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7656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181-187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66.34元(以欠付劳务费用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1月3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钜公司辩称,中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钜公司是涉案新塘路工程的总承包方,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来看,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钜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工资的欠条,中钜公司并未进行追认,并不对中钜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中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铁西路的广告牌项目”发包给原告班组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185元/㎡按广告牌单面计算,工期为4月底结束。工程款每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支付。生活费每隔15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发放。完工后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一年期到应立即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2020年3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写明“***欠***(皋塘项目)39000元工资,卡号×××,中国建设银行飞云江支行。今与***确认***工资由中钜建设集团支付,支付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付款未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中钜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原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内容为:“包工头***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7月结束欠付29672元工钱;***从2015年11月到2016年7月结束欠付37759元工钱。要求中钜公司结清工资”。2018年1月31日,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受理该投诉举报案件。经查,被告中钜公司系《新塘路(新风路-新业路)综合整治工程皋塘农居外立面改造工程》总承包人。案涉施工项目系中钜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人***分包给被告***。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已付工程款357000元,剩余工程款255566.50元。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达成“关于新塘路整治工程结算的说明”,双方协商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252527元,2016年12月底已支付1935527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17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117000元,剩余100000元等甲方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清。该说明备注:“1935527元工程款内包括***支付给***105566元,以后班组内工人工资、材料款由***支付,与***无关”。2018年5月28日,原告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撤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中钜公司确认就案涉工程发包人未向其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就其与被告***已结算工程款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欠条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39000元劳务费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中钜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被告***系工程分包人,现被告中钜公司确认尚未付清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故依法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欠款原告在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时明确为29672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变更金额为39000元,且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9000元;
二、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