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961号 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81-187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4039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建设)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浙0102民初456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查明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遂昌**电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电创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钜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钜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钜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4553465.66元及垫资利息588836.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以455346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706.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一期)PPP项目滨水景观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1月15日,就案涉项目内部责任事宜,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下称《内部责任书》)。《内部责任书》第三款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造价的1.5%上缴甲方目标利润,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成本、建设单位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等经营风险及导致的亏损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果工程需要垫资,乙方必须将垫资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统一对外支付,乙方不得账外直接支付;第七条第10款约定,本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若甲方因此承担代付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承诺承担清偿责任。第八条第1款约定,凡发生欠款债务纠纷,原告起诉后,乙方自行处理解决、原告又撤诉的,甲方不予处罚,如果因原告起诉而发生对甲方财产保全(冻结、查封)的,对乙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收违约金。第八条第2款约定,凡发生欠款债务纠纷,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后,由乙方不能自行筹款处理解决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甲方的,甲方按执行标的额的10%,向乙方计收违约;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所指乙方应承担的甲方损失,包括甲方为此支付或需要支付的各类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款、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招待费、垫付资金的占用损失、经营损失、利润损失、商誉影响等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内部责任书》签订后,被告就案涉项目仅组织实施了部分施工,于2018年8月停止施工。截至起诉支付,发包人**电创支付原告工程款4599200.00元,根据《内部责任书》约定,原告应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共计515616.40元。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共计代被告承担材料款、劳务费、人工工资等共计8637049.26元。综上,原告共计垫资4553465.66元(计算公式:4599200.00-515616.40-8637049.26=4553465.66)。根据《内部责任书》的约定,原告承担代付材料费、劳务费等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资款4553465.66元,并承担垫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根据《内部责任书》约定,如发生案涉项目欠款纠纷,被告自行解决,否则,按照诉讼标的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的,按照执行标的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自行解决案涉项目欠款纠纷,导致原告被第三方起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98706.60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5月,遂昌县人民政府与**实际控制的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签订了《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合作框架协议》,就合作建设遂昌农村电商创业小镇达成框架协议。2016年11月,应遂昌县经济商务局要求,被告进驻施工现场,2016年12月22日举行开工典礼。2016年12月21日,**实际控制的**集团、新余观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资企业遂昌东城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遂昌县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电创。2017年4月28日,遂昌县经济商务局与**电创签订了《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合同》。因**电创原因,工程拖延至2017年9月30日开始施工。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集团签订了《**新城镇集团会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申请加入**集团会员,须缴纳会费5000万元;交纳方式按甲方提供会员服务的单个合作项目分别交纳,直至交满总会员费用为止;甲方首个拟提供的合作项目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本次服务费按政府财政施工图预算审核价的5.3%计算……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电创签订了《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滨水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4日,原告又与**电创签订了《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小镇客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滨水景观工程内部责任书》。2018年2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小镇客厅工程内部责任书》。两份责任书均约定,被告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承包人义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向原告上缴合同造价1.5%的目标利润。被告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滨水景观工程的施工,自2018年3月12日开始小镇客厅项目的施工,因**电创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两个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完全停工。据被告方统计,**电创尚欠工程款为5190813.50元。原告未与**电创进行滨水景观工程和小镇客厅工程的结算,也未追究**电创的违约责任和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电创违约行为,除未付工程余款外,尚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600万余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其性质系挂靠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原告未及时与**电创进行工程结算,对其进行违约追究和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导致原告在滨水景观工程和小镇客厅工程的损失尚无法确定并计算。因此,原告首先要向**电创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被告要求付款。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也应该先与**电创结算后才能根据双方的合同进行结算。而且,被告承担的是内部承包中的自负盈亏,原告与业主之间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业主未付款造成的亏损不能由被告承担。为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中钜建设)工作职责载明“审查批准项目部管理班子人员构成,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乙方基本工资2000元和代扣代缴社会统筹保险”,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中钜建设员工,而是因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双方才约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工作职责载明“组建、报批项目部管理班子,人员须经甲方(中钜建设)考察合格后方可录用,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项目部管理班子成员也并非中钜建设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垫资款项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发放的工资、交纳的社保费用实际仍然要求被告自己承担;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施工过程及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支持,为施工提供了必要的生产资料。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中是转包关系,《内部责任书》系无效合同。2.原告提供的滨水景观工程款收入明细、收款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电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电创陆续向中钜建设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计15949770元,其中小镇客厅工程11350570元,滨水景观工程4599200元。3.原告提供的垫资款明细、中钜建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付款回单、判决书、工资表、银行记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同期承建了滨水景观和小镇客厅二个工程,但只有一套人马,且基本同时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均统一调配购置,工程预付款合并使用,因此不能单独就一个工程进行结算,而是要二个工程一并结算。经本院审查,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主要理由:一、原告提供的18份“中钜建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虽然均载明“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滨水景观”,但其中有15份同时载明“小镇客厅可用余额……”或“小镇客厅余额……”或“可用总余额……”或“两个项目实际可用余额……”字样,而且还有一份系从“小镇客厅”涂改为“滨水景观”,从该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是将两个工程一并进行结算的。二、原告提供的遂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钜建设承担的挖机费用明确系用于“小镇客厅”和“滨水景观”两个工程。三、原告提供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钜建设承担货款,只是认定用于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工程,未区分是“小镇客厅”还是“滨水景观”工程。四、原告提供的垫资款明细中有一份证据系要求收回***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因中钜建设在这期间只给***发放了一份工资、交纳了一份社保,如滨水景观和小镇客厅两工程要分开计算,则该项支出也要分摊到两个工程中去,但是原告却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钜建设支付“滨水景观”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4.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经本院审查,违约金计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中钜建设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用情况。6.被告提供的《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项目PPP合同》(以下简称《PPP合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遂昌县经济商务局持有的原件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电创系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一期)PPP项目的业主;二、滨水景观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现场施工至2018年7月24日,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处于停工状态;三、小镇客厅工程于2018年3月11日开始土方开挖,中钜建设于2018年6月12日发送《工作函2》,并于2018年6月14日确认停工,后现场陆续进行围护桩格构***至2018年7月12日,现场完全无施工,处于停工状态;**电创于2018年8月20日发函给中钜建设解除合同,但小镇客厅和滨水景观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至今未作造价鉴定,中钜建设与**电创尚未进行清算交接。7.被告提供的《**新城镇集团全员合作协议》,中钜建设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垫资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根据该协议交纳了相应的会费。8.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小镇客厅工程),系本案双当事人签订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一期)PPP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小镇客厅和滨水景观工程款收支明细表,因中钜建设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10.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遂昌县经济商务局调取了小镇客厅和滨水景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遂昌县经济商务局(以下简称遂昌商务局,甲方)与**电创(乙方,项目公司)签订《PPP合同》,确定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的中标人为**集团、新余观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钜建设组成的联合体,并与浙江遂昌东城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电创。 2017年10月20日,**集团(甲方)与中钜建设(乙方)签订《**新城镇集团会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集团作为全角度复合功能的PPP合作运营平台,享有大量PPP项目资源,乙方作为专业单位申请成为集团会员,有资格参与与其单位资质范围相适应的集团挂牌项目的招投标;乙方会员期限拟定为5年;乙方须缴纳入会费5000万元,交纳方式为按甲方提供会员服务的单个合作项目分别交纳,直至交足总会员费用为止,具体缴纳时间、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首个拟提供的合作项目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按政府财政施工图预算审核价的5.3%计算,支付方式为**电创就每个子项目与乙方签署施工合同,每个子项目施工合同中,**电创先期支付施工合同概算价格的14%作为预付款,乙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合同概算价格的4%支付给甲方作为该子项目的第一笔会员费;协议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电创与中钜建设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水景观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滨水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景观绿化工程、园路铺装、广场铺装、***梁、人行道、景观小品、景观水电工程及防洪堤岸工程。合同造价169944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项目经理为***。合同还约定了监理、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等内容。 **电创与中钜建设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镇客厅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小镇客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小镇客厅地下室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地上土建工程、幕墙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一至三层展示设备、总图室外工程、设备工程等。合同造价810755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28日。项目经理为***。合同还约定了监理、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等内容。 2018年1月15日,中钜建设(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滨水景观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滨水景观工程,合同造价16994400元。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承包范围与内容、承包目标,应当符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否则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所确定的标准执行。乙方应按合同造价的1.5%上缴甲方目标利润(税金由乙方按实交纳),超出部分,由甲方给予乙方作为奖励,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成本、建设单位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等经营风险及导致的亏损均由乙方承担,届时乙方仍然应当向甲方交纳约定的目标利润。甲方工作职责包括,审查批准项目部管理班子人员构成,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乙方基本工资2000元和代扣代缴社会统筹保险;指定**为该工程项目专管员,对项目部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成本控制、用工状况、资料状况进行监督,并定期检查,对乙方的违章违规行为予以指正直到经济处罚;审批项目部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各项专项施工方案,负责施工技术交底,参加地基与基础、中间结构、竣工验收,协助处理施工中的有关问题;按照甲方工程合同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核准乙方与外部单位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下达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查处违章、违纪、违法行为。乙方工作职责包括,组建、报批项目部管理班子,人员须经甲方考察合格后方可录用,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图纸会审,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各项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技术交底文件并及时上报公司工程部审批,按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按照图纸和工程变更联系单、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严格控制材料采购和原材料的试验工作,落实材料的供、管、存、发工作,编好材料的收、发、存台帐;建立项目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和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配合公司工程部对项目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不定期、月度、阶段性的施工检查,并对检查结果限期整改;每月25日前,及时将工程报表(完成工程量、进度计划、主要材料台帐、工资发放清单、工程款支付台帐等)送达到建设单位和甲方有关部门;做好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工作,保证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一式三份)交甲方存档;编制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并及时送审;必须与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根据杭州市建管站的实名制管理系统建立劳务台账,做好劳务用工的管理工作。本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若甲方因此承担代付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担任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的工资、社保费、引进费、公司管理费及其他七大员的社保费按《分公司(项目部)人员执业证书挂靠费用管理办法》执行,由乙方承担。凡发生欠款债务纠纷,原告起诉后,乙方自行处理解决、原告又撤诉的,甲方不予处罚。但是,如果因原告起诉而发生对甲方财产保全(冻结、查封)的,对乙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收违约金。凡发生欠款债务纠纷,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后,乙方不能自行筹款处理解决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甲方的,甲方按执行标的额的10%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凡因债务纠纷案件,被新闻媒体报道曝光的,每发生一次,除上述规定罚款外另向乙方计收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2月8日,中钜建设(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小镇客厅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小镇客厅工程,合同造价81075500元。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28日。其他约定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滨水景观工程)相同,包括项目经理、项目专管员也相同。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即组织人员对滨水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又对小镇客厅工程进行施工。两个工程均由于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现均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业主**电创陆续向中钜建设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计15949770元,其中小镇客厅工程11350570元,滨水景观工程4599200元。中钜建设支付了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并以滨水景观工程服务费名义支付杭州**新城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49155.5元,***在该项费用和其他部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中钜建设还向***发放了2018年2月-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并交纳了社保费用。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1.2017年4月28日,遂昌商务局(甲方)与**电创(乙方,项目公司)签订《PPP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PPP项目;项目地点为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镇上江村(以选址意见书为准);项目合作范围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慧园(一期)工程的投资、融资、设计、建设,以及运营、维护和用户服务等;建设期从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新建项目具体包括(范围需双方确认)电商大楼总部30000平方米、小镇客厅及景观2700平方米、农村电商研究院60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2018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停工说明》一份,称PPP项目于2018年7月25日全线停工,具体原因如下:①、**电创所募资金未专款专用,资金募集方**集团由于受省证监会的处罚,停止私募产品发行,导致项目资金短缺;②、**电创与施工单位中钜建设多种矛盾纠纷加剧,直接导致工地停工。 3.2018年10月17日,**电创回复遂昌商务局《关于遂昌农村电商创业小镇项目近期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称:①、经我司积极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入洽谈,现已就项目合作达成共识,并已签订合作协议。同时,我司也正在抓紧落实新的总包方进场前的准备工作。我司将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以合法合规的形式确定项目的施工单位,完善项目前期的书面程序。②、我司已于2018年8月20日正式发函中钜建设以解除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我司需尽快与中钜建设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我司已于2018年8月29日向贵局提交有关中钜建设已完工程量的初审稿正式书面文本,之后由贵局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县财政网上系统选定并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截止目前还未完成审核工作,我司无法完成和中钜建设的清算交接,亦无法开展项目后续施工工作…… 4.2018年11月27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PPP项目开、停工时间及验收情况的说明》,载明:一、PPP项目滨水景观实际开始施工时间为2017年09月30日。于2018年03月12日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正式下发工程开工令。现场施工至2018年7月24日,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现场完全无施工,处于停工状态。二、PPP项目小镇客厅工程于2018年3月11日开始土方开挖,但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中钜建设遂昌项目部于2018年6月12日发送《工作函2》,并于2018年6月14日确认停工。后现场陆续进行小镇客厅围护桩格构***至2018年7月12日,现场完全无施工,处于停工状态。三、PPP项目滨水景观工程基槽验收合格,PPP项目小镇客厅工程工程桩试打桩符合要求,其余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后方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因PPP项目滨水景观及小镇客厅工程属于突然停工,部分检验批、分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测未进行或资料不完整;且所有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各分部工程均未进行验收,无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5.该案原、被告一致确认PPP合同涉及的8个子项目中小镇客厅及景观完成率为11.6%,风情街沿河完成率为30.6%,除了上述两个子项目之外,其余子项目均未开展建设。 另查明,1.中钜建设、***均未以诉讼、仲裁的方式向**电创主张工程款。2.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浙1123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对大连成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钜建设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钜建设于当月28日前支付货款34870元。3.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浙112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钜建设支付遂昌***工程机械租赁部挖机费用38500元。4.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浙11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9)浙11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钜建设支付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34634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强制执行,中钜建设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限制高消费。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全面停工,今后也不可能继续复工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中钜建设与案外人**电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转包关系。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全面停工不可能复工建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当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结算,首先需要确定工程造价,但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不进行结算,也未申请造价鉴定,而是要求根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业主方已支付款项及其支出情况让被告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中钜建设与案外人**电创之间的合同效力。无论**电创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中钜建设均应就其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不能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施工人向其付款。实际施工人在转包关系中承担的是施工亏损的风险,在未经结算证明工程造价低于实际产生费用的情况下,虽然本案客观上存在业主单位不能付款的较大可能,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698元,由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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