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房毅,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瑞,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牟道其,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全。

被执行人:广安市正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溪路二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

被执行人:杨光全,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石良瑛,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复议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恒丰银行申请执行***、牟道其、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正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光全、石良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对该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川0802执恢8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26日归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本金,目前本金剩余16977689.82元未归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主文仅载明应归还本金人民币19977689.82元及截止2019年3月12日的罚息人民币1539268.52元,对2019年3月13日及之后的罚息,执行证书中仅明确按合同约定计算。没有明确的计算基数和标准,执行标的不够明确。被执行人在公证机关核实债权履行情况时就明确对借款利息及罚息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也向本院交了不予执行利息及罚息的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罚息不予认可,双方对罚息的计算与执行存在重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3月13日及之后的罚息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在执行证书作出后归还的300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的规定,遂裁定:一、被执行人***、牟道其、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安市正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光全、石良瑛应支付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执行款人民币18664874.34元(借款本金16977689.82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的罚息为1539268.52元,评估费62000.00元,执行费85916.00元)。二、该执行款从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市中区××街××号房产(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城E字第0××5号)所得款项中支付。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川0802执恢8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对2019年3月13日及之后的罚息,执行证书中仅明确按合同约定计算。没有明确的计算基数和标准,执行标的不够明确。被执行人在公证机关核实债权履行情况时就明确对借款利息及罚息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也向本院交了不予执行利息及罚息的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罚息不予认可,双方对罚息的计算与执行存在重大争议”为由,对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3月13日及之后的罚息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明确的部分裁定执行,其余部分未执行,实质是对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基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川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受理。

恒丰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异议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42号执行证书以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有权要求***、牟道其等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8日的执行款人民币21669276.99元。请求: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要求***、牟道其等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8日的执行款人民币21669276.99元(借款本金16977689.82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8日的罚息为4543671.17元,评估费62000.00元,执行费85916.00元)。

本院对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42号补《补正公证书》,《补正公证书》载明:“现将(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42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19977689.82元;罚息人民币1539268.52元【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最终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补正为:‘本金人民币19977689.82元;罚息人民币1539268.52元【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之约定计算,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尚欠本金×借款利率(5.655%)×(1+50%)÷360×本金逾期天数】’”。

本案复议程序中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本案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程序,并将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区分为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程序问题由执行程序审查,实体问题由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中,被执行人提出的“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罚息不予认可,双方对罚息的计算与执行存在重大争议”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实体事由,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执行人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按照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事由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罚息计算方式是否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本案的(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42号执行证书系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与抵押、保证合同基础上做出,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款借款利率,第2项约定: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定价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为5.655%;第4项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从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中的罚息具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罚息部分继续执行。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942号补《补正公证书》载明罚息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之约定计算,罚息计算公式为:罚息=尚欠本金×借款利率(5.655%)×(1+50%)÷360×本金逾期天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执恢817号之一执行裁定;

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罚息部分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党 群

审判员 杨晋晖

审判员 苟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建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