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3035号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女。委托代理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应友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一亮,男。委托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管一亮、**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镀锌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上海迪士尼项目。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428,610米镀锌钢管(均为6米的钢管,共计71,435根)和389,325只扣件(其中十字扣件311,325只、对接扣件52,000只、转向扣件26,000只),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和维修、装车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53,051.07元。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共支付240万元,尚欠353,051元。2015年2月,被告工程施工完毕,要退出项目现场,而总包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因后续装修还需继续租赁原告材料,故被告与京冶公司于同年2月16日对施工现场租赁原告的材料进行了交接并共同进行了盘点,发现被告租赁原告的材料少了镀锌钢管79,622米,扣件少了104,840只。原、被告与京冶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盘点后现场剩余的材料自2015年1月1日起转移为京冶公司向原告租赁。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维修费等353,051元及违约金(以929,0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6月5日,以353,05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返还原告镀锌钢管79,622米、扣件104,840只,如不能返还镀锌钢管按每吨5,500元、260米/吨,扣件按每只6.80元折价赔偿。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应结算的租金费用为2,314,726.85元,维修费、杂费为67,830.69元,共计2,382,557.54元,被告已支付240万元,不存在欠付。原告总进场的钢管370,734米、扣件359,325只,已归还钢管75,753.30米、扣件108,133只。原、被告与京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当时的数量直接移交给京冶公司,不存在未归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SBHYJT-001),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镀锌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租费按实际结算;租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需延长租期,应在租期届满之前15日内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续租;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20号为结算日,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租期届满,被告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提货时运输由原告负责,租期少于5个月提货运输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支付原告装车费8元/吨,卸车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办人为***,代理权限包括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去原告处验收租赁物品、与原告结算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等、书面委托经办人以外的第三人临时履行上述代理权限,并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合同附件中载明镀锌钢管赔偿费为5,500元/吨,扣件赔偿费为6.80元/只。原、被告租赁关系期间共形成14份租金计算清单,其中最后一份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计算日期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941,530.50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40万元,其中2015年6月5日付款576,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与京冶公司签订《现场周转材料数量移交确认单》,载明本工程结构施工所用周转租赁(镀锌钢管、扣件等)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和负责现场管理,因工程后期装修包装施工阶段周转材料京冶公司还需继续租赁和使用,为了完成对原合同《建设设备租赁合同HJSBHYJT-001》的责任主体转移工作,双方对现场周转材料进行详细盘点,盘点截止日期2015年2月16日,进场数量镀锌钢管428,610米、扣件389,325个,现场盘点数量镀锌钢管261,867.90米、扣件147,627个,实际差量镀锌钢管79,622.90米,扣件104,840个。另,原告作为出租单位、被告作为原承租单位与京冶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原、被告签订的现场使用钢管、扣件和顶托的租赁合同转为本合同,原、被告的合同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京冶公司的合同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原合同转移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按原合同执行,转移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合同主体原、被告办理结算付款等相关工作,本合同(含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合同)的租赁费、修理费、赔偿费单价均执行本合同约定单价(详见附件)。该合同附件载明镀锌钢管赔偿费为5,000元/吨,扣件赔偿费为5.0元/只。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及京冶公司相关人员在迪士尼项目部中海会议室进行相关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钢管扣件提货单(编号为XXXXXXX的6m镀锌钢管57,876米、编号为XXXXXXX的十字扣件30,000只),被告方收货人***观点包括收货人非本人签名,对此单不予认可等,原告方送货人***观点包括此单《NO:XXXXXXX》暂不计入总核对量和租金计算,待核查后,依据实际再经过三方确认如何处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1日进场的57,876米镀锌钢管、30,000只扣件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付款凭证、《现场周转材料数量移交确认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会议纪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月1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57,876米镀锌钢管、30,000只扣件。根据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明确载明2014年1月1日出库镀锌管57,876米、扣件30,000只,对相应的租金亦有明确的记载,且在之后一年的***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均将上述材料作为租赁物累计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被告指定的经办人***的代理权限包括与原告结算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在相关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确认的意思表示。从被告无异议的其他租赁提货单的签收来看,确实也存在****本人签收的情况。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已经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应视为原、被告已经经过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现在被告提出租金计算清单中已载明的两批租赁物并非***本人所签收而否认收到上述租赁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维修费余款一节,根据原、被告及京冶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被告合同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欠款金额为941,530.50元,现原告自行将2014年7月21日至11月20日租金计算清单中部分款项即12,479.50元予以扣除,鉴于被告2015年6月5日支付57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53,0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2015年8月26日由原、被告及京冶公司相关人员参与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各方对该两份提货单的意见,而原告方表示《NO:XXXXXXX》(即30,000只扣件)暂不计入总核对量和租金计算,待核查后,再确认如何处理,说明原告亦同意将2014年1月1日的30,000只扣件相应的租金暂不计算。扣除上述30,000只扣件相应的租金,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852,401元,截止至2015年6月5日欠款金额为276,40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上述金额为基数予以计算。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约情况,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就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一节,根据原、被告及京冶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物交接给京冶公司则视为被告已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根据被告与京冶公司签订的《现场周转材料数量移交确认单》所记载的进场数量、现场盘点数量、退场数量以及差量,被告未交接给京冶公司的租赁物包括镀锌钢管79,622.90米、扣件104,840只。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返还部分的赔偿单价,原、被告及京冶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包括原、被告签订原合同赔偿费亦按该合同附件中单价执行,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原赔偿费单价约定的变更,故应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赔偿费单价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353,051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852,4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5日,以276,4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镀锌钢管79,622米、扣件104,840只。如不能归还,按镀锌钢管每吨5,000元(260米/吨)、扣件5元/只折价赔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2元,由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2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景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