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6民初2297号
 
原告:XX城蒲城县XX路平路庙***材厂,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庙前村二组。
经营者:杨兴甫杨xx,男,1966年XX月XX日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蒲城县XX庙XX村XX组孙镇庙前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屈xx,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蒲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乡镇企业大市场城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x,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城蒲城县XX路平路庙***材厂(以下简称 “王家xx建材厂”)与被告XX城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康盛xx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xx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屈xx、被告康盛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马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家xx建材厂的经营者杨兴甫、被告康盛x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平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xx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砖款474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中旬,被告设立的龙池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海龙xx通过熟人介绍要购买原告的机砖,经协商口头约定砖款每1000个480元,机砖供应结束当月付清全部砖款。约定后,原告开始供应机砖,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计供应机砖988000块,每次供应机砖被告均向原告开具收据,但当月月底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康盛xx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购买砖,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购买原告机砖的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具体和原告协商的是建设方的陈亚文陈xx和路某某路云龙。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李海龙xx实际名字应该是吝海龙xx。吝海龙xx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购买人应为建设方,被告实际上没有从原告处购买砖,也没有口头约定每1000砖48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项目部章子不是被告公司刻的,被告公司没有这个项目,实际项目是吝海龙xx实施。即使被告与吝海龙xx存在资质挂靠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资质出借方只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吝海龙xx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在2020年XX城蒲城法院民二庭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够反映出来,庭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和砖款数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8年至今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因为被告就没有从原告处购买机砖。原告诉状上多次催要未果的事实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陈亚文陈xx和路某某路云龙介绍,原告王家xx建材厂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向XX城蒲城县龙池镇交易市场项目供应机砖,原告共交付机砖988000块,每1000块480元,共计474240元。该项目收料员吝科x共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40份, 140份收据上均加盖有XX城蒲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公章及吝科x的签名。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诉争的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王家xx建材厂虽未能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康盛xx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康盛建xx筑公司龙池项目部公章的收款收据140份,结合当事人及案外人路某某路云龙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机砖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清砖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砖款。被告康盛xx建筑公司抗辩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购买机砖的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案外人吝海龙xx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吝海龙xx即使存在资质挂靠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康盛建xx筑公司与案外人吝海龙xx之间借用资质的关系不足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被告康盛xx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对其与案外人吝海龙xx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明确知情,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欠付砖款金额为4742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支持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城蒲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城蒲城县XX路平路庙***材厂砖款4742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74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564元,减半收取4282元,由被告XX城蒲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涛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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