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工业园区上丰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5月9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成立上海易清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清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原告诉易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易清公司支付129,97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案件受理费4,351元。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但易清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原告领取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易清公司、***、***逃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等在2004年11月2日注册成立上海易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后其将所持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卢健。易清公司因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年检于2010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清算和注销登记。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未果,2013年5月23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因未发现可被执行的财产,法院无法立案。现原告依据最高院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9,971元及案件受理费4,315元、利息181,689元,合计315,975元(利息暂计算自2003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计息标准为年利率12.3%)。
被告***辩称,1、原告与易清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在约定交货日前,原告未经易清公司授权,擅自将设备交付给他人,还称远期支票被退票,却未能提供该退票凭证,实际上供货合同并未履行,故易清公司无需支付货款;2、(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浦东法院对该院案号(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096号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斯公司)诉易清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易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亚斯公司货款129,971元;二、易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亚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971元为本金,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04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易清公司负担,易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浦东法院缴纳。
亚斯公司及易清公司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亚斯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了执行,因易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浦东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易清公司于2007年申请恢复执行,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易清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6月29日,易清公司以***、**是易清公司股东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浦东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04)浦执字第5417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亚斯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当月21日,浦东法院裁定:本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易清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于2010年2月26日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易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曾在2014年10月10日受理申请人为亚斯公司,被申请人为易清公司的清算一案。原告称其后来撤回了该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恢复案件受理通知书、(2004)浦执字第5417号执行裁定书、沪工商松案处字(2010)第2702009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商)清(预)字第5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对易清公司债权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2010年2月对易清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易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行政处罚生效。两被告作为易清公司股东未依法对易清公司进行清算,原告有权依法追究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作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两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亚斯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