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900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江,该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副主任。
被告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钧,主任。
原告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江、被告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徐武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利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王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中利公司与第一被告中瑞公司以及案外人顾晨刚签订《永兴大道西延(芦泾河-长泰路)含通扬河桥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顾晨刚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为顾晨刚担保。之后,原告实际承担起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并已过保修期限。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明确第一被告欠付工程款8867438.97元,第一被告承诺将通知业主即第二被告管理中心直接将前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867438.97元(后调整为8867338.97元),被告管理中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应由第二被告代付。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其只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未参与原告与第一被告中瑞公司的协议,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因其他法院协助保全,故要扣除其他法院要求协助保全的款项,对支付剩余部分没有异议,但要法院出具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起诉事实,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并有责任书、对账单、协议、竣工验收证书、相应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签到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参保人员花名册、顾晨刚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永兴大道西延(芦泾河-长泰路)含通扬河桥工程由管理中心经南通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向社公开招标,中瑞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以195465047.8元中标,2011年3月16日,管理中心与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总价195465047.8元,最终造价以南通市审计局审计审定数为准,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移交手续并完成结算审核后,付款至计量合格工程量的80%,审计完成后付款至审计价的95%(留合同价的5%作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4个月),余款待决算审计报告完成并发出、且保修期满后结清。
该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实际开工,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于2013年6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南通市审计局以通投审结(2015)65号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工程总价为177327338.97元,管理中心陆续付款168460000元,余款8867338.97元未付。
案外人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开商初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瑞公司银行存款11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管理中心发出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管理中心扣留中瑞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47192.07元,不得向中瑞公司及他人支付。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核定单、核算项目明细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个人、后又由原告实际施工,三方的递次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行为。鉴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以支持。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超过保修期间,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两被告对此也予确认,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二被告管理中心提出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全的工程款无法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院对中瑞公司的债权仅是一种保全措施,并未实际划付,该款仍属第二被告的未付工程款范围,故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因保全确无法履行义务的,可由权利人依法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67338.97元。
二、被告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对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8867338.9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刘得兵
审 判 员 徐剑峰
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