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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靖边县某某界乡高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248号
 
原告:***,(又名牛克政),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017。
被告:靖边县**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刘伟
第三人: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邵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伟,第三人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38261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82512元的利息162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界镇高升村吊庄移民工程,2009年9月17日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原告与被告吊庄移民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25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1999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利息太多,我村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和我公司无关,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条据中约定“如果该笔工程款于2009年年底付不清,则剩余部分以贷款利息计算”。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261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2512元的利息131625元(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0元减半收取计5380元,由被告**界镇高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卫明
 
 
 
   二O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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