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103执17号
申请执行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电子科技园区站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22)桂110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712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9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在我院涉及多起案件;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并将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书及参与分配函提交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终本约谈后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