元;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具合同总价20%的银行保函,需方收到银行保函后五天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计10%即636000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二十五天内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36000元;所有货物发货前,需方到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381.6万元。(款到发货);通电验收(货到现场双方交接验收后二个月内)合格后五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5.4万元,若两个月内未通电验收,则视为通电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结束后五天内由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318000元,质保期为通电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以设计院或业主最终确认的图纸时间为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生产,供方所提供货物的质量、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按图纸生产,严格执行图纸内容和要求,如不符合,甲方不予验收;验收方式:乙方派人到甲方现场验收;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如一方出现不作为或不执行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3%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5%即318000元;现场技术服务:设备运至现场后,乙方应派遣有能力、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乙方保证提供的技术服务、现场指导安装符合本合同技术附件的规定和要求。合同签订后,博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636000元。
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银川医科大学总医院,该院委托同园设计集团有限该公司(原山东同园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的高低压配电系统予以设计,设计师为张海波。2016年6月30日,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在高低压配电柜系统图上签注:严格按照图纸内容生产,如有和图纸不符拒不验收。此图纸和电子版图纸一致无误,生产商签字确认生产。亚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星松在每一页图纸上签字:此图纸和电子版图纸一致无误,生产商确认生产,图纸已签收。图纸备注的4项: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图纸,所有涉及变更须征得设计师同意。该份高低压配电柜系统图中低压开关柜的柜体宽度为800mm。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开始生产低压配电柜。在生产过程中,就低压配电柜的技术及设计问题,亚斯公司技术人员于2016年7月6日、7月7日先后通过邮箱向同园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师张海波发送了银川医疗城低压开关柜相关图纸及《关于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项目的有关问题》《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项目需要确认的问题》。《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项目需要确认的问题》第1条:ABB出具的说明函,由于ABB的E系列和T系列部分产品逐步被淘汰,分别用新型产品E2系列和XT系列替代,所以将本项目的E系列开关改为E2系列,T系列改为XT系列,具体详见图纸,请确认是否合适?第5条:柜体地基图数量和系统图数量不一致,我现在画的地基和布置根据是117台低压柜,原图为95台;第7条:ABBMDmax原设计方案图标准馈线柜为600宽,所以所有馈线柜柜体800宽改为600款,请确认。设计师张海波对原告提出的需要予以答复,对第1项的答复为:“按原设计图纸”;第5项答复为:“按系统图数量”;第7项的答复为:“可以”。在征求设计师意见的情况下,亚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低压开关柜馈线柜的柜宽从800mm宽改为600mm。2016年10月9日,亚斯公司通过邮件向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的秘书小发送了《关于交货期和开关柜尺寸的说明》及张海波关于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项目的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交货期和开关柜尺寸的说明》载明:“……,我们公司的生产流程是:第一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确定产品品牌;第二步,技术沟通确认,需要设计师在现场进行沟通,解答技术方面的问题,并确认签字(注:此时方可开始计算生产日期,如双方在技术方面的问题上未能及时确定,不确定因素很大,工厂无法开始加工制作,此时不能开始计算生产日期。本合同在技术沟通确认方面一直没有落实,耽误了大量的时间);第三步:我们公司根据约定条款采购生产。如客户有任何疑问或更改,都要和设计师联系沟通,由设计院确定最后方案。因为整个设计方案都有设计师全权负责。关于此次柜宽由800mm改为600mm的事情,我们需要做出以下澄清:第一,柜宽尺寸的更改是得到设计师张海波先生邮件回复认可的(见附件);第二,如果按照800mm生产,那么变电站的大小就存在问题,无法排列这么多柜体。以上是我们对贵公司的疑问做出的说明”。原告在发送该邮件的同时还发送了《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低压柜项目需要确认的问题》的回复。博众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
2017年2月23日,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到亚斯公司对订购的117台低压开关柜进行确认,双方在生产现场会签单上签字。会签单载明:“博众公司订购的Mdmax型低压抽屉式开关柜117台,委托上海亚斯电气制造公司制造,现已完成。欢迎博众公司领导团队来上海亚斯公司指导确认。在总装车间对所有订购的进线开关柜、抽屉柜、电容补偿柜、有源滤波柜、变频柜等成套装置的颜色及柜宽进行了确认,并对ABB电器元件,安科瑞电器元件进行了确认。现场检查后提出整改项目:1、眉头换原装、2、火灾报警器安科瑞产品换威海凯瑞产品;3、二次线需整理美观。对以上成套设备的产品认可进行会签。”李元在会签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1日,博众公司向亚斯公司发送了变更函,要求亚斯公司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博众公司的名称更改为宁夏北方骏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骏业),将项目名称“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更改为“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安装项目”。
2017年4月27日,博众公司向亚斯公司发送函件及《银川国家电网高低压审图意见常规参考》,函件载明:“有亚斯公司与北方骏业公司签订银川滨河国际医疗城高低压配电柜安装采购项目,现已具备安装条件。贵单位今天收到此函后,即可发货。于5月29日前货物必须到现场。贵公司需按照图纸技术要求及银川国家电网高低压审图意见常规参考整改所有进线柜,除进线柜外,所有柜体需收到此函后发货”。《银川国家电网高低压审图意见常规参考》第九条为:低压配电室基础平面图与低压配电系统图配电柜台数不稳合,系统图为115面,平面图为95面。
2017年4月24日,北方骏业向亚斯公司发送了催货函载明:……亚斯公司与北方骏业签订的“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安装项目”已具备安装条件,亚斯公司收到函件后即可发货,于5月29日前将货到现场。付款按合同执行,以下几点予以确认,贵单位出具承诺函。1、定制低压柜共计117台,现发货96台,其中21台待图纸完善后确认……;2、付款情况:合同签订为636万元整,其中21台待发货低压配电柜为1393225元整,96台发货柜为4966775元整,按合同支付80%为3973420元,扣除10%订货款应支付3337420元,剩余21台柜子款按照合同随后发货,预留10%订货款为139322.5元。3、以上事宜确认后,贵单位出具承诺函,在收到货款后按规定日期必须到货,每延迟一天5万元罚款……;四、所发货物必须按合同约定,严格按图纸标准执行。亚斯公司收到催货函后当日向博众公司发送了《关于“催款函”的更正》载明:“关于你方来函上的几个需要更正并建议的地方指出如下:1、第二条中96台发货柜为4966775大写有误。2、扣除10%订货款应支付3337420元,此处有误,应为3476742.50元。3、……。4、我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发货事宜,由于此次发货清单中21台低压柜需要根据你方的设计做变更,8台进线柜根据供电局方案做更改,整体打包好的木箱需重新打包,故发货时间需要延长,具体发货时间请与林星松先生协商”。北方骏业于当日向亚斯公司支付货款3476742元。亚斯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于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分两次将87台(45+42)低压开关柜及资料送至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项目地,北方骏业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亚斯公司称其未按照催货函的要求发货96台的原因为:1、博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其当时装车时正好能装下两车,剩余的9台设备和其他设备价值一样,故原告等待被告付清剩余款项后同其他设备一并发货。
2017年6月8日,北方骏业向亚斯公司发送了催货函,要求亚斯公司将剩余的低压配电柜送至项目现场,催货函载明:我公司将在贵公司货到现场,三个工作日检验合格后,两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尽快安排发货。公司今日将支付贵公司进行技改的进线柜材料款费用和人工费用共计11万元,此费用与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安装项目的总金额无关。若贵公司同意此催款函内容,请回复函件。2017年6月8日、6月10日,原告将30台低压开关柜送至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项目地,但收货单位处没有签收人员签字。
2017年7月28日,2017年10月12日,亚斯公司先后向博众公司及北方骏业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载明:“贵单位于2017年6月8日发函我公司,内容要求我公司发货,贵公司承诺在收到货物三日内检验,两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至总价的80%,我公司也完全相信贵司的承诺并即刻将所有的货物发送至贵司,完成了合同项目下所有的交货环节,至今安装完工。贵公司仍旧未能履行你自己的承诺,仍旧没有支付合同款至总价的80%。……,由于贵公司货物款拖欠至今,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失调,目前我公司已将没有流动资金运转,已经2个月发不出工资,无力承担外出调试费用。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付款。”因博众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亚斯公司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博众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货款未果。亚斯公司认为,亚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质保期已过,博众公司仅支付了4112742元货款,尚欠亚斯公司货款2247258元,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银川市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安装低压配电柜的现场进行了查看,因现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项目未竣工,至今未通电。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组织双方技术人员对亚斯公司交付的117台MDmax-ST型低压开关柜进行了现场验收,其中有102台低压开关柜已经安装,另外15台低压开关柜未拆包装存放在变电站外面。亚斯公司工程师钱红兵要求一并检查,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以拆箱后博众公司需需要保管且验收需要签字,但亚斯公司工程师不签字为由拒绝验收。就已经安装的102台设备的外观及内部元器件,博众公司认为存在的问题,亚斯公司进行了合理的解释。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亚斯公司与博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亚斯公司履行了交付了117台低压开关柜的义务,博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博众公司认可亚斯公司交付了117台低压开关柜,但其认为亚斯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的标准生产,将所有馈线柜柜体宽度800㎜改为600㎜,且未指派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和提供服务,构成重大违约,现亚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博众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1、同园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的低压配电系统设计方案中馈线柜柜体宽度确为800㎜,但亚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就馈线柜柜体宽度由为800㎜改为600㎜,向设计师征求了意见,设计师确认可以;在确认可以变更的情况下,亚斯公司又向博众公司发送了《关于交货期和开关柜尺寸的说明》及设计师确认的问题的回复。《关于交货期和开关柜尺寸的说明》中明确:亚斯公司将柜体宽度由800㎜改为600㎜是得到设计师认可的;如果按照800㎜成产,变电站的大小存在问题,无法排列117台开关柜。博众公司在收到《关于交货期和开关柜尺寸的说明》后,就亚斯公司提出的变更柜体宽度问题未向亚斯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2月,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到亚斯公司对所订购的开关柜、抽屉柜等设备的颜色及柜宽进行了确认,并对ABB电气元件,安科瑞电气元件进行了确认。现场确认后,李元提出了需要整改的项目有三项,亦未对柜体的宽度提出异议。亚斯公司于2017年4月分两次将87台低压开关柜交付博众公司并安装在变电站内,2017年6月,北方骏业催要剩余货品,亚斯公司将剩余的30台变电站送至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博众公司未签字。经现场勘查,已有102台低压开关柜安装在变电站内。对已经安装的低压开关柜的宽度,博众公司在安装后也未就柜体的宽度提出异议。针对亚斯公司将馈线柜的宽度由800㎜改为600㎜是否影响使用,本院向设计师张海波进行了询问,张海波回答:“600㎜较800㎜款要节能,节省材料也节省布置空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差别,对使用性能也没有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亚斯公司将馈线柜的宽度由800㎜改为600㎜是在设计师认为可以的情况下变更的,博众公司对亚斯公司将馈线柜的宽度进行变更视为其同意变更,故亚斯公司变更馈线柜宽度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其交付的117台开关柜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审理中,本院已组织双方技术人员对117台开关柜进行了验收,且经查看确认,已有102台开关柜安装在变电站内,另外15台未拆封安装属博众公司的原因。2、博众公司支付亚斯公司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发货前,博众公司到亚斯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2017年6月,亚斯公司将最后30台低压开关柜发送给博众公司,按照约定,博众公司应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80%,但博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112742元,未达到合同总价的80%。涉案合同就剩余20%的货款的支付约定:“通电验收(货到现场双方交接验收后二个月内)合格后五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5.4万元,若两个月内未通电验收,则视为通电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结束后五天内由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318000元,质保期为通电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因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至今未竣工且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所以未通电,致使变电站不能通电验收。虽然开关柜未通电验收,但按照合同约定,亚斯公司交付博众公司的117台开关柜应视为通电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应以货到现场的时间为准计算,亚斯公司于2017年6月将最后30台开关柜送至银川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视为货到现场的时间,以该时间为起点计算质保期已过两年。综上,亚斯公司要求博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7258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将剩余货款支付原告。博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3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1、关于博众公司要求亚斯公司更换117台低压开关柜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亚斯公司将馈线柜的宽度进行变更是在设计师认为可以的情况下做出,且博众公司对亚斯公司将馈线柜的宽度进行变更予以默认。博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亚斯公司交付原告的117台低压开关柜质量不符合约定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亚斯公司就交付的产品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博众公司要求亚斯公司更换117台低压开关柜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博众公司要求亚斯公司赔偿逾期交货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1)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亚斯公司的交货时间,但双方约定:所有货物发货前,博众公司到亚斯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3816000元,款到发货。博众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亚斯公司发送了催货函要求发货96台,但其只支付了货款3476742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在此情况下,亚斯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博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发货,但亚斯公司仍向博众公司发送了87台开关柜,且随后又将剩余的30台开关柜发送给博众公司。亚斯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博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延期交货向贵州七建承担了违约责任,支付贵州七建违约金2024776.67元。因此,博众公司要求亚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博众钢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47258元、违约金318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博众钢幕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322元,由被告宁夏博众钢幕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6299元,由反诉原告宁夏博众钢幕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林旺
书 记 员 王菲菲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