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辖终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一审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81-187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403984。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山村薄坞9号-4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B36A15J。 法定代表人:徐娟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39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的诉请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受聘于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施工的湖州**置业有限公司月亮湾工程项目工地负责管理工作期间的劳务工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1月4日上诉人与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19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签署的《确认书》均证实,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劳务工资。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二第二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则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平湖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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