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山民初字第05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琦。
委托代理人孙锋。
被告***。
被告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900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南市街82号。
负责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人保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锋,被告中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2月7日8时25分左右,被告中利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苏F×××××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方向准备停车下人过程中,所驾车碰撞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穿越道路的***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认为轻微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轻型货车在人保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1年12月7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2月13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9日出院。2013年11月4日,原告***入住南通市妇幼保健院。2013年11月6日,行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16日出院。2014年6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限为18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三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
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396.32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利公司还主张在原告治疗期间,其通过***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元(18元/天×34天),被告没有异议。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12元/天×120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5900元(3000元/月×3+3220元+80元/天×22天+80元/天×12天×2),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60032元(3400元/月×16+2816元/月×2),被告认为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被告认为车辆没有定损,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26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4739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合计34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合计120天,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三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并出具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发票记载的金额3220元,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8820元(3220元+70元/天×12天×2+70元/天×56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卡打款记录,证明其在18个月的休息期内,前1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400元,后2个月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8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情况,且标准也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0032元(3400元/月×16+2816元/月×2);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财损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600元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164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60032元、交通费500元、财损费600元,合计119160.3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208.32元,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366.66元(39208.32元×80%)。被告中利公司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其预先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故原告***还应向中利公司返还45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直接代为给付。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318.66元(79952元+31366.66元-45000元),应给付被告中利公司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318.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2158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1726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人保港闸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审判员  徐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