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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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3940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华、汤琳凤,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181-187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403984。
法定代表人:蒋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华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山村薄坞9号-4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B36A15J。
法定代表人:徐娟文。
原告***与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湖州华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裁定于2021年12月10日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2022)浙04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琳凤、被告***、被告中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8934.38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1年9月5日,此后自2021年9月6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钜公司在承建被告华瀛公司月亮湾工程项目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被告***在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后,又聘用原告在该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之后原告在接受聘用后一直在该工地为被告从事管理工作。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直至该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整。2019年5月21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欠条出具日,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00元整,并承诺约在2019年5月底至6月中旬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与被告***间发生劳务工资纠纷。2019年11月14日,经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三被告一致确认尚欠管理人员工资300000元,并确认该30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个人卡上。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款项,但三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300000元,双方酿成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在本案工程做材料管理员,原告诉称的300000元实际还包含了一部分的材料款。2019年11月14日,在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时,达成了三方协议,由被告华瀛公司在2020年春节前直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后来不知道实际有无支付,直到收到原告的诉状才知道没有支付。其曾于2020年时起诉被告中距公司和华瀛公司,诉请及结案标的里均未包含这300000元。
被告中钜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钜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明确自认是受被告***聘请工作,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也未明确需要被告中钜公司支付300000元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中钜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钜公司无须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中钜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请。
被告华瀛公司未予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2、委托书2份、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华瀛公司委托的夏雪磊,被告中钜公司委托的郭培林、楼凌云和被告***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出具欠条之前,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具体时间及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中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并非被告中钜公司出具,与被告中钜公司无关,欠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中钜公司支付欠款。证据2,委托书,被告中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的授权范围是代表被告中钜公司接受妙西镇政府对华瀛公司月亮湾三期项目调查工程量等相关事项,协议上的内容超出了授权范围,故被告中钜公司对协议书不予追认。且欠条和协议书出具的时间有先后顺序,是被告***先出具欠条,但其并未按约支付,才产生了协议书,协议书只写支付300000元给原告,并没有说由谁支付,被告***也称欠条和协议书一起,协议书也未明确300000元由被告中钜公司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中钜公司付款没有依据。
被告华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钜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中钜公司承建了被告华瀛公司月亮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而被告***则聘请原告***在该工程担任材料管理员,原告接受聘用后在该工程为被告***负责材料管理工作。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欠***合计总额300000元整,支付至湖州华瀛月亮湾工程款到位一次性付清,约在2019年5月底至6月中旬。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9年11月14日,被告***、中钜公司、华瀛公司三方在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下,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方就月亮湾景观工程中涉及民工工资150000元及管理人员工资300000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⑴三方协定,中钜公司委托华瀛公司在签约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汇款到三方确认的民工工资卡号上(须附工资清单和三方确认书);⑵三方协商商定,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00000元,直接支付到***个人卡上。上述协议由***、中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培林、华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磊签名确认。但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中钜公司承建被告华瀛公司月亮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被告***聘请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担任材料管理员,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30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中旬支付,被告***有义务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此劳务报酬,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未予约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承担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中钜公司、华瀛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⑴被告中钜公司委托被告华瀛公司在签约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汇款到三方确认的民工工资卡号上;⑵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00000元,直接支付到***个人卡上。协议中关于原告的300000元工资虽未明确怎么支付,但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是协商解决民工工资及原告***的工资支付事宜,协议第⑴条明确被告中钜公司委托被告华瀛公司在签约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民工,第⑵条仅注明300000元工资直接支付***,应当理解为***的工资也应系被告中钜公司委托被告华瀛公司在签约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上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中钜公司委托被告华瀛公司支付该款项,被告中钜公司构成对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工资的债务加入,而原告对此也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中钜公司应对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中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之日(2019年11月14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钜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钜公司还应对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华瀛公司受被告中钜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原告300000元,其未能实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瀛公司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瀛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钜公司提出的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超出其出具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且被告中钜公司对协议书不予追认的抗辩,被告中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公司工程部郭培林、楼凌云代表单位接受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镇政府对湖州华瀛公司月亮湾三期项目调查工程量等相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了授权“调查工程量等相关事项”,表明授权范围除调查工程量外尚有其他事项,现协议书系在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持调解下的协议,且2019年11月达成协议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二年有余,未向任何部门、任何当事人对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钜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减半收取319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2元,由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永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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