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7655号
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鑫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山门社区下山门麒麟花园A栋104。
法定代表人文晓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赞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961.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中标被告拟建设的上山门社区城中村整治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山门社区城中村整治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个月,(2016.5.10—2016.7.10),工程总价款691251元,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即工程竣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质保金5%在半年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合同履行中,项目存在工程增加变更的情形,原告分公司、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再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63555.38元,工期顺延30天。后原告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7日完工,2016年12月27日经结算,原告分公司、被告及第三方共同签署《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54806.38元;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3844.5元(345625.5+338219),余下工程款170961.88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也未支付。前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付款凭单》等为凭。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提供所提交情况说明中的材料,我方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招标人身份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涉案上山门社区城中村整治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691251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为建设单位,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上山门社区城中村整治工程发包予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工,工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合同总价为691251元。
2016年6月12日,被告为建设单位,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合同价款163555.38元,工期顺延30日历天,增加工程量主要为“停车场增加”和“巷道路灯增加”。
2016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完成造价结算,据《工程造价结算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54806.38元。2017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为合格。
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683844.5元。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款,被告认为涉案工程送审资料缺少立项文件、上山门社区城中村整治工程有关技术论证会议、招标领导小组会议、党政联席班子会议、增加变更工程会议纪要等资料,无法补缺材料,故无法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全面履行。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合同权利可由原告行使。
原告关于未结工程尾款的举证充分有效,足以证实该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以送审材料缺少材料为由抗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材料,合同亦未约定将提供被告所述材料作为付款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联鑫股份合作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0961.8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