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黄椒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应友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日路555号1幢。法定代表人:*佳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及钢管57,876米、扣件30,000只的两张提货单不予认可,签字人并非章某本人。2015年8月26日的会谈纪要中双方及总包方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意系争提货单上的租赁物待核实后再行确定,景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现场周转材料数量移交确认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租赁物进场数量、现场盘点数量以及差量的依据。二、因宏金公司交付的建筑设备数量与事实不符,故之后景天公司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构成重大误解。宏金公司辩称,不同意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宏金公司已将系争提货单上建筑设备交付景天公司,景天公司不能以代签字而否认收货的事实,且景天公司在之后的租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景天公司关于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认可。宏金公司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景天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等353,051元及违约金(以929,0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以353,05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景天公司返还镀锌钢管79,622米、扣件104,840只,如不能返还,镀锌钢管按每吨5,500元、260米/吨,扣件按每只6.80元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宏金公司、景天公司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SBHYJT-001),约定景天公司向宏金公司租赁镀锌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租费按实际结算;租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景天公司需延长租期,应在租期届满之前15日内与宏金公司协商,经宏金公司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续租;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20号为结算日,月底前向宏金公司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租期届满,景天公司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提货时运输由宏金公司负责,租期少于5个月提货运输费由景天公司负责,景天公司支付宏金公司装车费8元/吨,卸车费由景天公司承担;景天公司经办人为章某,代理权限包括与宏金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去宏金公司处验收租赁物品、与宏金公司结算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等、书面委托经办人以外的第三人临时履行上述代理权限,并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景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1‰向宏金公司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合同附件中载明镀锌钢管赔偿费为5,500元/吨,扣件赔偿费为6.80元/只。宏金公司、景天公司租赁关系期间共形成14份租金计算清单,其中最后一份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计算日期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941,530.50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景天公司向宏金公司付款共计240万元,其中2015年6月5日付款576,000元。2015年3月10日,景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现场周转材料数量移交确认单》,载明本工程结构施工所用周转租赁(镀锌钢管、扣件等)由景天公司与宏金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和负责现场管理,因工程后期装修包装施工阶段周转材料XX公司还需继续租赁和使用,为了完成对原合同《建设设备租赁合同HJSBHYJT-001》的责任主体转移工作,双方对现场周转材料进行详细盘点,盘点截止日期2015年2月16日,进场数量镀锌钢管428,610米、扣件389,325个,现场盘点数量镀锌钢管261,867.90米、扣件147,627个,实际差量镀锌钢管79,622.90米,扣件104,840个。另,宏金公司作为出租单位、景天公司作为原承租单位与XX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宏金公司、景天公司签订的现场使用钢管、扣件和顶托的租赁合同转为本合同,宏金公司、景天公司的合同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宏金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原合同转移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按原合同执行,转移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合同主体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办理结算付款等相关工作,本合同(含宏金公司与景天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的租赁费、修理费、赔偿费单价均执行本合同约定单价(详见附件)。该合同附件载明镀锌钢管赔偿费为5,000元/吨,扣件赔偿费为5.0元/只。2015年8月26日,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及XX公司相关人员在迪士尼项目部中海会议室进行相关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宏金公司提供的两张钢管扣件提货单(编号为0001821的6m镀锌钢管57,876米、编号为0001818的十字扣件30,000只),景天公司收货人章某观点包括收货人非本人签名,对此单不予认可等,宏金公司送货人***观点包括此单《NO:0001818》暂不计入总核对量和租金计算,待核查后,依据实际再经过三方确认如何处理。审理中,景天公司对宏金公司所称的2014年1月1日进场的57,876米镀锌钢管、30,000只扣件有异议,认为并非章某本人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宏金公司、景天公司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月1日宏金公司是否向景天公司提供了57,876米镀锌钢管、30,000只扣件。根据景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章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明确载明2014年1月1日出库镀锌管57,876米、扣件30,000只,对相应的租金亦有明确的记载,且在之后一年的章某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均将上述材料作为租赁物累计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景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章某的代理权限包括与宏金公司结算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章某在相关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景天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从景天公司无异议的其他租赁提货单的签收来看,确实也存在非章某本人签收的情况。景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已经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应视为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已经经过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现在景天公司提出租金计算清单中已载明的两批租赁物并非章某本人所签收而否认收到上述租赁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宏金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维修费余款一节,根据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及XX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合同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欠款金额为941,530.50元,现宏金公司自行将2014年7月21日至11月20日租金计算清单中部分款项即12,479.50元予以扣除,鉴于景天公司2015年6月5日支付576,000元,宏金公司要求景天公司支付余款353,05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宏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2015年8月26日由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及XX公司相关人员参与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各方对该两份提货单的意见,而宏金公司表示《NO:0001818》(即30,000只扣件)暂不计入总核对量和租金计算,待核查后,再确认如何处理,说明宏金公司亦同意将2014年1月1日的30,000只扣件相应的租金暂不计算。扣除上述30,000只扣件相应的租金,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852,401元,截止至2015年6月5日欠款金额为276,401元。宏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上述金额为基数予以计算。虽然宏金公司、景天公司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景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但景天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约情况,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就宏金公司主张的返还租赁物一节,根据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及XX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景天公司将租赁物交接给XX公司则视为景天公司已将租赁物归还给宏金公司,根据景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现场周转材料数量移交确认单》所记载的进场数量、现场盘点数量、退场数量以及差量,景天公司未交接给XX公司的租赁物包括镀锌钢管79,622.90米、扣件104,840只。现宏金公司要求景天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返还部分的赔偿单价,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及XX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包括宏金公司、景天公司签订原合同赔偿费亦按该合同附件中单价执行,该约定应视为宏金公司、景天公司对原赔偿费单价约定的变更,故应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赔偿费单价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判决:一、景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金公司租金、维修费353,051元;二、景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金公司以852,4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5日,以276,4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景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金公司镀锌钢管79,622米、扣件104,840只,如不能归还,按镀锌钢管每吨5,000元(260米/吨)、扣件5元/只折价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0,142元,由宏金公司负担6,062元,由景天公司负担24,080元。本院二审期间,景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两张系争提货单上的签字并非章某本人所签或宏金公司认为的代签人所签。经质证,宏金公司认为系争提货单上签字确实并非章某本人所签,但该鉴定没有意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是,双方对系争提货单上章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宏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张系争提货单上“章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景天公司持有该两张提货单“提货方”一联的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宏金公司是否已向景天公司交付两张系争提货单上的租赁物。首先,景天公司持有两张系争提货单“提货方”一联的原件,如景天公司未收到系争两批租赁物,不可能持有提货单的原件,而景天公司对其持有原件的原因表示不清楚,没有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其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形成14份租金计算清单,系争两批租赁物在景天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已出现,然景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12月最后一份租金计算清单,景天公司仍未提出异议。景天公司主张其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构成重大误解,于法无据。再次,虽然两张系争提货单上“章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景天公司无异议的其他提货单中,也存在他人代章某签名的情况,故在宏金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景天公司交付系争租赁物的情况下,两张系争提货单上的签名不足以否认宏金公司已经交付系争租赁物的事实。最后,2015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只是三方就系争提货单项下租赁物的处理进行协商,但最终未形成处理意见,宏金公司并没有放弃对系争租赁物的追索。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宏金公司已向景天公司交付系争租赁物并无不当,景天公司对此持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景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现场周转材料数量移交确认单》系针对宏金公司根据涉案合同交付景天公司租赁物的确认,其中的差量应属于景天公司未移交部分,景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差量的租赁物在该确认单之后已经归还宏金公司,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景天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8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