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11478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181-187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以独任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补正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370.39元(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此后自2023年9月16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中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钜公司在承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小镇***项目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被告***在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后,又聘用原告在该施工现场负责资料员工作,原告在接受聘用后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一直在该项目上从事资料员工作。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直至该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8,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借条出具日,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中钜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且怠于履行施工监管职责,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钜公司辩称,一、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实际系受被告***雇佣,与被告***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借条,该借条上仅有***个人签字,且借条内容为“今由***向***借人民币68,000元整”,该借条不仅并未体现出原告所谓的劳务关系,且并没有盖具中钜公司的公章,所有内容均为被告***个人所写,中钜公司从未授权***代表中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且中钜公司对***的上述行为亦不追认,故***的行为应由其自担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来看,涉案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中钜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钜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钜公司对所谓被告***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只对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中钜公司并没有拘束力,因此,原告***据此来要求中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须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仅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不是承担该责任主体。中钜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责任的承担者,且承包***公司就该工程并未欠付被告***任何工程款项。因此,原告***对涉案劳务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钜公司承建遂昌农村电商创业小镇***(一期)PPP项目滨水景观工程,2018年1月15日,以《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在承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任施工现场资料员。原告在接受聘用后在该项目上从事资料员工作。至该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8,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借条出具日,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薪资欠条、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从被告中钜公司处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项目施工的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被告***二次以出具债务凭证方式确认自己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在施工项目中从事资料员工作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现场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除被告***签名确认外,均加盖被告中钜公司印章,**如原告自己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只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又原告主张被告中钜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或系约定或系法定,在本案中均未有此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钜公司抗辩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8,000元,并以6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