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566号 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电子科技园区站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9978093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2002年12月29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二,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兴钟中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1122MA5KCGXE80。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被告**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038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交通、误工费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桂J×××××的小型客车,从望高中心小学路口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532公里100米左转弯往望高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原告不服申请事故责任复核,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复核认定被告**对事故负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方无责。为此,原告方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及赔偿问题无果,原告只能将车辆交由4S店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在车辆修理期间,因原告出行受阻,存在交通费损失,另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方不配合造成原告误工,也受到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为未成年,没有赔偿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其监护人即被告母亲**二,未能履行监护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明知被告未成年不具备驾驶员资格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吉通吉利报价单1份;6、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被告**辩称,对事故第二次认定有异议,第一次认定符合事实,考虑到***驾驶速度过快的因素,应区分主次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有异议,损失经评估为12085元,而非原告诉请203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驾驶的桂J×××××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 被告**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吉通吉利报价单、证据6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原告车辆桂J×××××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20380元,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机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桂J×××××的小型客车,从望高中心小学路口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532公里100米左转弯往望高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不服并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责任复核,后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员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及赔偿问题无果后,将车辆交由贺州市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现已修理完毕。 另查明,***驾驶的桂J×××××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华润公司,***具有驾驶资格,系华润公司的员工。被告**驾驶的桂J×××××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二,被告**系借用人。桂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052122030120190006346)。被告**与被告**二系母子关系,被告**驾驶桂J×××××号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511034202000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因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即被告**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二作为桂J×××××号车辆的所有者及管理人,将该车交与未成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未成年且没有财产,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进行的评估,评估结果具备真实性。但是原告公司所有的桂J×××××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因与被告**、**二协商未果,而交由贺州市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且已修理完毕,车辆修理费用共计20380元,该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38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未取得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380元; 二、驳回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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