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6月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黄椒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改判景天公司、**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改判景天公司、**公司支付因其侵权行为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蝶形螺帽与螺帽应系不同的技术手段,旨在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蝶形螺帽结构,而是采用螺帽结构。鉴于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就已指出‘将一定螺帽置换为蝶形螺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专利权人对此认为两者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存在差异,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又认为两者系等同特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这一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事实上,***虽然在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对本专利采用蝶形螺帽相对于螺帽的优点作了解释和说明,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驳回决定中对此解释和说明已明确进行了否定,并未认可和采纳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并最终驳回了本专利申请。正如原审判决所述的那样。对此否定意见,专利权人不持异议,且在此后的复审请求书亦未再涉及此点,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准授权本专利亦与此点无关。由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过程中对于蝶形螺帽相对于螺帽存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差异的意见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否定,原审判决对此仍然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限制适用等同原则,显然有误。(二)原审判决关于第三圆槽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所称的第三圆槽仅是与第四圆槽相对应的一个名称,所指的是螺栓弯头部分工作和移动的空间区域,并未限定其形状和大小,只要螺栓的弯头部分能在这个空间内上下滑动,前后左右调整,以使螺栓的弯头部分能插入下方的定位孔即可。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一个两侧有边板、下端有定位孔的相同构造,同样是让螺栓的弯头部分能在此空间内上下滑动以及前后左右调整,并使螺栓的弯头部分能插入下方的定位孔,两者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应属等同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意见中对第三圆槽的说明,是针对与特定的对比文件1所做的说明,亦即就对比文件1中所用的以螺丝固定方式改为本专利以弯头螺栓固定方式的变化而对第三圆槽进行的说明描述,以区别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两者系不同的设计方式。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而其恰恰也是将相邻的两个筒壁靠近,再以弯头螺栓弯头向下,穿过同样的第四圆槽,使弯头螺栓进入一个两侧有边板的长方空间即第三圆槽,然后以相同的第四圆槽为导引,将弯头螺栓向下滑落,使弯头螺栓的弯头插入下方的圆孔中,弯头螺栓插入后,螺栓就完成定位,再以螺帽锁紧,则两个筒壁紧密结合,这与本专利第三圆槽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基本相同。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圆槽的技术特征”这一认定明显错误。
景天公司、**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应驳回***的起诉。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产品,**公司停止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景天公司、**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38××××.0,专利权人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包括至少一圆筒,其特征在于:该圆筒由多数第一组合部与多数第二组合部所组成,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间隔排列,该第一组合部与该第二组合部使用至少一结合组件彼此结合,且该第一组合部的表面积大于该第二组合部的表面积,其中:
该第一组合部包括:一第一筒体壁,包含有一第一部分与一第三部分;—第一内壁,设置于该第一筒体壁的内周缘;
该第二组合部包括:一第二筒体壁,侧边延伸形成一第二部分与一第四部分;一第二内壁,设置于该第二筒体壁的内周缘;
该结合组件包括:一结合座,设置于与该第二部分及该第四部分的背面贴合;多数螺栓,用于将该结合座组装于该第二部分及该第四部分的背面,且使用至少一蝶形螺帽与至少一螺帽将该螺栓固定;
其中,该第一筒体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上方具有多个第一圆槽,该第一部分与该第三部分的下方具有多个第三圆槽;而该第二筒体壁的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的上方具有多个第二圆槽,该第二部分与该第四部分的下方具有多个第四圆槽;其中该第一圆槽与该第二圆槽结合,且位于该结合座上方的该螺栓的一端插入该第一圆槽中,另一端从该第二圆槽中穿出并用一蝶形螺帽固定;该第三圆槽与该第四圆槽结合,该第三圆槽内还具有一圆**穿至底部,且位于该结合座下方的该螺栓的一端容置于该第三圆槽的圆孔中,另一端从该第四圆槽屮穿出并用一螺帽固定。”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可达到的功效包括:本实用新型可组合或分解,重复使用,使用次数可以分摊成本。
**公司网站2017年4月21日发布的信息中记载:4月21日,工业工程公司成功签约中芯国际12英寸SN1&SN2厂房建设总承包工程,实现上海**与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合作发展的又一重大突破。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网站2017年4月24日发布的信息中同样记载:4月21日,上海**集团成功签约中芯国际12英寸SN1&SN2厂房建设总承包工程,实现上海**与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合作发展的又一重大突破。
中芯国际12英寸SN1&SN2厂房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照片显示,建设单位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照片中可见施工现场大量使用了华夫板产品。
***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称2018年7月4日**公司已完成全部华夫板施工,并于1-2天内结束华夫板的拆除工作,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沪73民初556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公司使用在“中芯国际12英寸SN1﹠SN2厂房建设总承包工程”中的华夫板产品一个。
该保全产品系一华夫筒,筒体周壁由两块一号板和两块二号板间隔排列组合而成;一号板左右对称设置,其内壁左上方和右上方均设置有一圆槽,圆槽底部横板有一圆孔,内壁左下方和右下方的横板上设有一圆孔;二号板亦系左右对称设置,左右两侧板上下方分别设置有一长槽;一号板与二号板通过结合组件相连接,该结合组件包括一结合座,两个螺栓,两个螺母,螺栓一端插入一号板内侧壁上的圆孔,另一端穿过二号板侧壁上的长槽和结合座上的圆孔,用螺母予以固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认为蝶形螺帽和螺帽构成等同,其他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公司则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蝶形螺帽和螺帽不相同也不等同;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圆槽;三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圆槽内还具有一圆**穿至底部”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中冶集团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对中芯国际(上海)SN1&SN2厂房扩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景天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
2018年4月5日,**公司(甲方)与景天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芯国际12英寸SN1&SN2厂房建设项目总包工程;劳务工作范围为华夫板;劳务工作内容为SN1华夫板的施工,包括运输、吊装、安装、拆除、修复等全部华夫板施工内容;分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辅助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开工日期2018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5日;劳务报酬合同价暂定为7,139,513元;分包负责人***。合同附件3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显示,华夫板800mm,工程量62823个,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100元;华夫板600mm,工程量4892个,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98.12元;相应工作内容包括材料运输、装卸、吊运、组装、划线、定位、安装、固定、拆除、材料回收、混凝土**打磨、洞口边混凝土修复、混凝土空鼓修复等所有工作。
2018年5月16日,***的委托代理人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记载,鉴于***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4.***申请的“可拆卸华夫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7144481U;6.***先生申请的“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实用新型“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文书,申请日为2017年4月13日……。综合以下证据材料,本律师受***先生委托,特向贵司/您函告如下:……鉴于***以南通万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种种虚假宣传行为,贵司在***先生多次反映相关情况后,依旧决定其中标并与其合作,***先生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运交贵公司工地之华夫板施工模组并未依其专利内容制造,而是涉嫌仿造***先生公司之产品,贵公司是可拆卸华夫板的实际使用方,按照相关法律也不应使用侵权产品,希望贵司能在工程中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保护***先生的合法权益……”
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公司向景天公司分四次转账共计5112924元,客户专用回单用途部分记载工业工程付上海中芯项目工程款等。
***和景天公司均曾通过案外人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就SN1主厂房华夫板进行报价,景天公司的报价单同前述合同附件3,***报价单显示:华夫板800mm,工程量62823个,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155元;华夫板600mm,工程量4892个,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150元。***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10月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2017年12月提交样品,2018年2月2日提交前述报价单进行报价。
再查明,2017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申请出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针对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意见***,将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权2、3并入权1,即增加的技术特征系“其中:该第一组合部包括:一第一筒体壁,包含有一第一部分与一第三部分;—第一内壁,设置于该第一筒体壁的内周缘;该第二组合部包括:一第二筒体壁,侧边延伸形成一第二部分与一第四部分;一第二内壁,设置于该第二筒体壁的内周缘;该结合组件包括:一结合座,设置于与该第二部分及该第四部分的背面贴合;多数螺栓,用于将该结合座组装于该第二部分及该第四部分的背面,且使用至少一蝶形螺帽与至少一螺帽将该螺栓固定”。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1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具备新颖性,涉案专利申请的结合组件结构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零件较为简单,能节省组装所花费的时间;另外,对比文件1下部结合元件拆解相当不易,甚至需要特殊工具才能够将其拆解,因此会增加施工所需成本及时间,本申请为了改进此点,除了零件简化外,组装及拆解只需要一般工具就能使用,更能够减少施工时间。
2017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申请出具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权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将一定螺帽置换为蝶形螺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具有新颖性;另外,权2中的“多数第一圆槽、多数第三圆槽、多数第二圆槽、多数第四圆槽”位置结构不清楚等。
针对该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意见***,认为审查员对本专利申请技术与对比文件1的了解还不够深入,产生了错误认知,两者结合座在结构、技术手段上根本完全不同,并不是审查意见上所称仅是螺帽与蝶形螺帽的置换。本案申请是第二代产品,为了改进上一代零件数多以及组装、拆解成本较高的问题。本案的拆解步骤,将位于结合组件上方的蝶形螺帽转开,以将上方的螺栓移除,然而重点在于,不需要另外使用工具将下方的螺帽转开就可直接将结合座移开,由于第二组合部下方的第四圆槽设计成长槽孔型式,因此只需要移动结合座让下方螺栓离开第四圆槽,就能将结合座移除,以完成结合组件的拆解。对比文件1的拆解,需要仰赖工具将结合元件的螺帽转开才能够将其移除,甚至位于下方的结合元件需要用特殊工具才能够将其转开,增加拆解成本,并且零件数量多使得拆解相当费时。
2018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申请出具驳回决定,意见基本同前述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就该驳回决定提起复审请求,在意见***中将权2并入权1,增加的技术特征系“其中,该第一筒体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上方具有多个第一圆槽,该第一部分与该第三部分的下方具有多个第三圆槽;而该第二筒体壁的第二部分与第四部分的上方具有多个第二圆槽,该第二部分与该第四部分的下方具有多个第四圆槽;其中该第一圆槽与该第二圆槽结合,且位于该结合座上方的该螺栓的一端插入该第一圆槽中,另一端从该第二圆槽中穿出并用一蝶形螺帽固定;该第三圆槽与该第四圆槽结合,该第三圆槽内还具有一圆**穿至底部,且位于该结合座下方的该螺栓的一端容置于该第三圆槽的圆孔中,另一端从该第四圆槽屮穿出并用一螺帽固定”。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1中有关第一圆槽-第四圆槽的位置与连接关系的描述足够清楚,具有新颖性,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权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使本实用新型的组装速度得以加快,只要将第一筒体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相对直立放置,再将第二筒体壁的第二部分、第四部分置于第一筒体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一侧之间,再向下滑落,可使该第二部分、第四部分上的螺栓的尾端顺势插入第一圆槽、第三圆槽中实现定位连接,然后在螺栓的头端上拧上螺帽以及蝶形螺帽,即完成整体施工模块的连接工作。与之相比,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与本申请相类似的圆槽,因此需要将邻近的板块上的螺孔对准再插入螺丝再拧紧连接,显然其中的对准操作费时费力。
2018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应于2018年7月19日之前缴纳相应费用。申请人按期缴纳上述费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专利权的授予,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上述费用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又查明,申请号为201721091291.5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可拆卸华夫板,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2018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前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是涉案ZL20172038××××.0号“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认为构成等同侵权,**公司、景天公司则认为存在三个差异。
关于蝶形螺帽。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蝶形螺帽与普通螺帽系两种不同结构的螺帽,蝶形螺帽可人工用手旋转坚固,而普通螺帽需借助专门工具旋转坚固。其次,原审法院注意到,权利要求1中有两处蝶形螺帽和螺帽的记载,并限定蝶形螺帽使用于第一圆槽和第二圆槽的结合处,即结合座上方,而螺帽使用于第三圆槽和第四圆槽的结合处,即结合座下方。从文义来看,同一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不同技术术语应具有不同的内涵,蝶形螺帽应当区别于螺帽。再则,蝶形螺帽与螺帽亦具有不同的功能。为使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历经两次修改,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其中就包含蝶形螺帽部分。在意见***中,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拆解步骤为,将结合组件上方的蝶形螺帽转开,将上方的螺栓移除,不需要另外使用工具将下方的螺帽转开就可直接将结合座移开。而对比文件的拆解,需要仰赖工具将结合元件的螺帽转开才能够将其移除,甚至位于下方的结合元件需要用特殊工具才能够将其转开,增加拆解成本。综合该意见陈述,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蝶形螺帽位于结合座上方,螺帽位于结合座下方,旨在实现的效果是在拆解过程中,无需借助工具即可实现拆解。如将蝶形螺帽替换为螺帽则无法实现拆解过程无需借助工具的效果。综上,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蝶形螺帽与螺帽应系不同的技术手段,旨在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蝶形螺帽结构,而是采用螺帽结构。鉴于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就已指出“将一定螺帽置换为蝶形螺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专利权人对此认为两者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存在差异,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又认为两者系等同特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圆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对第三圆槽的结构做具体描述,说明书附图部分显示,第三圆槽为两侧有边板的长槽结构,其对螺栓的插入具有导向作用。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请求中的意见***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组装速度得以加快,只要将第一筒体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相对直立放置,再将第二筒体壁的第二部分、第四部分置于第一筒体壁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的一侧之间,再向下滑落,可使该第二部分、第四部分上的螺栓的尾端顺势插入第一圆槽、第三圆槽中实现定位连接,然后在螺栓的头端上拧上螺帽以及蝶形螺帽,即完成整体施工模块的连接工作;与之相比,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与本申请相类似的圆槽,因此需要将邻近的板块上的螺孔对准再插入螺丝再拧紧连接,显然其中的对准操作费时费力。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分并不存在纵向设置的长槽结构,且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时需将相邻的一号板与二号板先固定放置,再将螺栓对准插入一号板下方的圆孔中,无法实现专利第二部分、第四部分上的螺栓的尾端顺势插入第三圆槽中实现定位连接的效果。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圆槽的技术特征。
关于贯穿至底部的圆孔。被诉侵权产品一号板内壁左下方和右下方的横板上设有一圆孔,圆孔下方与筒底之间系中空区域,可以理解为该圆**穿至底部。**公司、景天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亦无需对**公司、景天公司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景天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9年10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60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本专利均是使用螺栓来配合连接各部分上的连接孔的方式来实现筒部各组合部之间的连接,在此基础上,为了使筒体轴向受力均匀、紧固效果好的同时更便于连接,引入结合座并采用其轴向上的上、下方的2个螺栓、蝶形螺帽和圆槽配合的方式来实现筒部各组合部之间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座、螺栓、蝶形螺帽和圆槽均为本领域连接固定的常用技术手段。……根据现有技术内容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该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板的牢固程序及连接便利性,有动机引入结合座并采用其轴向上的上、下方的2个螺栓、蝶形螺帽和圆槽配合的方式来实现筒部各组合部之间的连接,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3(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78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55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第20172038938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就上述无效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表示已经就上述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同意依法驳回起诉,其等待行政诉讼判决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景天公司、**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对此亦不持异议,上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就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有证据证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7日
涉案专利
“可拆式华夫板施工模块”实用新型专利
(ZL201720389382.0)
关 键 词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556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处理。
裁判观点
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原审被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的,应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专利权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