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19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第三人: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新坪镇富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友公司”)、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第三人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木工班班长),来到被告承建的广元市利州区将军桥棚户房改造大楼修建工程工地上班,从事该建筑木工(支模)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原告及其他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及其他劳动者向劳动监察及广元市纪委投诉举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7年1月23日,被告就剩余的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12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厚友公司辩称,1、第三人厚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分包合同关系,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协议;其不需要遵守我司的规章制度也不接受我司的管理,更不在我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也不符合劳动是社会保障部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规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原告自述是木工班班长,应当理解为是包工头,并不是普通劳动者,在诉状中认可是给被告工作,是被告向他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8万元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被告主张支付责任,如果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3、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报酬的仲裁,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遵守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杨中超出具付款协议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0921196402××××,经与杨忠超(滨江印象木工班组长)协商,现达成一致,我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发放到滨江印象木工班劳动者手中(银行卡)”。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80000元借条系该260000万工资款部分转化而来,并提供2021年3月25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借条系工资款转化而来。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庭审原告***陈述该借条系由工资款转化而来,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并未在微信中对原告***提出的“你欠我的工钱到底好久给”予以反驳,因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该借条实际上是由劳务费转化形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并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从借款到期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8年1月1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厚友公司、天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婕
人民陪审员  周琼
人民陪审员  王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