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电子科技园区站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9978093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669722654G。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71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71200元为基数,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基础上浮50%,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的违约金为11957.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在进场施工完成项目所有庭院管、立管安装工程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1200元,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需提交书面的有关验收文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在完成项目所有庭院管、立管安装工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371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将不予追究被告造成的损失。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函,原告已完成项目所有庭院管、立管安装工程并验收合格具备通气条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1200元,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截止2022年1月,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71200元。 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报告;2.《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3.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4.请款函;5.律师函。 被告嘉亿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燃气工程安装费。根据2018年7月1日起试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0月15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19年6月27日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管道燃气系特许经营,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已经实行政府定价。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其他资产折旧年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明知***小区2#、3#楼系贺州市政府“处遗工程”,涉案商品房燃气工程安装费用没有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商品房销售价格未包括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燃气管网的产权亦不属于被告,原告明知配气价格已经包括管网折旧及摊销费、销售、安装、运营等成本在内,明知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企业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燃气工程安装费用,却欺诈被告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的欺诈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实施工期:从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收到合同价款后施工单位实际进场之日起至***一期主体竣工之日且达到整个燃气管道安装验收合格”,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在2019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之后,此时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政府定价,不再向被告收取燃气工程安装费用,已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2.原告不应向业主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原告一方面让被告按2800元/户向购房户收取管道燃气的初装费,另一方面向购房户直接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并告知购房户交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后无需再交其他费用,就一项工程向被告和购房户收取了两次费用。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建设工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工程安装费用,必须先按合同履行“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时组织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后将整套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备案;项目验收以施工设计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书面文件及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的约定,即将承揽成果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交付承揽成果及相关项目验收资料给被告备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本案项目内容包括“组织完成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碰管通气等所有工作”,包括“包含庭院管网、立管及入户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工作,含计量表、接炉具和热水器前的旋塞阀、试压点火费用等所有工程”,但绝大多数“入户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工作,含计量表、接炉具和热水器前的旋塞阀、试压点火费用等所有工程”原告还未施工,就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已向各购房户作出了“除向原告缴纳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外无需再缴纳其他费用的口头承诺,未告知被告即与购房户签订《家庭用户管道燃气开户申请表》、《城镇居民供用气合同》、《民用户户内燃气安装竣工单》,向部分燃气用户收取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其不诚信的行为导致被告已无法履行《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小区2#、3#楼项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项目户外部分,即“包含庭院管网、立管”部分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必须由双方核定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如果原告认为“包含庭院管网、立管”部分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与购房户供气应该告知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燃气管网使用费或租赁费”用以抵扣被告的投入成本。由于原告的失信行为,被告已无法向购房户收取费用,“庭院管网、立管”部分以后归原告经营使用,收益属于原告,因此该部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向燃气用户收取改装费属欺诈行为。原告收取改装费的前提是将“入户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工作,含计量表、接炉具和热水器前的旋塞阀、试压点火费用等所有工程”安装好,如果燃气用户另有个性化的要求,原告才能收取改装费。原告在未安装好“入户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工作,含计量表、接炉具和热水器前的旋塞阀、试压点火费用等所有工程”交付给被告,没有将未安装的材料、工程安装费扣减,更未告知被告即引诱燃气用户如何安装并另行收费,违反了《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中“四、取消城镇燃气工程安装不合理收费。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涉及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初装费、接驳费、开通费等费用,以及其他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表具更换等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并不得变换名目另行收费”的规定。原告的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为***小区2#、3#楼有部分商品房购房户尚未支付购房款,该部分商品房产权还属于被告,被告同时兼具***小区2#、3#楼项目管道燃气设备配套项目发包方与燃气用户的双重身份。按原告的做法,原告未完全履行《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被告未销售的房屋安装管道燃气配气设施还要另与原告签订合同,再交一次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亿房地产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小区2#、3#楼部分燃气用户《家庭用户管道燃气开户申请表》、《城镇居民供用气合同》、《民用户户内燃气安装竣工单》等、付款凭证;3.2022年1月13日贺州市政府召开的《***项目燃气供气问题协调会》照片、录音;4.原告工作人员对***小区2#、3#楼燃气工程整改的照片、视频;5.综合验收现场照片;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7.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 反诉原告嘉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数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6026.37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是反诉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使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并收取了反诉原告的燃气管道建设费100000元。2019年12月,反诉被告隐瞒广西自2018年7月1日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向燃气用户收取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称,使用管道燃气是城市发展的趋势,建议反诉原告已开发建成的***小区2#、3#楼204户商品房安装燃气管道,反诉被告可参照绿洲家园每户收取初装费3600元/户的做法并适当优惠按2800元/户收取初装费,总额571200元由反诉原告先垫支,再向购房户收取。于是,反诉被告在原有格式合同的基础上加上承诺的内容,由反诉原告代理204户购房户与其签订了《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但反诉被告隐瞒了2018年7月起不能再收取初装费的规定。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了垫支款100000元。反诉被告在2021年9月14日之后又向购房户分别收取了几百至一千多元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款,反诉原告不能再向购房户收取垫付的费用,继续履行《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对反诉原告显失公平。2.***小区2#、3#楼属于贺州市商品房项目“处遗工程”,销售房价是在市住建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政府部门主持下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与各购房户直接协商达成的成本价销售,报建时没有供气规划,销售时不包含供气设施费用。3.管道燃气设施初装费不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供用气设施的产权、收益均不属于反诉原告,且合同签订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涉案商品房属不得再收取燃气工程安装费的商品房,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支付204户商品房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的义务。4.反诉被告已收取的燃气管道款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嘉亿房地产公司对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反诉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及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没有重大误解、欺诈的情形,反诉被告未在合同中表示反诉原告可以向住户收取初装费,不存在重大误解。一般误解是不能撤销合同的,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反诉原告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实并不存在误解,其提出重大误解的理由系合同外的因素即反诉原告以为有权向购房户收取初装费,后得知没有权利收取,其误解并非是对本合同的误解,而是合同之外因素的误解,不能认定为对本合同的重大误解。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有欺骗或不正当影响行为,假如存在欺骗也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但本案也不存在反诉被告欺诈或隐瞒事实与反诉原告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事实。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说过初装费可以由其垫支后再向购房户收取,认为存在欺骗或隐瞒事实,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曾做出过这种表示。本案也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将管道铺设完毕并完成了验收,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费用。2.反诉被告没有告知初装费不能向住户收取的义务。2018年7月1日,广西物价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2018年7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小区燃气安装工程安装费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反诉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对能否向用户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应当是明知的。3.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却故意不告知重要事项,反诉被告认为格式合同是重复使用并预先拟定未经双方协商的,但本案已经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讨论,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格式合同。4.反诉被告未向住户重复收取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合同约定了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是不收取材料及安装费的,但申请燃气开户的住户有些选择了其他材质的管道(不锈钢波纹管),有些选择暗装,针对客户的个性化定制需求才另外收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施行)第六条规定,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贺州市也有相关文件(贺市政字[2017]38号文),反诉原告说报建时没有供气规划、销售不含供气设施费用不符合规定和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燃气表控制阀之前的设施在开发商销售住房后属于业主共有。本案的管道安装工程于2022年1月17日在贺州市住建局主持下综合验收合格,并由贺州市城市管理局燃气处出具了验收通过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城市管理局燃气处验收意见;2.***住户安装燃气收费情况;3.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同审批、经营服务(服务、改维修)收费公示牌、文件送达回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小区2#、3#楼项目提供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项目建设,原告负责组织完成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碰管通气等所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范围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下居民用户共计204户,按2800元/户收取(包含庭院管网、立管及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工作,含计量表、接炉具和热水器前的旋塞阀、试压点火费用等所有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571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完成项目所有庭院管、立管安装工程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71200元,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项目施工期从原告收到合同价款后施工单位实际进场之日起计算至***一期主体竣工之日且达到整个燃气管道安装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22年1月18日,贺州市城市管理局燃气处出具《关于***项目联合验收中燃气意见》,认为该项目天然气管道施工完成,通过气密性测试合格交付使用,燃气设施按时维护,检修,使用正常,管道燃气项目验收通过。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的通知》(桂价格[2018]57号),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新建城镇居民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2018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价格函[2018]420号),明确新建城镇居民住宅的认定执行时间为商品房、非商品房性质的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分别以取得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准。***小区列入贺州市“处遗工程”,***小区2#、3#楼于2019年4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已对外销售多年。被告尚未完成“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但根据部分用户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性化安装,对仍要求安装“总阀到入户内5米明装镀锌管”的燃气用户不另行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涉案《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原告对其隐瞒了2018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的通知》中“新建城镇居民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导致其对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只有在构成重大误解时才符合可撤销情形,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对管道燃气工程需要支付的费用有所知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人为被告,未约定由被告代购房户代垫管道燃气安装费,不存在对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重大误解,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多层、高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即原告应当完成庭院管网、立管及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工作,现在原告已经完成管网、立管的安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71200元。虽然本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但实际原告未完成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安装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楼宇铺设总阀到入户内5米的明装镀锌管所需的费用是多少,因此,在原告完成该部分安装工程以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管网、立管安装完成的时间,但贺州市城市管理局燃气处出具验收意见的时间即2022年1月18日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管网、立管的安装,在此之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即2022年1月25日前应当支付371200元,逾期则以371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上浮30%即年利率4.81%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项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否收取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结合商品房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当时的销售价及购房合同均未将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价及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管道燃气的安装费,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的复函中“以取得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为准”,商品房的销售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是不允许对外销售的,但是***小区实际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即对外销售,***小区作为贺州市“处遗工程”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的通知》出台前就已经实际开发并对外销售,为此,不能以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即认定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价。且被告能否收取燃气工程安装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71200元及利息(以371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81%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854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9857元,由原告贺州华润燃气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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