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城县平某某*材厂,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城县XX*****材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经营者:***,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XX庙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吝**,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城县XX*****材厂、原审被告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与被上诉人XX城县XX*****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吝**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XX城县XX*****材厂经营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XX号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为驳回***材厂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已查清购买方为吝**的情况下,仍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与出卖方***材厂从没有过任何来往,也没有任何法律行为。从***材厂购买机砖的购买方为吝**,即就是***材厂与吝**之间就机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在机砖的整个买卖过程中,**公司从未参与,***材厂也从未找过**公司,**公司更没有过任何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代理行为,更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公司则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有两种情况,一种为法律规定,一种为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仅为资质出借方,并未实际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及材料的采购,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购买方为吝**,而法律并没有规定资质出借方需对资质借用方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材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任何回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现**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XX城县XX*****材厂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根据查明事实,买受方是吝**,但吝**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吝**出具的单据有**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公章,同时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上诉人,答辩人相信施工方为上诉人,吝**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案涉机砖出现在案涉工地,答辩人相信吝**有权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答辩人做为合同相对人,对该签**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答辩人相信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不能举证答辩人明知吝**没有代理权,还给吝**供应机砖,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应当维持原判。
吝****:吝**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吝**时名字写错了,所以被上诉人就不认识吝**。被上诉人是与开发商联系的供料事宜,吝**没有经过上诉人刻了项目章是为了收料。本案与上诉人就没有关系,是开发商走了以后,吝**答应给被上诉人一套房,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双方事情了解。吝**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XX城县XX*****材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砖款474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吝**与被告**公司签订《责任目标书》,被告XX镇XX市场项目,建材自供。开发商为西安万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负责人及事务办理。2018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吝**通过***、***介绍与原告负责人***商议买卖机砖,约定每1000块砖价为480元,谁用砖谁打条子谁付款。给付款的方式用现金给付,如给付不了,用一套房抵账,按房价多退少补。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供应机砖,共计供应机砖988000块,有140份收据加盖“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吝**的工作人员签名,形成欠款474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公司及被告吝**应由谁向原告支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吝**挂靠被告**公司,成立了“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XX镇XX市场项目”的承建。在承建中,被告吝**自供材料。被告吝****,从大荔县、XX城县XX镇购买机砖用于建设,能够印证被告吝**系涉案项目机砖材料属于自供。本案中,由被告吝**收取原告的机砖,并以项目部名义开具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吝**系原告机砖的购买人,形成的欠款应由吝**支付价款。其未能支付价款,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吝**实际接收西安万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可以印证被告吝**应承担自供建材的支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吝**挂靠,但未同意被告吝**刻制“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对被告吝**私刻印章出具的收据是否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问题,要看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当同时满足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两个要件,要求相对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认知**公司成立项目部,将机砖经介绍卖给项目部,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出具收据,无法判断被告吝**是否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无权审查“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池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私自刻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被告**公司龙池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形成了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两被告之间签订有《责任目标书》,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吝**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支持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城县XX*****材厂砖款4742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74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XX城县XX*****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被告吝**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22年3月25日,XX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要是向吝**出借了施工资质,并由吝**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而吝**在收取XX城县XX*****材厂货物时,也出具了加盖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据,因项目部属于公司内设机构,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外代表公司,且XX城县XX庙XX道吝**没有代理权,对于吝**的身份和印章的真伪均无法做到辨别真伪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于吝**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法律依据上有所欠缺,但是从本案客观实际,以及所引起的社会法律效果出发,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质,对外造成吝**有权代理的表象,故其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期间并未明确提出抗辩,二审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3元,由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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