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兴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057号
原告:杭州兴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新港村村委2楼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CC9WJ0N。
法定代表人:陈兴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丹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颖,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愚,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181-187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403984。
法定代表人:蒋朝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兴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忠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2日依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被告***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8日追加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钜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丹妮、鲍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愚、被告中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租赁钢板业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自2019年12月20日起,由被告向原告租赁9米长钢板30块,租金按照20元/天/块计算,6米长钢板32块,租金按照10元/天/块计算。租赁地点为江干区环站东路777号,租金按照使用实际天数计算,一个月起租。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钢板,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租赁明细上签字确认,租赁明细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钢板租赁及赔偿费用共计157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笔费用,二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租赁签量确认单》载明甲方为陈兴忠铁板租赁,乙方为中钜公司。原告提供的货单客户名称处均注明系中钜公司。故合同相对方系中钜公司。2、***、***签字行为不构成适格被告证据。案涉合同由***代表中钜公司签字,***系有权代理。***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具体施工,系现场负责人,在与兴忠公司恰谈合同时对合同主体、合同目的、结算方式均有明确说明。***即便是无权代理,但中钜公司已实际收货受益,视为中钜公司以实际行动对合同予以追认。3、付款责任应由中钜公司承担。中钜公司知道实际施工人以中钜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做否认,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钢板并用于案涉工程,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承包人系中钜公司,原告亦注明收货客户系中钜公司,收货地址是工程项目所在地,未经授权的人的签收行为亦构成表代理。实务中,不乏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注明合同相对方是建设承包单位,但只有实际施工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字,而无相对方建设承包单位的盖章,仍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案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钜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从原告提供的租赁明细对账情况看,扣款、赔偿、付款账号均反映系被告***与原告的交易行为。原告知道并认同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且整个恰谈租赁过程只与该二被告进行,原告从未联系过中钜公司。被告***、***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亦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行事。基于***与***的合伙关系,***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第6页的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需要的材料、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租赁等合同应当报请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都无中钜公司的盖章,对账结算亦未走公司的正常流程。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未向被告中钜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在客观上、外表上均没有中钜公司的授权。3、中钜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不承担付款义务。首先,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中钜公司利益。其次,被告***对有关案例断章取义,实际并无参考价值,中钜公司从未向原告付过款项,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虽注明中钜公司名称和项目工地,但公司并无钢板实际使用记录,原告与被告***、***亦从未向中钜公司履行过使用手续,未报告过进场单、退场单、没有经过项目经理签字的钢板安装、拆除令,租赁物根本没有使用在项目工地,没有与中钜公司结算及开具发票。综上,对被告***的辩称不应采信。
原告兴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明细表1份;2、材料租赁签量认证单1份;3、货单(退场单)10份。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辩称。经被告中钜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虽然注明承租方为中钜公司,但中钜公司从不知情,原告亦认同并非中钜公司为承租方,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中钜公司中标承包建设,项目工地在环站东路777号;2、《围护桩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项目组成员,亦是中钜公司与承包人环宸公司、良辛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的总承包方签字代表;3、中钜公司通知1份,拟证明中钜公司通知***要求其整理汇报供应商货款并明确付款方为中钜公司。经被告中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中钜公司中标的项目地点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钢板租赁物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中钜公司授权***作为甲方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围护桩施工承包合同》,并不能代表中钜公司从事其他活动,包括无权代表中钜公司与原告兴忠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在(2021)浙0102民初3328号一案,案外人基于《围护桩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起诉中钜公司,中钜公司已将款项履行完毕(见执行付款单据)。中钜公司通知***等人上报支付计划并不包含本案租赁款项。
被告***、中钜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采纳被告中钜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兴忠公司提供的租赁明细表、材料租赁签量认证单、货单(退场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板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中钜公司;被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上租赁单位、客户名称注明为中钜公司,但原告实际并未认同中钜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及付款责任人,且一直未找中钜公司对账及结算,亦无中钜公司的付款记录。相应证据上的注明反映原告确信出租的钢板用于中钜公司的项目工地,但不足以证明由中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铁板租赁明细对账单及10份货单(退场单)中,除一份显示500元运费的单据由被告***签字外,其余均为***签字、对账,而***与中钜公司并无职务关系,亦未经中钜公司授权其签收案涉租赁物或对账,被告***并无表见代理中钜公司的客观依据。根据本院***为被告的关联案件审理情况及被告中钜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活动,系实际受益人之一,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存在合伙关系。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前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款1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已减半),保全费1351元,合计31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兴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童华辉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君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