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

***与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22民初321号之一
申请人:***,男,生于1957年7月1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申请人: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乾,董事长。
地址:广元市利州开发区郑州路西段50号。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现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申请人:***,男,生于***年6月1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及转入青川县人民法院账上被申请人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银行存折作为担保。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川082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万元予以保全后,经查,该款项系本院(2018)川0822民初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应由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故申请人不能申请对该款项进行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青川县人民法院账上被申请人广元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30000元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