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3民初1891号
原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561024524。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普侨区南部工业园区西区(原九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MA51MRL719。
法定代表人:杨翟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波,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与被告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钢装配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峰和被告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禹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3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建设永定汽车零部件精密加工生产项目1#钢构厂房工程需要,于2021年1月22日(因笔误写成2020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结构件124吨,单价6296元,总金额780704元;原告需支付21.5万元的定金,货款按交货时实际过磅数量结算;被告需将货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交货期为一次性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1个月内加工完成交货,交货时双方当面清点数量检查质量无误后支付余款。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次日(2021年1月23日)将定金21.5万元转帐支付给被告,但因钢材价格上涨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4月17日,原告为赶在约定竣工日期前完工不得不向案外人采购钢结构,且因钢材价格上涨每吨多支出了634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在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期判如所请。
奥钢装配式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钢结构件的规格型号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确定。在其他补充说明第4条交货期,为一次性供货,乙方(指被告〉在收到甲方(原告)定金后1个月内加工完成交货,如需甲方(原告)确认图纸的,则由甲方(原告)确认图纸日开始计起。在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钢结构件,是特属订制品,是要严格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生产。因原告至今未确定图纸方案,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加工,鉴于原告己经单方将涉案工程交予第三人并已经完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二、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1、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主要是原告没有确认图纸,才导致被告无法加工生产钢结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己经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确认图纸,只要原告确认图纸后,被告完全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主张因钢材价格上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主张是不能成立。据此,原告所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尚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于2021年4月17日与案外人东益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购买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涉及钢结构材料,原告的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的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合同,调整了公司员工的休假时间,为双方确定钢结构图纸后履行合同做好了充分准备。由于原告迟迟不予确认图纸的行为,导致被告的员工长期处于窝工状态,给被告造成了的重大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准备,但原告迟迟未确认图纸,并且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单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新禹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中标永定汽车零部件精密加工生产项目1#钢结构厂房工程。
奥钢装配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与发包方福建金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若工期延误,每天向发包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同时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奥钢装配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
3、钢结构件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结构件124吨,单价6296元,总金额780704元;原告需支付21.5万元的定金,货款按交货时实际过磅数量结算;被告需将货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交货期为一次性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1个月内加工完成交货,交货时双方当面清点数量检查质量无误后支付余款。(2)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同时提交了以光盘作为载体的图纸作为附件一,双方也是根据图纸确定数量、单价和交货时间的,图纸无需另行确定。双方签订购合同时原告已经提供了图纸,无需另外提供图纸,之后除非原告有提出变更,否则应该以签订合同时提交的图纸为准。合同第三条有关如需确认图纸的约定是假设性的约定,事实上不存在另外确定图纸的问题。
奥钢装配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说明该合同要经过双方确认图纸后才能施工,其他补充说明第四条约定甲方确认图纸日开始计算1个月工期。
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据《钢结构件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21.5万元的定金。
奥钢装配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5、材料购销合同;6、结算单;7、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共同证明在被告无法按时交货的情况下,为避免工期延误,原告不得不于2021年4月17日与案外人东益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因钢材价格上涨原告每吨钢材多支出了634元;签订合同后,案外人东益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2日前分期分批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8日、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6月11日分三次结清了钢材款。
奥钢装配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清楚。
9、图纸(光盘),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原告同时提交了以光盘作为载体的图纸作为附件一,双方是根据图纸确定数量、单价和交货时间,图纸无需另行由原告确定。
奥钢装配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在签合同的时候在没有收到这份光盘图纸。
奥钢装配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份;证明(1)被告已经多次在微信中向原告指定的联络人黄森猷联系,要求原告尽快确认图纸,原告的联络员多次告诉被告,让被告等待图纸确认。(2)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多次与原告的梁姓工程师联系,向原告方询问图纸确认事宜,但原告方的梁姓工程师让被告跟黄总(即黄森猷)联系。(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确认图纸。
新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黄森猷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看不出来与案涉工程有关,他是个包工头,做了很多项目跟对方的聊天记录不知道说的是哪一个工程。
2、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登胜发送给被告的短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公司指派的联络人是黄森猷,黄森猷的电话号码为×××22。
新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我们公司的联络人,聊天记录内容也未明确与案涉项目有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新禹丰公司提供的1-9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号和2号的主张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福建新禹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中标福建金尚机械有限公司投标的永定汽车零部件精密加工生产项目1#钢构厂房工程。2020年11月30日,新禹丰公司(承包人)与福建金尚机械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37.5*62米钢构厂房、钢结构单跨36.2米、工程采用25T电动双梁起重机、每平方米用钢量大于等于50KG/㎡、主要构件钢板厚度大于等于10㎜。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具体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院的施工图图纸、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等规定的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2021年1月22日,新禹丰公司(甲方)与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奥钢装配式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兹有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详见附件一:图纸)。产品名称:钢结构件,规格型号:按双方确定的图纸,数量124吨,单价:6296元,金额:780704元。其他补充说明:1、本合同所签定的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需支付人民币215000元的定金;货款按交货时实际过磅重量结算。2、制作范围:钢构件制作。3、运输方式:乙方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福建永定)。4、交货期:一次性供货: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1个月内加工完成交货(遇法定节假日,交货期自动顺延)。如需甲方确认图纸,则由甲方确认图纸日开始计起。(遇法定节假日,交货期自动顺延)。5、货款支付:交货时双方当面清点数量检查质量无误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货及支付余款。如分批交货,则甲方须付清当批货款后乙方给予发货,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甲方所支付定金乙方一律不予退还。余额在交货前付清。6、在材料生产或加工进程中,如因甲方更改的内容而返工,直接造成的材料损耗费、人工费等全部由甲方负责。7、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甲方全额预付款,如因钢材市场价格变动,有权对货物价格随市场价作相应调整,调整幅度双方协商确定。8、本合同如遇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诉讼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9、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名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新禹丰公司盖上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康建生盖印。乙方:奥钢装配式公司盖上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杨翟腾。合同签订后,新禹丰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企业网银向奥钢装配式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15000元,付款用途:付材料款。奥钢装配式公司收到该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新禹丰公司交货。2021年4月17日,新禹丰公司将永定汽车零部件精密加工生产项目1#钢构厂房工程所需的钢结构材料另行与东益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新禹丰公司的起诉书副本于2021年8月6日送达给奥钢装配式公司。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新禹丰公司要求解除与奥钢装配式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是否予以支持。2、新禹丰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支付给奥钢装配式公司的215000元是否应双倍返还,新禹丰公司要求奥钢装配式公司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新禹丰公司与奥钢装配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新禹丰公司与奥钢装配式公司争执的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新禹丰公司要求解除与奥钢装配式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新禹丰公司与奥钢装配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其他补充说明“4、交货期:一次性供货: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1个月内加工完成交货(遇法定节假日,交货期自动顺延)。如需甲方确认图纸,则由甲方确认图纸日开始计起。(遇法定节假日,交货期自动顺延)。”的约定,奥钢装配式公司在收到新禹丰公司定金后未在1个月内加工完成交货。2021年4月17日,新禹丰公司另行与东益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新禹丰公司要求解除与奥钢装配式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奥钢装配式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新禹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解除合同有通知奥钢装配式公司,新禹丰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书副本送达奥钢装配式公司时解除。
2、关于新禹丰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支付给奥钢装配式公司的定金215000元是否应双倍返还,新禹丰公司要求奥钢装配式公司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和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结合本案,根据新禹丰公司与奥钢装配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其他补充说明“1、本合同所签定的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需支付人民币215000元的定金;货款按交货时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和新禹丰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双方约定的定金为人民币215000元,新禹丰公司也将定金人民币215000元支付给了奥钢装配式公司。新禹丰公司与奥钢装配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780704元。其定金不能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780704元*20%=156140.8元。超过部分215000元-156140.8元=58859.2元应作为预付款,不能作为定金。由于奥钢装配式公司收到定金后,未在收到定金后1个月内加工完成交货,致使新禹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奥钢装配式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即156140.8元*2=312281.6元。剩余58859.2元预付款奥钢装配式公司也应返还给新禹丰公司。对新禹丰公司要求奥钢装配式公司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新禹丰公司和奥钢装配式公司只约定了定金条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新禹丰公司再要求奥钢装配式公司支付双倍定金的资金占用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58859.2元的预付款,应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新禹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奥钢装配式公司抗辩称签订合同后,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准备,但原告迟迟未确认图纸,并且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单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要求驳回新禹丰公司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件购销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二、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312281.6元和预付款人民币58859.2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8859.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广东奥钢装配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跃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少玉(代)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