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县。
法定代表人:张**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县。
经营者:杨兴甫,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与被上诉人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康与被上诉人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经营者杨兴甫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主要认定依据是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该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是否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之上,并判令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期间,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吝海龙、罗剑证人证言,证明项目部印章是吝海龙私刻,及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供应砖块也是基于路云龙和陈亚文要求而达成协议,所以本案蒲城县平路庙王家建材厂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事实不清,应予重新核实。
综上所述,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蒲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