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南市街82号。
负责人许文红。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900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2月7日8时25分左右,中利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苏F×××××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方向准备停车下人过程中,所驾车碰撞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穿越道路的***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认为轻微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轻型货车在人保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三、***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1年12月7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2月13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9日出院。2013年11月4日,***入住南通市妇幼保健院。2013年11月6日,行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16日出院。2014年6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限为18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
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
五、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7396.32元,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利公司还主张在***治疗期间,其通过***向***支付了45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12元(18元/天×34天),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没有异议。
七、营养费:***主张1440元(12元/天×120天),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
八、护理费:***主张15900元(3000元/月×3+3220元+80元/天×22天+80元/天×12天×2),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
九、误工费:***主张60032元(3400元/月×16+2816元/月×2),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认为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
十、交通费:***主张600元,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十一、财产损失:***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认为车辆没有定损,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
十二、***的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港闸支公司、中利公司、***赔偿***损失97260.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港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人保港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损失为4739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住院合计34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时间合计120天,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三个月,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并出具了发票予以证明,认定***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发票记载的金额3220元,其余时间的护理费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8820元(3220元+70元/天×12天×2+70元/天×56天);5、误工费,***提供了工资表及工资卡打款记录,证明其在18个月的休息期内,前1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400元,后2个月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816元,原审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情况,且标准也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认定***误工费为60032元(3400元/月×16+2816元/月×2);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财损费,***提供了金额为600元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164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60032元、交通费500元、财损费600元,合计119160.32元。对***的上述损失,由人保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208.32元,由人保港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366.66元(39208.32元×80%)。中利公司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其预先通过***向***支付了45000元,故***还应向中利公司返还45000元,该款可由人保港闸支公司直接代为给付。关于人保港闸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保港闸支公司应赔偿***66318.66元(79952元+31366.66元-45000元),应给付中利公司45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人保港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318.66元。二、人保港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利公司4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2158元,由***负担432元,人保港闸支公司负担1726元(此款***己预交,人保港闸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与***一并结清)。
宣判后,人保港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已发生医疗费中的自费和非医保的项目及金额;同时提交了中利公司的投保单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就条款约定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能举证可替代药物而不采纳我公司扣除非医保的意见。***的医疗费清单为当庭提交,受时间限制,我公司无法及时提交替代药物,二审中我公司将补充提交可替代药物清单。2、关于误工费。***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前的工资表、单位证明及二次手术前后的工资卡的流水账单,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前16个月每月全额损失3400元,二次手术2个月每月损失2816元。根据***提供的卡号为62×××96的银行账号,其历史资金交易查询结果显示从2013年2月8日开始,每个月收入4000元左右,***一审中提交了南通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上明确***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单位未支付其薪酬工资,此组材料涉嫌虚假,请求依法追究单位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由于***在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明,其提供的所有误工材料都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的误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纠正。
***答辩称:1、关于非医保问题。在医院住院时,医院没有告知我哪些费用可以走医保,对此我不清楚。2、我实际休息时间超过了鉴定的误工时间。我没有去单位上班,我在家帮单位联系业务,所以单位支付了我这部分工资。
***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保港闸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材料涉嫌虚假。***认为,其是2013年6、7月份正式到长青乐龄护理院上班,之前没有去该单位上班,之前在2013年1月份左右是在家里帮该单位联系业务,所以该单位给了其这部分的工资。一审中我不知道要陈述这些。
二审中,***请求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变更减少3400元/月×3个月,即同意一审判决中减少该误工费10200元。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问题。人保港闸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应当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合同依据,故该公司请求一、二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即使存在上述条款,人保港闸支公司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因此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再者,即使相关保险条款产生效力,但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人保港闸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是该公司既未能证明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中有无同类药品,故人保港闸支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未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的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期间为18个月。***交通事故后,入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其原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收入情况,以及人保港闸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后来的供职单位给付其收入的情况,并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当计算13个月,即为3400元/月×13个月。二审中,***也请求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即误工费变更减少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于2013年11月4日入住南通妇幼保健院(虹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南通妇幼保健院开具了建休2个月的证明书。原审法院根据***误工时间和其后来的供职单位扣发其工资情况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即减少误工费10200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人保港闸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其他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118.66元(69752+31366.66-45000);
二、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合计31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2122元,其余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