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民终300号
上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晏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晏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某某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2022年4月国休一天,即清明节时被上诉人休假,上诉人不应支付清明节加班费。被上诉人2022年10月出勤天数为5.5天,上诉人已按13.5天给被上诉人计发了工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10月的薪资里包含了10月的加班费。2.受疫情影响,2022年9-12月酒店因不能堂食聚集而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作为隔离酒店,卫计委在2023年才支付了上诉人部分住宿费用,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欠薪,而是由于经济困难,在被上诉人正式提出劳动仲裁时,上诉人积极补足,被上诉人的权益未受损。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交接清单、上诉人提供的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合同到期不愿意续签合同,并主动提出书面离职并非被迫离职。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晏某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22年4月清明节时未加班与事实不符,另外2022年10月国庆节加班费并没有额外支付,工资里面也没有体现加班费;2.在疫情期间,上诉人应当合理安排员工,因为上诉人的不合理安排导致被上诉人无班可上,而被上诉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未足额及时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导致其被迫离职。
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某某酒店向其支付扣发2022年9月工资1131元、10月扣发工资2379元、11月扣发工资2880元以及12月扣发工资3671元;2.判令天某某酒店向其支付2022年加班工资2390.80元;3.判令天某某酒店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00元。
天某某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23]9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判决天某某酒店不向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7430.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某某酒店系经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晏某系适龄劳动者。2014年晏某入职天某某酒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按照天某某酒店薪酬管理制度和标准执行,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法定货币形式最迟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
仲裁庭审已查明,天某某酒店在代扣晏某社保个人部分后,向晏某发放了2022年9月工资3719元、10月工资2471元、11月工资1970元、12月工资1179元。晏某在9月上班天数为9天,10月上班天数为5.5天,11月未上班,12月上班5天。晏某离职前正常工作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3.17元。天某某酒店和晏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天某某酒店于2023年1月12日、13日、17日分别通过短信通知晏某续签劳动合同,晏某均未回应。2023年1月12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23年1月13日至17日期间,晏某仍然在天某某酒店工作,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
2023年4月18日,晏某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某某酒店支付扣发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2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7日终止;二、由被申请人(天某某酒店)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晏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0.12元;三、由被申请人(天某某酒店)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晏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30.12元。四、申请人(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23年5月19日,天某某酒店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晏某支付2022年11月工资197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10月、11月、12月系新型冠状病毒在广元市集中爆发传播的时期。在此期间,天某某酒店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晏某也未能正常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某某酒店是否应当向晏某足额补发2022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二、天某某酒店是否应当向晏某支付2022年度节假日加班费。三、天某某酒店是否应当向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足额补发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因新冠疫情影响,天某某酒店经营困难,对疫情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及发放形式认识存在偏差,部分月份的工资未能正常发放,其对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晏某离职前正常工作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5003.1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在2022年9月至12月疫情期间,天某某酒店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晏某也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某某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文件相关精神酌情认定:一、晏某在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工作日内的工资按照其离职前正常工作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5003.17元计算,即正常工作日的每日工资为5003.17÷21.75(月计薪日)=230.03元。二、晏某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待岗期间的工资按广元市202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970元计算,即待岗日每日工资为1970÷21.75(月计薪日)=90.57元。按上述方法折算,晏某2022年9月的工资为:(230.03×9)+(90.57×[21.75-9])=3225.04元。晏某10月的工资为:(230.03×5.5)+(90.57×[21.75-5.5])=2736.92元。晏某11月的工资为1970元。晏某12月的工资为(230.03×5)+(90.57×[21.75-5])=2667.20元。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折算后,天某某酒店超发9月工资493.96元,还应补发10月工资265.92元,补发12月工资1488.2元,上述款项品迭后天某某酒店应向晏某支付欠付工资1260.16元。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某某酒店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补充证据2022年1月-1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晏某在清明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均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晏某关于在2022年度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某某酒店未向晏某支付国庆节加班费,应予以补发,具体金额为:5003.17÷21.75×5×200%=2300.31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晏某主张因天某某酒店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天某某酒店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天某某酒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一是天某某酒店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二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天某某酒店未足额支付工资,晏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天某某酒店于2023年5月19日向晏某支付2022年11月工资1970元,2022年10月、12月工资未足额支付,也未按时支付2022年度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天某某酒店抗辩因疫情原因导致公司停工停产,其不存在欠薪的主观故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天某某酒店在疫情期间未能正常经营,但未停工停产。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虽晏某对天某某酒店续签劳动合同的要约不置可否,但其并未离职且继续在天某某酒店工作,天某某酒店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23年2月20日向其正常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非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
晏某虽未书面向天某某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天某某酒店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是其离职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晏某离职系天某某酒店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晏某关于因天某某酒店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天某某酒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晏某主张入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天某某酒店也未认可该事实,但天某某酒店在仲裁阶段的证据质证记录中自认晏某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晏某入职天某某酒店的时间为2014年2月。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晏某在天某某酒店工作期限为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天某某酒店应向晏某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5003.17×9=45028.5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某支付2022年10月、12月欠付工资1260.16元;二、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某支付2022年度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2300.31元;三、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28.53元;四、驳回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晏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晏某在2022年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晏某认可清明节未加班。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晏某在2022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2.天某某酒店是否应当向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晏某在2022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查,晏某在2022年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晏某认可清明节未加班。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晏某清明节加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天某某酒店主张在向晏某发放的2022年10月薪资里包含了2022年10月的加班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晏某主张及双方对晏某在离职前正常工作下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3.17元的认可,经计算,天某某酒店应向晏某支付2022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003.17÷21.75×4×200%=1840.25元。
关于天某某酒店是否应当向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晏某继续在天某某酒店工作,天某某酒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某某酒店于2023年5月19日向晏某支付2022年11月工资,未足额支付晏某2022年10月、12月工资,也未支付2022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本院对晏某系因天某某酒店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天某某酒店辩称因2022年9-12月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酒店没有收入来源,并不存在恶意欠薪行为,本院认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势必产生影响,但天某某酒店并未停工停产,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足额支付,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天某某酒店应向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003.17×9=45028.5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3)川08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限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晏某支付2022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40.25元;
四、驳回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