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902号 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电子科技园区站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区培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千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4152元(从2018年7月26日始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液化天然气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规格为56立方的LNG槽车一辆(不含车头),专门用于储存液化天然气,指定合同履行地为贺州市八步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暂时约定为1个月,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租赁期限,每月租金为15000元;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储罐设备保证金80000元,保证金在双方租赁期满,车辆验收合格无误并完结所有结算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保证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清算,将租赁LNG槽车一辆及其他设备返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交接单交原告收执。2018年7月20日,双方完结租赁费结算手续。租赁设备返还且租赁费结清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所交纳储罐设备保证金80000元,被告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千秋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千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华润公司具有液化天然气(LNG)的经营资质。 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槽车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租赁被告56立方LNG槽车一辆(不含车头),专门用于储存液化天然气,指定合同履行地为贺州市八步区……租赁期满后,原告如继续租赁须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告,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期;二、租赁期限暂时约定为1个月,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赁起止期以双方交接单签字之日为准,交接单作为本合同的复件,按交接单标准验收接收。三、租金按月计算支付,月租金为15000元/台,双方签署交接单之日即为租金计收之日……被告指定收款账号为:开户名称: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贵港石羊塘支行,银行账号:45×××11;四、原告租赁被告的LNG槽车,应交纳储罐设备保证金80000元/辆,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期内保证金不得冲抵租赁费,保证金在在双方租赁期满,车辆验收合格无误,并完结所有结算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保证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尾号为3713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押金80000元。 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清算,将56立方租赁LNG槽车(不含拖车头)一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本、备胎2个、法兰盘3个、灭火器2个等设备返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出具租赁交接单给原告收执。 2018年7月20日,双方完结租赁费结算手续,原告实际租赁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25日,应付租金为57100元,原告向被告尾号为3713的工商银行账户付款57100元。 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80000元,被告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上门追款时发现被告公司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既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也履行了租赁标的物的返还和租金清结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返还保证金,其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7月26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千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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