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9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华安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合丰公司上诉称,因本案上诉人并非诉称工程的业主单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诉称工程的施工,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7)川090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经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6日,上诉人重庆合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M-06-01GLZ遂宁至资阳高速公路隔离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遂宁至资阳段K0+00-K30+920。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与上诉人代表就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段隔离棚工程结算表》。该《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双方诉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遂宁市船山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合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巍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段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