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521号
原告:XX城县XX路庙王家XX建材厂,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经营者:杨某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XX庙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XX,陕西泰硕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毅XX,该公司执行理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XX,陕西辰玮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吝海龙XX,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XX城供电分公司员工,住陕西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XX城县。
原告XX城县XX路庙王家XX建材厂(以下简称“王家XX建材厂”)与被告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陕0526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盛XX公司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5民终2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发回XX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XX建材厂申请追加吝海龙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家XX建材厂的负责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XX,被告康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XX,被告吝海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XX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砖款474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中旬,被告康盛XX公司设立的龙池项目部工作人员吝海龙XX通过熟人介绍购买原告的机砖,经协商口头约定每1000块砖480元,机砖供应结束当月付清全部砖款。约定后,原告开始供应机砖,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计供应机砖988000块,每次供应机砖被告康盛XX公司均向原告开具收据,但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康盛XX公司辩称,被告康盛XX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购买原告机砖的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合同相对方既不是被告康盛XX公司也不是被告吝海龙XX,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康盛XX公司催要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对康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吝海龙XX辩称,被告吝海龙XX见过原告负责人杨某某两次,没有说购买机砖的事情。开发商介绍原告将机砖出卖给龙池项目部,项目部收多少机砖出示相应的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140份)、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XX城县XX镇XX市场项目中,购买机砖的一方系被告康盛XX公司,原告向被告康盛XX公司交付机砖988000块,每1000块480元,收据加盖“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形成欠款474240元。被告康盛XX公司认为,认可被告吝海龙XX挂靠康盛XX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吝海龙XX私自刻制“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康盛XX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购买机砖,不认识原告负责人杨某某,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康盛XX公司催要款,所以不认可该笔债务。为此,被告康盛XX公司提交:西安万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陈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7月29日被告康盛XX公司的代理人马青XX与罗某某、吝海龙XX的谈话笔录一份、2022年5月30日罗某某与路云龙通话录音(文字版)一份、证人罗某某证言、《责任目标书》,证明被告康盛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龙池项目部由被告吝海龙XX挂靠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对该项目收取30万元的业务费用,现分文未收取,一切责任应由吝海龙XX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责任目标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盛XX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吝海龙XX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与陈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吝海龙XX的陈述,购买机砖在大荔购买一部分、在XX城党睦购买一部分,证明在龙池项目部工地,吝海龙XX自购机砖。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2020)陕0526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结合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责任目标书》,两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对谈话笔录,系罗某某、吝海龙XX的在同一份笔录上的证言,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规定不予认定。录音证言(文字版)未有原始录音载体印证,不予认定。罗某某证言,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吝海龙XX与被告康盛XX公司签订《责任目标书》,被告XX镇XX市场项目,建材自供。开发商为西安万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为负责人及事务办理。2018年3月中旬,被告康盛XX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吝海龙XX通过陈某某、路云龙介绍与原告负责人杨某某商议买卖机砖,约定每1000块砖价为480元,谁用砖谁打条子谁付款。给付款的方式用现金给付,如给付不了,用一套房抵账,按房价多退少补。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供应机砖,共计供应机砖988000块,有140份收据加盖“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吝海龙XX的工作人员签名,形成欠款474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康盛XX公司及被告吝海龙XX应由谁向原告支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吝海龙XX挂靠被告康盛XX公司,成立了“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XX镇XX市场项目”的承建。在承建中,被告吝海龙XX自供材料。被告吝海龙XX陈述,从大荔县、XX城县XX镇购买机砖用于建设,能够印证被告吝海龙XX系涉案项目机砖材料属于自供。本案中,由被告吝海龙XX收取原告的机砖,并以项目部名义开具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吝海龙XX系原告机砖的购买人,形成的欠款应由吝海龙XX支付价款。其未能支付价款,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吝海龙XX实际接收西安万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可以印证被告吝海龙XX应承担自供建材的支付款责任。被告康盛XX公司同意被告吝海龙XX挂靠,但未同意被告吝海龙XX刻制“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对被告吝海龙XX私刻印章出具的收据是否由被告康盛XX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问题,要看被告康盛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当同时满足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两个要件,要求相对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认知康盛XX公司成立项目部,将机砖经介绍卖给项目部,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出具收据,无法判断被告吝海龙XX是否系被告康盛XX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无权审查“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私自刻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被告康盛XX公司龙池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形成了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两被告之间签订有《责任目标书》,被告康盛XX公司应对被告吝海龙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支持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吝海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城县XX路庙王家XX建材厂砖款4742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74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XX城县康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XX城县XX路庙王家XX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被告吝海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屈双成
人民陪审员 阴绪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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