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闽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电子科技园区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闽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生态产业园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电子科技园区站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超新材公司)、广西闽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闽商石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就拖欠天然气费的偿还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合法有效。1.参加该会议的人员有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华润燃气贺州公司负责人***,华润公司华南区律师***,华润公司南宁区管理中心***,双方商定了还款时间和数额,上诉人均按《会议纪要》如期支付款项。2.根据该《会议纪要》,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增加母公司闽商石业公司对欠款担保。同是《会议纪要》内容,被上诉人不能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担保而不承认对自己不利的还款计划。3.《会议纪要》为上诉人根据各方商谈内容整理发给被上诉人贺州公司负责人***,其同意后签名发复印件给上诉人,叫闽商石业公司出担保函。出于信任,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将原件寄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只有复印件,这是双方均已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否认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各方应按照《会议纪要》履行,在签订《会议纪要》后,上诉人闽商石业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也按纪要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了款项给对方。根据《会议纪要》,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即被上诉人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约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向原告支付燃气费5503400元;2.判决被告超超新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9325.81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继续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闽商石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超超新材公司与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华润燃气公司向超超新材公司提供管道燃气,价格按每立方米3.7元计算;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燃气费按每半月结算一次,用气方在抄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气费。合同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规定“用气方逾期未交纳气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未缴纳气费的3‰向供气方支付违约金”、第(六)项规定“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受损方所受到的实际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超超新材公司供应燃气,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燃气费。2019年4月16日,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燃气费支付计划》,确认截止2019年4月15日,被告超超新材公司累计欠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燃气费1598万元,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9年9月份前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9月24日,被告超超新材公司重新出具一份《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9年9月24日,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尚欠原告燃气费900万元,计划于2019年10月20日前偿还100万元,11月20日前偿还200万元,12月20日前偿还45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150万元。第二次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超超新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欠款。2019年12月5日,被告闽商石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尚欠原告的燃气费750.3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担保函》生效起十年。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1日、2月27日、3月31日、4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5月20日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350万元,尚欠400.34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超新材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超超新材公司提供燃气后,被告超超新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的燃气费为400.34万元(750.34万元-35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9日协商后达成协议,不再需要支付违约金,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被告各月份实际欠付的燃气费金额及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1969325.81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仍然过高,请求调整。该院对此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借款产生的债务,原告按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违约金,超出其实际受到的损失的范围,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度二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即按年利率4.75%×(1+30%)=6.175%计算。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1969325.81元÷24%×6.175%=506691.12元;自2020年1月1日至5月20日,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003400×6.175%÷365天×21天)+(6503400×6.175%÷365天×37天)+(6003400×6.175%÷365天×33天)+(5503400×6.175%÷365天×20天)+(5003400×6.175%÷365天×30天)】=143121.1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506691.12元+143121.15元=649812.27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应继续以尚欠的燃气费400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闽商石业公司为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尚欠原告的燃气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闽商石业公司对上述燃气费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燃气费4003400元;二、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应向原告华润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649812.27元;三、自2020年5月21日起,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应以400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向原告华润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闽商石业公司对上述燃气费欠款400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8110元(原告已预交39055元),由原告华润燃气公司负担27372元,被告超超新材公司和闽商石业公司共同负担507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于2020年6月、7月向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共支付了200万元燃气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桂1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2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支付100万元燃气费用。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气方逾期未交纳气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未缴纳气费的3‰向供气方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综合全案各因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度二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30%即6.17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就拖欠天然气费的偿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中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是《会议纪要》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是该《会议纪要》只有个人签名,未加盖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公章,亦无华润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也没有华润燃气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三是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并无放弃违约金的明确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燃气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燃气费2003400元。根据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应变更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649812.27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19641.34元(4003400元×6.175%÷365天×29天)+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15243.28元(3003400元×6.175%÷365天×30天)=684696.89元,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0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本案是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改判,不属一审裁判错误,因此,本院对诉讼费用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超超新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向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燃气费,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2003400元; 二、变更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4696.89元; 三、变更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2020年7月21日起,上诉人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以200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向被上诉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变更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广西闽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燃气费欠款200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10元(华润燃气公司已预交39055元),由被上诉人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7372元,上诉人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闽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12元(超超新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超超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闽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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