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4412号
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负责人: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2024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费、餐费共计199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起诉之日直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挂账结算,并签订了《信用申请表》。2020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日料餐厅、订房等共计消费20393元,原告与被告会计对账,被告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9929未能支付。随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各种理由推迟支付,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你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申请消费挂账结算,并签订了《信用申请表》,信用消费至2021年12月31日,建议付款时间一个月,月结,原告表示同意。2021年7月、8月、9月经消费结算2021年7月消费3406元已结468元;2021年8月10日结算,2021年8月消费9870元;2021年9月7日结算,2021年9月消费7117元;2021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在原告日料餐厅、订房等共计消费20393元。原告与被告会计对账,被告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9929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用申请表》《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本案中,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被告申请并经《信用申请表》确认,双方达成信用消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已经完成提供消费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消费款项。
双方签订《信用申请表》后,被告自2021年7月至9月共计消费20393元。截至原告起诉,扣除已支付的468元外,被告仍下欠原告199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支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拒不支付,违反双方约定,损害原告合同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为从双方签订《结算单》后一月内支付,即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分别为从2021年7月消费3406元已结468元、2021年8月10日结算下欠2938元、2021年8月消费9870元、2021年9月7日结算2021年9月消费7117元、2021年10月13日结算。应分别计算:938元从2021年9月10日起、9870元从2021年10月7日起、7117元从2021年11月13日起分别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本息实际付清为止。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广元市天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大酒店分公司消费欠款19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938元从2021年9月10日起、9870元从2021年10月7日起、7117元从2021年11月13日起分别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本息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76.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