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娇楠,陕西冠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XX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娇楠、被告康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66590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盛建筑公司在承建XX城县XX镇(泊澜公馆)工程期间,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被告***签订《粉刷协议》,将XX镇(泊澜公馆)18号楼内外墙面粉刷工作由原告承揽施工,同时约定了计价和支付方式。2014年底,原告施工完毕后,各被告相互推脱,拒不结算,按被告***所确认的粉刷施工面积9800平方米、协议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79元计算,劳务费总计为77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以该小区房屋作价292610元折抵部分劳务费、支付现金20000元,再扣除原告前期借款195000元,现下欠原告劳务费266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康盛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属实,***和***至今未交工,也没有结算。没有结算的原因是经了解,有维修不到位等问题。现被告的意见是尽快结算,明确具体数额。三方并未结算,主要还是在于原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粉刷协议准确无误,签字属实,粉刷协议的条款项都属实,予以认可。其中粉刷协议约定照图施工,付款方式等,双方现未结算,也没有向公司交账。另外,在起诉后,被告也和原告及其代理人见过面,协商的结果是被告协助把其他人叫来结算,但是原告也一直没有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26659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账务也没有算清,原告也没有要过。
被告***辩称,***将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承包给***,后来***叫来原告***,又把装修工程包给原告***,***只承包了主体工程。至于与***的装饰工程和账务往来,***也不清楚。原告***干活属实,与***无关,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劳务总包,原告***作为粉刷班组,三方签订《粉刷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经三方协商,甲方、劳务总包、粉刷班组,对泊澜公馆18#楼内、外墙面粉刷工程达成一致协议。以上条款,三方共同遵守。该工程为砖混七层住宅楼,内设电梯,工程质量照图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79元/㎡。计算面积办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阳台按阳台面积1/2面积计算),交合格工程;(二)工程承包内容(1)外墙粉刷为水泥压光,粉止二层以上,二层以下砌外墙砖,室外散水台阶等。(2)所有的室内墙面粉刷,地辅热砼填充抹平,卫生间、水电井、屋面女儿墙内侧、压顶、电梯井外侧、楼梯等均为水泥砂浆压光,灶房、卫生间为水泥拉毛(电梯井内不粉刷)。(3)施工前的外架整修和搭设,包括小型工具(不含外架拆除)。(三)付款办法和付款方式(1)该工程中途不付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付到总款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工程如有质量问题,随叫随到及时维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按期退还保修金。(2)付款方式,因该工程资金不足,在付款时确实资金不到位,无现金支付能力,以本小区的现房顶工程款,单价按当时社会价予以兑付,也就是当天从售楼部开出的售楼票据为准…。
2017年7月,康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陕西隆辉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30日,陕西隆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XX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XX镇18#、19#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因陕西隆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XX城县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乙方)签订的XX镇18#、19#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争议,现双方友好协商,就本工程后续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二、乙方承诺于甲方付款之日起15日内将19#住宅楼2-7层完工并交付甲方,(室内工程阴雨天气工期顺延);三、甲乙双方商定:1、甲方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2、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甲方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当日将19#楼1层完工并交付甲方(除抵押门面房外)。3、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18#、19#楼及土方工程决算完毕,决算完毕后甲方将总工程款97%以内未付部分用19#楼一层同等价位(约定4000元/㎡)门面房抵押给乙方,但乙方在质检手续完毕后6个月内不得私自出售…。被告***在补充协议乙方委托人处签名。
202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泊澜公馆(旺北小区)十八号砖混楼承建工程,总大包由***总承包,本人***从***手中承包砖混主体工程,下余所有工程***从***手中承包(内外粉刷、贴瓷、地面抹灰),图纸面9800平方,兹证明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只证明本楼面积和干活人。工程款本人一分不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本工程交工日期2017年10月完工。
因各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4月14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张某某三方商议进行结算,***、张某某认为其中18#面积为9582㎡×79元=756978元,已付工程款507610元,剩余工程款249368元(756978元-507610元)。应扣除未干工程款和罚款分别为1、室外台阶401.07㎡×30元=12032元;2、室内一层门厅地板砖980㎡×25元=24500元;3、楼梯砌墙瓷片685㎡×30=20550元;4、上人屋西:打15垫层1233.6㎡×10元=12336元,铺钢砖1233.6㎡×25元=30840元;5、卫生间地面上楼灰84户×30元=2520元;东西两头散水11.84×2×1.5×15元=532元;房屋维修款18-3-103贰万玖仟元整2019.9.23;18#3-701飘窗顶漏水2个,400元2019.7.16;屋西地漏和飘窗渗水500元;2019年元月24日,工程有问题多次叫粉刷负责人迟迟不到场,造成问题不维修,墙面裂缝严重,影响极坏,特决定罚款一万元整;内墙修补空鼓材料费10000元;合同三,该工程途中不付款,验收后一次性付工程款97%,剩余3%为保修金,你中途借我公司款从2014年计息,借款数额为20万整。以上合计153210元。张某某在结算清单上作为工地原负责人签名。原告不同意该结算方式,因此,并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认为根据***所出具的证明计算的面积,结算清单少计算了二百多平方,所扣除的项目只认可室外台阶应扣除4500元,西头散水应扣除266元,剩余扣除的项目并不属于合同的内容。而且还有一项原告多干的活共花了四万二千元费用,说是结算时,给原告加上,但在本次结算时,并未提及。因此,该结算清单系张某某单方出具,扣除工程款和罚款均没有依据。已付的工程款收取利息也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此事与其无关。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费用507610元,被告***予以认可。XX镇XX楼已实际使用,且已有住户入住。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与案外人张某某(张绪娃)进行谈话,张绪娃陈述其主要负责给被告***管理(***承包的泊澜公馆)工地,***是泊澜公馆的总承包人,康盛建筑公司与张绪娃没有关系。***承包的***承包工程下面的土建和粉刷部分,张绪娃主要负责工程质量、技术及结算,张绪娃在《粉刷协议》劳务总包处签名属实。泊澜公馆18#结算清单也是张绪娃书写,其是根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参照社会价、随行就市计算出来的。现***与***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是工地的甲方,介绍原告去施工,被告***虽没有签字,但张某某作为***的项目经理签字,***结算,***付款。***干的***的工程,***是劳务大包,***借用的是康盛建筑公司的资质。因双方对粉刷面积无法确认,原告同意按照所说的下限9500平方计算。被告***称自己挂靠的是康盛建筑公司的资质,将18号楼的人工、设施发包给***。原告***经***介绍,向***进行内装修工程。被告***称证明上的建筑面积是其和***协商的,第一次的证明书写的是大约9500㎡,然后***认为不属实,所以就书写的是9800㎡。其和***在计算主体时,面积为9500㎡。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左右从事案涉XX镇18#楼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粉刷班组、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劳务总包,三方签订粉刷协议,予以确认。
1.劳务总费用的确认
原告作为粉刷班组,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照图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79元/㎡。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18#楼的面积为9800㎡,因此,劳务费总计774200元。已支付费用507610元,现下余劳务费266590元。被告***提交了一份结算清单,认为18#楼的面积为9582㎡。被告***陈述起初证明上书写的是建筑面积约9500㎡。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按照被告所说的下限9500㎡计算,因此,本案中,18#楼的建筑面积确定为9500㎡,依照合同约定79元/㎡,劳务费共计750500元,后被告***已支付507610元;
2.付款责任的主体
陕西隆辉置业公司将XX镇18#楼的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康盛建筑公司,被告***借用被告康盛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案外人张某某及原告***签订《粉刷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在《粉刷协议》上签名,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0761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XX镇XX楼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现原告依据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案涉粉刷协议的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工程的甲方,粉刷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责任;被告康盛建筑公司未在粉刷协议上签名盖章,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粉刷协议上签名,且原告***也陈述仅是由***进行结算,后由***付款,***亦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对剩余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劳务总费用共计750500元,后被告***已支付507610元,原告自认应扣除室外散水台阶2250元和西头散水266元。原告认为剩余工程款246852元未付。被告***认为应扣除未干工程、房屋维修部分和罚款共计15321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仅认可扣除室外散水台阶2250元和西头散水266元,因此,对剩余扣除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告自2013年左右施工,到2014年左右完工,至今,双方对未付劳务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在《粉刷协议》中约定计算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交合格工程,原告亦未提供明确的施工范围及情况,所诉请的费用亦是自己计算。且目前案涉工程,住户已经入住,间隔时间较长,导致客观上案涉工程量的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室外散水台阶和西头散水的费用,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劳务总费用5%的责任,被告***承担95%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05365元(750500×95%-507610),并负担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053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原告***负担684元,被告***负担2190元;保全费1920元,原告***负担374元,被告***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